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阿生
陳尹芳
陳志偉
陳志強
陳尹潔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被告徐智千係受僱於被告祥盛汽 車有限公司(以下稱祥盛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為從事拖吊 車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晚上10時30 分許 ,被告徐智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載式拖吊車前往國道 5 號高速公路南向46.1公里處,執行拖吊原告陳阿生因酒後 駕車遭警方攔查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因該自小客車內有原告陳阿生之配偶鍾美梅及其小孫子1 人、2 隻狗無法乘坐警車離去,則仍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被告徐智千即以全載式之方式將上開自小客車上架載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徐智千駕駛上開拖吊車至宜蘭縣 蘇澳鎮○○路00 0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
隊」時,其應注意執行拖吊車輛業務時,應注意遭拖吊車內 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並應俟遭拖吊之車輛下架至地面後始得 讓車上乘客下車,以避免車上乘客因開啟車門發生墜地之危 險,其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自小客車從拖吊車下架放置於 地面,即告知鍾美梅可以下車,致鍾美梅於打開車門時不慎 踩空從高處墜地,頭部撞及地面受傷,隨即於同日11時18分 許,送往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救治,因無明顯出血狀況經治療 後隨即出院前往台東掃墓。嗣於翌日凌晨,鍾美梅因顱內持 續出血而緊急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救治,並於同年4 月5日病危出院,再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6 日凌晨3時40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對被告徐智千為 論罪科刑。
三、雖原告以被告祥盛公司與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有汽車保險契約,其中包含 有第三人責任,該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之 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而原告向被告祥盛公 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該保險金300 萬元之額度,並已 向被告祥盛公司請求賠償,依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2 項 規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30 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受領之云云。惟查:對原告所受損 害,民法並無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台灣產物保 險公司所以應對被保險人所發生事故負責,乃係基於其與要 保人間之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台灣 產物保險公司係依其與要保人間之契約約定而需對被保險人 事故負責,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自不應許對保險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