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13號
TPHV,90,訴,113,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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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宇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塗城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原告乙○○
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三千
  三百八十元;給付原告乙○○三百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以:㈠、被告因駕駛車輛失
  控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坐於車內之原告之子吳志賢,因遭翻覆車輛壓住胸部窒
  息死亡,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為被害人
  吳志賢分別支出殯葬費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自得請求。㈢、關於扶養費用部
  分:被告甲○○係民國(下同)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生,自六十一歲起算,依
  內政部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可受扶養十八.三六年,以每年扶養
  費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
  八元;原告乙○○係二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自六十歲起算,依上開台閩地
  區簡易生命表,尚可受扶養二一.一0年,以每年扶養費七萬二千元計算,可請
  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㈣、關於慰藉金部分:原告辛辛
  苦苦將被害人吳志賢扶養成年,亟待其能成家生子後,享受含貽弄孫之樂,並受
  其扶養,惟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致原告老年生活頓失所依,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
  鉅,爰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慰藉金二百萬元。以上合計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
  為三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零六萬四千二
  百零六元。所用證據:提出㈠、戶籍謄本,㈡、勞保卡,㈢、原告乙○○及訴外
  人吳塗城殘障手冊,㈣、協宗葬儀社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賠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吳志賢與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十時許,至
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大潭十八號被告上班之檳榔攤飲酒,至翌(五)日凌晨一時
  許結束,被告即與被害人吳志賢相約駕車出遊,初由被害人吳志賢駕駛G八─四
  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北上往台北縣八里鄉方向行駛,過五
  百公尺後,被害人吳志賢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駕駛,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飲
  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均不如常人(肇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五二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該小客車續行,途經
  桃園縣觀音鄉○○路五九八號門前欲迴轉時,應即注意減速,且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迴轉,致該小客車因離心力
  過大無法轉彎而失控,衝過安全島缺口,撞及對向車道旁之電線桿後翻覆,使被
  害人吳志賢遭翻覆之小客車壓住胸部窒息死亡。原告甲○○為被害人吳志賢之父
  ,自得請求已支出之喪葬費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扶養費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
  十八元及慰藉金二百萬元;原告乙○○為被害人吳志賢之母,自得請求已支出之
  喪葬費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扶養費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精神慰藉
  金二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三百零五萬
  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乙○○三百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伊無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志賢死亡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報告表,酒精測定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四十至四十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六頁),而
  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致死等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第五
  頁),自堪認為真實。足見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與被害人吳志賢之死亡,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係被害人吳志賢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六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准駁如左:
㈠關於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等因被害人吳志賢之死亡,共同支付殯葬費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元,
   業據其提出協宗葬儀社出具之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九頁、本
   院訴字卷二十四頁),經核均為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各賠償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吳志賢為原告之四子,其死亡時為三十二歲(五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出生
   ─見本院附民卷第六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原告均無職業,亦無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三十六頁
   ),顯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被害人吳志賢扶養之權利,惟被害人吳志賢死亡
   時,原告尚有二子即吳旺財吳塗城(長子已死亡,見本院附民卷第八頁、本
   院訴字卷二十八頁),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故原告應分別由另一原告與被害人吳志賢吳旺財吳塗城共同扶養,
   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又原告甲○○係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生(見本院附民
   卷第六頁),其請求自六十一歲起算,依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
   餘命為一七、九一年(見本院訴字卷十七頁,即二五八月,不足月部分,原告
   甲○○同意不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三十五頁),以被告不爭執之每年扶養費七
   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
   費為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其計算式為:72,000÷12×152.00000000÷
   4 =229,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甲○○之次子吳塗城雖為肢障,但每
   月仍有一萬多元之收入,仍有扶養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十三、二十頁);另
   原告乙○○係二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見本院附民卷第六頁),其請求自
   六十歲起算,依上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二十一.五五年(見本院訴字卷十
   八頁,即二五八月,不足月部分,原告乙○○同意不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三十
   五頁),以被告不爭執之每年扶養費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其計
   算式為:72,000÷12×174.0000000000÷4=262,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慰藉金部分:
   原告夫妻扶養被害人吳志賢成人,正值青年,驟因被告之過失致死,使原告無
   法與之共享天倫,原告突遭此重大打擊,悲痛逾恆,致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不言可喻,爰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本
   院訴字卷二十一頁),認原告各請求賠償慰藉金之金額為二百萬元,尚嫌過高
   ,應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八
十二元(其計算式為111,850+229,132+1,000,000=1,340,982 );原告乙○○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其計算式為
  :111,850+262,398+1,000,000=1,374,248 )及均起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
  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
  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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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