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號
ILDV,102,司拍,1,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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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洪志銘
相 對 人 游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游景福對聲請人借款、保 證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游景福對聲請人負債本金4, 723,57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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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