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正松
被 告 盧潮衡
被 告 盧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