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士潛
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麟,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變更為張武訓,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府人二字 第九○一七○三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業由張武訓承受續行訴訟,核先敘明。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 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 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 件經裁定確定後,若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即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 再行聲請裁定,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仲 執字第一四號准就仲裁判斷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九十 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然伊業依仲裁法第四十二 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聲請准供擔保,裁 定停止執行。經查:抗告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前,相對人 即曾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九十 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以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為由,駁回其聲請後 ,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定以:仲裁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 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乃廢棄臺北地院九十年 度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該裁定業告確定等事實, 有各該案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相對人係於前案聲請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提 起抗告中,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再為本件之聲請。其本件聲請之依據與前 案同為仲裁法第四十二條,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 定准許確定,且其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再為聲請 之必要。相對人以其業依本件聲請之原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而認 有權利保護必要,尚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聲請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即有未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為本件聲請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 始,是其聲請係併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與本件聲請狀
載顯然不同,何況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列舉得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事項。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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