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13號
ILDV,102,司促,313,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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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蔡佳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
  中叁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佳書於民國98年6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
  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
  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
  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
  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
  ,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
  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
  付違約金。
 ㈡經查,截至102年1月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4,068元整款
  項未付,連同截至102年1月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
  計尚欠$48,353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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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