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王美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 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 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 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美眞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 依據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詹新雨受有前開傷勢,實有不該,且其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過失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 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