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進智前於民國8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林進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6年 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後 遭撤銷假釋,並於91年4 月17日入監獄執行殘刑3 年9 月23 日,俟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 ,於96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 101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文化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 開路段196 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楊曼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同方向騎乘,因林進智有前開疏失而閃煞不及,其所 駕駛之車輛右側後照鏡乃與楊曼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 撞,致楊曼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楊曼玉提出告訴)。詎林進智肇事後明知其 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楊曼玉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開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 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曼玉 、陳貴美及黃子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 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 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 、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 、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 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 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員警 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 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 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均在前開條 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 20頁至第24頁),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件,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 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 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 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 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 必要性,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種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 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 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 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 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卷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01 年4 月6 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楊曼玉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性質上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 係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 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 為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 之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楊曼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即駕車離去 ,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被害人的指述與伊有 出入,當時伊有拿紙條給她,因為伊有急事要先走,當時伊 要走時,伊有問她,她還沒有昏迷,我當時拿紙條給她的時 候,伊有問她哪裡痛?伊告訴她如果有甚麼事的話就打電話 給伊,當時伊問她的時候,她有點頭,但是現場沒有人看到 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方車頭不慎擦撞證人楊曼玉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側,證人楊曼玉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楊 曼玉於警詢指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 貴美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1 紙、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肇事逃逸車輛照片共5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幀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2至39頁、第43頁),復有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在卷可憑,而 上開扣案之右側後照鏡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即本案被告林進智所有,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告訴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 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 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如何,則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曼玉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案發 過程?答:我沒有印象了,車子好像是自後方撞我的。我倒 地後就沒有印象了。問:林進智是否有下車查看?答:我完 全不知道。問:林進智表示有留紙條及電話給妳?答:我完 全沒有印象。問:車禍發生後,何時妳才清醒?答:二、三 天後,是我人在醫院了。問:有何補充?答:沒有。我醒了 後家人有說我的床頭前有放了一張紙條,上面有寫電話號碼 、名字。好像是林進智的名字及電話,我有問過家人說是何 人放的,但我家人說不知道是何人放的。」等語(見偵卷第 32至33頁),又證人即目擊者陳貴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目睹本件車禍過程?答:有。我當時是騎機車與林 進智及楊曼玉二人反方向行進,當我準備要與林進智車子擦 身而過時,就看到林進智的車子自後方追撞楊曼玉的機車, 楊曼玉機車就倒了,我當時距車禍發生現場約有20至30公尺 。問:車禍發生後楊曼玉是否有倒地?楊曼玉是否有意識? 答:她倒地了,我看到楊曼玉不太清醒,這時林進智已加速 離開現場,林進智都沒有停下車來看楊曼玉。問:妳是否有 與楊曼玉交談?答:沒有。我見她倒在地上沒有反應,我也 不敢叫她,我怕被人家誣指為兇手。」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再證人即陪同楊曼玉就醫之陳彥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證人陳彥柏:消防局人員是否有拿被害人的物品 給你保管?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證人陳彥柏:那被害人 的東西,怎麼辦?證人答:她有沒有東西,我不知道,因為 我到那邊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東西。審判長問證人 陳彥柏:被害人當時在救護車,當時是否有意識?證人答: 沒有意識,她被撞擊時,已經昏迷不清醒了。審判長問證人 陳彥柏:被害人是否有與消防局的人員講話?證人答:完全 沒有,因為我嬸嬸被撞擊之後,她的意識整個不清醒。...
審判長問證人陳彥柏:你從到現場一直到你陪同被害人到你 叔叔來之前,是否有看到有何字條?證人答:沒有,我一直 到我叔叔來,我都沒有跟我嬸嬸接觸,因為醫護人員在急救 我嬸嬸。... 檢察官問:你當時在現場,看到被害人的時候 ,是否有覺她的傷勢很嚴重,是否有可能會有死亡的可能? 證人答:我當時心理嚇一跳,因為當時被害人的婆婆有癱軟 的一直在哭,我覺得她的傷勢很嚴重,我們叫喊她幾聲,她 都沒有反應。檢察官問:當時被害人的狀況,是會有掙扎或 是頭痛或是頭或會手會動或是整個人攤在那邊?證人答:當 時被害人完全沒有動作,完全沒有掙扎,連從救護車被抬到 病床都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證人楊 曼玉與陳貴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陳彥伯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衡以證人陳貴美於案發時及偵查時並不認 識被告林進智或被害人楊曼玉,本無設詞誣陷被告或袒護證 人楊曼玉之必要及動機,且其證詞與證人楊曼玉之證述相符 ,堪信其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由此可知,證人楊曼玉於車 禍發生後人車倒地,楊曼玉即陷入昏迷而無意識,被告即駕 車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照料被害人或為其他安全之防護,亦 未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則其既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且證人楊曼玉人車倒地,而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 行駛中之機車騎士因車禍摔跌地上,多少會因此受有輕重不 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況證人陳貴美及陳彥柏均證 稱,證人楊曼玉倒在地上都沒有反應,被告應無不能察知其 已肇事致證人楊曼玉受傷之情,是被告辯稱:伊見被害人還 沒昏迷,伊係得被害人同意離開現場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至於證人楊曼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林進 智拿紙條給妳,之後跟妳說什麼?證人答:我不知道。檢察 官問:被告林進智是否有告訴妳什麼話,是否記得?證人答 :我不知道,我只印象有人拿紙條給我有跟我講話,但是跟 我講什麼話,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就你所述,是妳人 醒來之後,你遭撞及之後,人就昏迷,如何知道有人拿字條 給你?證人答:我不知道,我醒來之後,回想有人拿字條給 我,但我在現場沒有看,我醒來之後,才知道是姓名以及電 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證人陳貴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害人從機車跌倒在地,妳是否 知道?證人答:她跌倒,他的車子擋住我的視線,我距離很 遠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林進智是否有撞擊被害人,我沒有 看得很清楚。檢察官問:被害人跌倒,妳是否有看到?證人 答:被害人跌倒,因為她的車子擋住,我看的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問: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進智是否有停車下來?證人 答:我不知道車禍發生後,被告的車子是否有停下來,但是 我有看到他跟我擦身而過,之後他就離開。」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再證人即當天對楊曼玉施以救護之消防員 黃子原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當 時她還有意識,她說她的頭很痛,之後我們就把她抬上救護 車,她在救護車上還有意識,我問她問題她都會回答我」云 云(見偵卷第25頁)。證人楊曼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車 禍發生後仍清醒,被告有留下聯絡方式;證人陳貴美則證述 其並未看見車禍發生全貌;又證人黃子原證稱證人楊曼玉於 車禍發生後仍清醒云云,是證人楊曼玉與陳貴美於本院證述 之內容與偵查時有明顯之出入,若再輔以證人陳彥柏於本院 審理時所做如前開所述之證述,可知證人楊曼玉於車禍強烈 撞擊後即陷入昏迷,如何能意識清醒的回答被告之問題,並 接過紙條,尚能清楚辨別紙條上是被告的名字跟電話?再就 證人陳彥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貴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知,證人楊曼玉於車禍後即陷入昏迷,對外界的刺激完全沒 有反應,從證人陳彥柏到達現場至楊曼玉送醫後均呈現昏迷 狀態,且楊曼玉手上並無被告所稱之紙條,到醫院後救護人 員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證人陳彥柏保管,可知被告及證人楊 曼玉所稱之寫有名字以及連絡電話之紙條係事後由不明人士 放在證人楊曼玉病床床頭,而非車禍發生之當下由被告交付 與證人楊曼玉,顯見證人楊曼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常理 有所矛盾且有袒護被告之情況,顯不可信。又證人陳貴美於 偵查時證述親眼目擊車禍的發生,並能清楚陳述被告肇事後 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但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並未目 擊車禍之發生,僅看到被告的車子擋住其視線,並與被告擦 身而過,則對車禍過程有所隱瞞,對於檢察官之詰問閃爍其 詞,顯與被告及證人楊曼玉共同袒護被告林進智,故證人陳 貴美於本院之證述並不可信。再證人黃子原雖稱證人楊曼玉 在救護車上仍有意識,惟如前所述,證人陳彥柏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楊曼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相當明確,況證人 黃子原之職業為救護人員,勢必經常接觸類似個案,而於本 案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3 月之遙,則證人黃子原產 稱記憶混淆之情況亦屬當然,是證人黃子原於偵查時之證述 並不可採。
㈤再查,證人楊曼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證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於遭受撞擊後,車頭、車尾、左右側車身及坐墊均 有損壞情形,有上開車損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
至第30頁),是證人楊曼玉無可能於被告未留下姓名、聯絡 方式等資訊,以及未確保其日後民事求償權利得以實現之情 形下,仍同意被告先行離去,此業據證人楊曼玉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且證人陳貴美亦證稱被害人已昏迷並沒有同意被告 先離開等語。再者,證人陳貴美於現場既已打電話報警處理 ,且被告亦業已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證人楊曼玉受有上 開傷害,均如前述,則其在明知員警或救護人員即將到場處 理本件事故之際,竟未在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以協助 處理,且離去又未獲證人楊曼玉同意,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聯 絡資訊,參以本件查獲經過係經警調閱台三線路口監視器過 濾車輛,發現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無右側後照鏡,嫌疑重大,並查詢車籍資料追查車主,始 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 所警員黃盟樹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可稽(警卷第2 頁),是被 告自離開現場後,並未有返回現場或至警察機關說明之舉動 ,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當時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主觀上 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定本件車 禍係經被害人同意始離開云云,所辯顯與實情有悖,洵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 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有 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忽,造成證人楊曼玉受有前開傷勢,復於 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置證人楊曼玉 於不顧,其行為可議,且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 惟嗣後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在卷(見警卷第45 頁 ) ,並經證人楊曼玉原諒被告,且表示被告有誠意和解,暨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