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15號
PTDM,100,訴,71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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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蔡勝田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戴我明
      郭安基
      洪國翔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合春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守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志政
被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偉豪
被   告 佳和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吉祥
被   告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我利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621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蔡勝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我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安基劉吉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洪國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佳和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合春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戴我明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登記代表人為 戴我明之兄戴我利)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政為錦茂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錦茂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陳志政之母陳顏水錦 ,嗣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變更代表人為陳志政)之實際負 責人;郭安基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登記代 表人為廖偉豪)負責投標業務之受雇人;洪國翔原為合春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春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洪國翔,嗣於 99年8 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裕 公司〉,登記代表人亦變更為鄭守容)之代表人;劉吉祥佳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之代表人。二、陳明欽於98年10月間,得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下稱第三養工處)辦理「關山工務段霧鹿監工站轄區99 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下稱「霧鹿工程 」)、「關山工務段向陽監工站轄區99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 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下稱「向陽工程」)之公開招標,此 2 件工程同時於98年10月21日上網公告,投標截止時間均為 98年11月5 日下午4 時30分,並均於98年11月6 日上午9 時 30分,在第三養工處進行開標,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穩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穩仔」)、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穩仔」於98年11月初,至斯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1 樓之和春公司探詢該公司投標「霧鹿工程」、「向陽 工程」之意願,經詢問洪國翔知悉合春公司有意投標後,「 穩仔」即要求洪國翔以上開2 件工程預算金額之95折投標, 洪國翔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同意該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合春公司因而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3,867 萬元、4,045 萬8,000 元之金額投標「霧鹿工 程」、「向陽工程」,而不為實際價格之競爭。 ㈡陳明欽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打電話給代表建隆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投標「向陽工程」之洪鍚廣 ,要求洪錫廣先至位於屏東縣南州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州 交流道與省道臺1 線交岔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協調上開工程之圍標事宜,洪錫廣雖無意配 合但為應付,仍開車前往,但抵達後即向陳明欽表示因不及 投標,遂逕行開車返回第三養工處投標;而受陳明欽指派於 98年11月5 日下午投標截止前之期間,在第三養工處門口附 近守候前來投標之廠商之「甲男」(即「顧標」),於此投 標截止前之期間,攔下前往投標「霧鹿工程」、「向陽工程 」之宏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教 枝,並告知黃教枝:「陳明欽要求先至系爭停車場協調上開 2 件工程之圍標事宜」,黃教枝雖無意配合但為應付,仍開 車前往,抵達後,陳明欽即向黃教枝要求配合圍標,然遭黃 教枝拒絕,黃教枝遂在短暫停留後又自行開車返回第三養工 處投標。
㈢嗣第三養工處於98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結果「霧 鹿工程」乃由申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申甲公司)以最低價 3,390 萬元得標,「向陽工程」則由建隆公司以最低價3,60 0 萬元得標。洪國翔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犯上 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坦承而願接 受裁判。
三、陳明欽於98年11月間,得知第三養工處辦理「臺9 線405K+ 180 南太麻里橋及408K+700-+745 ,98年8 月7-9 日莫拉 克風災修復工程」(下稱「太麻里工程」)之公開招標,於 98年11月10日上網公告,投標截止時間為98年11月23日下午 4 時30分,並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在第三養工處 進行開標,詎其竟與「穩仔」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 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㈠由「穩仔」再次於98年11月20日或21日,告知有意投標「太 麻里工程」之洪國翔:「工程我們已經要處理」,要求洪國 翔以上開工程預算金額之95折投標,洪國翔明知此舉係在圍



標工程,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該不為價格競爭之 協議,合春公司因而以2,435 萬元之金額投標上開工程,而 不為實際價格之競爭。
陳明欽於98年11月19日,以電話聯絡陳志政郭安基,並告 知其等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至系爭停車場,討論「 太麻里工程」之圍標協調事宜,又於98年11月20日晚上,在 高雄市中華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之花雕館KTV ,向戴我明告 知到場討論前揭圍標協調事宜,陳志政郭安基戴我明因 而應允前往;另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當時在系爭停 車場附近、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劉吉祥則經羅仁宏之聯繫至 系爭停車場。俟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陳明欽、蔡勝 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及其他在場圍觀者共 計10餘人聚集在系爭停車場一隅,由陳明欽蔡勝田共同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向在場廠商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或受雇 人告以:上開工程以2,300 萬元為得標價,請廠商在紙條上 寫下得標時願意提供出來之搓圓仔湯金額,以出價較高者內 定得標該工程,其他廠商則參與陪標但不作價格競爭等語, 並由陳明欽分別交付1 張白紙給有意投標之廠商填寫,到場 而有意投標之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均明知此舉 係在圍標工程,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同意此一協調方 式,並在紙條上填寫願意支付之搓圓仔湯金額,結果以戴我 明所提出之416 萬元最高,因此即內定由戴我明所代表之臺 華公司得標,其他廠商則依約不作價格之競爭而將標價填寫 在2,300 萬元以上。
㈢嗣第三養工處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開標結果 臺華公司投標金額為2,280 萬元、錦茂公司投標金額為2,35 6 萬元、東一公司投標金額為2,400 萬元、佳和公司投標金 額為2,380 萬元、合春公司投標金額為2,435 萬元,並由臺 華公司以2,280 萬元最低價得標。然因檢察官事先已接獲前 揭圍標情資,遂於98年11月23日下午指派員警至現場蒐證, 事後並傳喚相關廠商調查,故陳明欽蔡勝田未出面索取上 開搓圓仔湯金額416 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安基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陳明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99頁



),而證人陳明欽、王瀚駿、陳正訓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 力,復經被告蔡勝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99、106 頁),另均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郭安基於警 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明欽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 陳明欽、王瀚駿、陳正訓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蔡勝田 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 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陳明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抗辯: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被告蔡 勝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99、106 頁、第105 頁背面),惟證人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不符,部分內容有出入;又證人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 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其等當時 未直接面對被告陳明欽蔡勝田,心理壓力較小,且其等所 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是證人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有 重要關係,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 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陳明欽及其辯護人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洪國翔於98年11月26日、99年1 月8 日偵訊時之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99頁),然證人洪國翔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係經 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證人」,另 於99年1 月8 日偵訊時則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訊問 ,並旋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點名單2 份、訊問筆錄2 份、證人結文1 份存卷可參(見 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19 、121 、122 、149 至152 頁), 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陳明欽及 其辯護人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陳明欽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 被害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洪國 翔於98年11月26日、99年1 月8 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核屬 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明欽蔡勝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至除外),檢察官、被告陳明



欽及其辯護人、被告蔡勝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被告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臺華公司、錦茂公司、 東一公司、佳和公司、合春公司各對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按:被告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 司、合春公司就彼此犯行,互為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9、128 頁、第99頁 背面、第15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 頁),檢察官、被告陳 明欽及其辯護人、被告蔡勝田及其辯護人、被告戴我明、陳 志政、郭安基劉吉祥、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 佳和公司、被告洪國翔、合春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因而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國翔、合春公司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 妨害投標犯行(見本院卷㈠第98、150 頁);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臺華公司、錦 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 、所示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陳明欽辯稱:其雖有找廠商 協調「霧鹿工程」、「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但並 未達成協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被告蔡勝田辯 稱:其係因陳正訓聯繫其幫忙選舉,才至系爭停車場,其於 98年11月23日至系爭停車場,在告知戴我明「因『太麻里工 程』僅在你家附近,投標金額減少300 、400 萬元即可得標 」後,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被告戴我明 辯稱:其雖有寫搓圓仔湯金額416 萬元,但因有其他廠商說 不合理也不可能,陳明欽就說若大家有意見就算了,其就自 行去投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第97頁);被告陳 志政、錦茂公司辯稱:其係經陳明欽聯絡後到場參加圍標協 調,但其並無填寫搓圓仔湯金額,且其知道係臺華公司得標 ,然又聽到陳明欽說協調未成,其就自行去投標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97頁);被告郭安基辯稱:其至第三養工處投標「 太麻里工程」時,遭2 名陌生人要求至系爭停車場,之後於 系爭停車場時,陳明欽即告知其正在就「太麻里工程」協調 ,並詢問其投標金額,其遂告知陳明欽投標金額係2,400 萬 元,陳明欽乃要求其在旁邊等一下,其等陳明欽告知可以去 投標後,即去投標,其並無填寫搓圓仔湯金額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97頁背面);被告劉吉祥、佳和公司辯稱:其原係在



東隆堂與混凝土廠商洽談混凝土價格,之後羅仁宏透過其司 機吳世鈿聯繫,要求其至系爭停車場,其於系爭停車場雖有 在陳明欽交付之紙條上填寫搓圓仔湯金額,但其實無圍標意 願,其後來仍會去投標,目的係為將押標金領回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97頁背面、第98頁);被告東一公司辯稱:郭安基 係其之員工,但郭安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8 頁);被告臺華公司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98頁背面、第99頁)。被告戴我明、臺華公司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一度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 126 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戴我明為臺華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戴我明之兄戴我利)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志政為錦茂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被 告陳志政之母陳顏水錦,嗣於101 年6 月4 日變更代表人為 被告陳志政)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安基為東一公司(登記 代表人為廖偉豪)負責投標業務之受雇人;被告洪國翔原為 合春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被告洪國翔,嗣於99年8 月12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開裕公司,登記代表人亦變更為鄭守容)之 代表人;被告劉吉祥為佳和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經被告戴 我明於偵訊時陳稱:其係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9 偵7171偵查卷㈠第63頁),被告陳志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錦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8他 1237偵查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及被告郭安 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負責東一公司之工程投標業務等 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09 頁;99偵7171偵查卷㈠ 第63頁),復經東一公司代表人廖偉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郭安基係東一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並有 臺華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錦茂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錦茂 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東一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開裕公司 案卷1 宗、佳和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1、62、63頁;本院卷㈡第4 、13、14頁),應屬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妨害投標部分:
⒈第三養工處辦理「霧鹿工程」、「向陽工程」之公開招標, 此2 件工程同時於98年10月21日上網公告,投標截止時間均 為98年11月5 日下午4 時30分,並均於98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在第三養工處進行開標;嗣第三養工處於98年11月 6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霧鹿工程」之開標結果:申甲公 司投標金額為3,390 萬元、宏和公司投標金額為3,435 萬元 、臺華公司投標金額為3,468 萬元(投標文件於98年11月4 日付郵寄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投標金



額為3,785 萬元(投標文件於98年11月4 日付郵寄出)、合 春公司投標金額為3,867 萬元,並由申甲公司以最低價3,39 0 萬元得標,而「向陽工程」之開標結果:宏和公司投標金 額為3,720 萬元、臺華公司投標金額為3,700 萬元(投標文 件於98年11月4 日付郵寄出)、合春公司投標金額為4,045 萬8,000 元、建隆公司投標金額為3,600 萬元、開楠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開楠公司)則因缺附施工補充說明書而不及格 ,並由建隆公司以最低價3,600 萬元得標等情,有第三養工 處開標決標紀錄2 份、「霧鹿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 標公告各1 份、「向陽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 各1 份、申甲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1 份、宏和公司之標封及 標單各2 份、臺華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2 份、順風公司之標 封及標單各1 份、合春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2 份、建隆公司 之標單及標封各1 份、開楠公司之標單及標封各1 份在卷可 憑(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70 、173 至185 頁、第187 頁 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應屬明確。
⒉「穩仔」於98年11月初,至斯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1 樓之和春公司探詢該公司投標「霧鹿工程」、「向陽 工程」之意願,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翔告知有意投標上開 2 件工程後,「穩仔」即要求證人洪國翔以預算金額之95折 投標,證人洪國翔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同意該不為價 格競爭之協議,合春公司因而分別以3,867 萬元、4,045 萬 8,000 元之金額投標上開2 件工程,而不為實際價格之競爭 等節,業經證人洪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穩仔」向其表 示上開2 件工程有人要圍標,故其就依「穩仔」之指示提高 標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頁背面),核與其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係依「穩仔」之指示,以上開2 件 工程之預算金額95折投標,若不是「穩仔」,其會降低上開 2 件工程之投標金額等語相符(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6、 122 、147 至148 、150 頁),並有合春公司之標單2 份、 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78 頁背面 、第193 頁背面;99偵8621偵查卷第26頁);而依「霧鹿工 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向陽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 料1 份所載(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73 、184 頁),「霧 鹿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070 萬238 元、「向陽工程」之預 算金額為4,271 萬1,475 元,均經以95折計算,分別係3,86 6 萬5,226 元(即:4,070 萬238 元0.95=3,866 萬5,22 6 元)、4,057 萬5,901 元(即:4,271 萬1,475 元0.95 =4,057 萬5,901 元),與合春公司之前揭2 件投標金額互 核,亦大致吻合,益徵證人洪國翔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則證人洪國翔明知「穩仔」意圖圍標上開2 件工程,卻仍同 意以合春公司之名義配合「穩仔」決定之價格參與投標,證 人洪國翔與「穩仔」共同意圖影響上開2 件工程之決標價格 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一節,應屬無訛。 至證人洪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 件工程之投標金額 係以其原計算所得之投標金額打95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 5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核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不符,應屬記憶錯誤所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打 電話給代表建隆公司投標「向陽工程」之證人洪鍚廣,要求 證人洪錫廣先至系爭停車場協調上開工程之圍標事宜,證人 洪錫廣雖無意配合但為應付,仍開車前往,但抵達後即向證 人陳明欽表示因不及投標,遂逕行開車返回第三養工處投標 ;而於98年11月5 日下午投標截止前之某時,前往第三養工 處投標「霧鹿工程」、「向陽工程」之宏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證人黃教枝,遭在第三養工處門口附近守候前來投標之廠 商之「甲男」攔下,「甲男」並告知證人黃教枝:「陳明欽 要求先至系爭停車場協調上開2 件工程之圍標事宜」,證人 黃教枝雖無意配合但為應付,仍開車前往,抵達後,證人陳 明欽即向證人黃教枝要求配合圍標,但遭證人黃教枝拒絕, 證人黃教枝遂在短暫停留後又自行開車返回第三養工處投標 等情,業經證人洪錫廣黃教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甚詳( 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53 至154 、159 至161 、164 至16 6 頁;99偵8621偵查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陳明欽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錫廣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及同日下 午4 時許之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99偵7171偵查卷㈠第 56頁;99偵8621偵查卷第27頁),而證人陳明欽於警詢時復 供承:其確有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停車場, 就上開2 件工程進行圍標協調,但協調未成,黃教枝有來一 下就離開等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77頁、第77頁背 面),益徵證人洪錫廣黃教枝上開所證,應可憑信。從而 ,上開情節,應屬真實,堪認證人陳明欽已著手與上開2 件 工程之投標廠商即建隆公司、宏和公司之代表進行圍標協調 事宜,然因遭拒絕而未果。另證人黃教枝既係因依「甲男」 之指示,前往系爭停車場與證人陳明欽商談上開2 件工程之 圍標協調事宜,則「甲男」與證人陳明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一節,同堪認定。
⒋被告陳明欽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穩仔」去找證人洪國 翔(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背面),然「穩仔」除就「霧鹿工



程」、「向陽工程」之圍標協調事宜與證人洪國翔協議不為 價格之競爭外,俟亦就「太麻里工程」之圍標協調事宜與證 人洪國翔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理由詳如下述),與被告陳 明欽召集廠商就「霧鹿工程」、「向陽工程」、「太麻里工 程」舉行圍標協調會之目的(按:「太麻里工程」部分,理 由詳如下述),誠屬一致;再者,佐以證人黃教枝至第三養 工處投標「霧鹿工程」、「向陽工程」時,有遭受被告陳明 欽所指派在第三養工處附近顧標之「甲男」攔阻下來,而證 人洪國翔則未受阻攔之情,苟非「穩仔」同屬被告陳明欽、 「甲男」所組成之圍標集團之一份子而事先將證人洪國翔已 協議完成一事告知被告陳明欽、「甲男」,被告陳明欽、「 甲男」所組成之不法圍標集團豈會任由證人洪國翔進入第三 養工處投標?又被告陳明欽就「太麻里工程」既得與臺華公 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合春公司等5 家投標 廠商中之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等4 家 投標廠商代表在系爭停車場達成圍標協議,並明訂以2,300 萬元為預定得標價(理由詳如下述),而未邀約合春公司之 代表到場參與「太麻里工程」圍標協調會,則被告陳明欽自 係於召開「太麻里工程」圍標協調會前即已透過「穩仔」掌 握合春公司之投標意向及金額,否則豈非有致其耗費時間、 勞力與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代表所達 成之圍標協議付之流水之可能!況且,在無其他事證佐證情 況下,殊難想像會有2 組不法圍標集團同時就「霧鹿工程」 及「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進行圍標而相互競爭。從 而,「穩仔」應係被告陳明欽所屬不法圍標集團之成員,而 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予認定。至證人洪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僅與「穩仔」接觸,而與「穩仔」共同圍標者是否有 陳明欽,其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至第18 7 頁背面),因證人洪國翔非屬不法圍標集團之成員,則其 不知「穩仔」所屬之不法圍標集團之結構、分工,核與常情 相符,本院尚難僅因證人洪國翔上開所證:其不知陳明欽是 否與「穩仔」為同夥云云,即逕認「穩仔」確非被告陳明欽 所屬不法圍標集團之成員。
⒌按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4 項就合意圍標行為加以處罰,該 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並以協議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 結果為要件,且有上揭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不以該標案 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縱有其他 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仍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101 年度臺



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明欽、「穩仔」、 「甲男」既已透過其等分工,而使證人洪國翔所代表之合春 公司就「霧鹿工程」、「向陽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揆諸 前揭說明,其等妨害投標之犯行即應屬既遂,本院尚難僅因 建隆公司、宏和公司拒絕配合圍標或其他投標廠商未參與協 商,而遽認其等妨害投標犯行只達未遂之程度。 ㈢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妨害投標部分:
⒈第三養工處辦理「太麻里工程」之公開招標,於98年11月10 日上網公告,投標截止時間為98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0分, 並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在第三養工處進行開標; 嗣第三養工處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開標結果 臺華公司投標金額為2,280 萬元、東一公司投標金額為2,40 0 萬元、錦茂公司投標金額為2,356 萬元、合春公司投標金 額為2,435 萬元、佳和公司投標金額為2,380 萬元,並由臺 華公司以2,280 萬元最低價得標之事實,有第三養工處開標 決標紀錄1 份、「太麻里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臺 華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1 份、東一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1 份 、錦茂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1 份、合春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 1 份、佳和公司之標單及標封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他1237 偵查卷㈠第22至27、33至40頁),應屬明確。 ⒉「穩仔」再次於98年11月20日或21日,告知有意投標「太麻 里工程」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翔:「工程我們已經要處理 」,要求證人洪國翔以預算金額之95折投標,證人洪國翔明 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同意不為價格競爭,證人洪國翔所 代表之合春公司即以2,435 萬元之金額投標上開工程一節, 已經證人洪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其亦係依「穩 仔」之指示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其復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穩仔」告知其要處理上開工程,要求其以 預算金額打95折計算投標金額等語明確(見99他1237偵查卷 ㈠第85頁;99偵8621偵查卷第32頁),並有合春公司之標單 1 份、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26頁 ;99偵8621偵查卷第26頁);而依「太麻里工程」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1 份所載(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38頁),「太麻 里工程」之預算金額為2,562 萬9,133 元,經以95折計算, 則係2,434 萬7,676 元(即:2,562 萬9,133 元0.95=2, 434 萬7,676 元),與合春公司之前揭投標金額互核,相差 無幾,益徵證人洪國翔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證人洪國 翔明知「穩仔」意圖圍標上開工程,卻仍同意以合春公司之 名義配合「穩仔」決定之價格參與投標,證人洪國翔與「穩 仔」共同意圖影響上開工程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一節,應屬無訛。至證人洪國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之投標金額係以其原計算所得之投標 金額打95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 ),核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同屬記憶錯誤 所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於98年11月19日,以電話聯絡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志政郭安基,並告知其等於98年11月月23日下 午3 時許至系爭停車場,討論「太麻里工程」之圍標協調事 宜,又於98年11月20日晚上,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六合路交岔 路口之花雕館KTV ,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我明告知到場討論 前揭圍標協調事宜,證人陳志政郭安基戴我明因而應允 前往;另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停車場附近、 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吉祥則經羅仁宏之聯 繫至系爭停車場。俟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證人陳明 欽、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及其他在場圍觀者共 計10餘人聚集在系爭停車場一隅,由證人陳明欽向在場廠商 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告以:上開工程以2,300 萬 元為得標價,請廠商在紙條上寫下得標時願意提供出來之搓 圓仔湯金額,以出價較高者內定得標該工程,其他廠商則參 與陪標但不作價格之競爭等語,並由證人陳明欽分別交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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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合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由申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