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內政部宜蘭教養
院
法定代理人 夏靜漪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芸鋒
關 係 人 簡麗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簡麗嬌(女,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芸鋒(男,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內政部宜蘭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芸鋒為極重度智能障 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父林宏儒死亡後,其母簡麗嬌即 與他人結婚另組家庭,因此造成林芸鋒之父母均無法對林芸 鋒行使親權,故於民國88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 經本院裁定選任林芸鋒之祖父林仁地為監護人,嗣林仁地於 100年10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同法第1113條 規定,林芸鋒之祖母林李吻即為法定監護人,然林李吻因身 體退化不佳,年老並有失智情形,目前又安置於普門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顯無法執行監護職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聲請改定林芸鋒之生母簡麗嬌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林芸鋒前經本院88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且 林芸鋒之原監護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祖父林仁地並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禁字第1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核 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 林芸鋒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目前並由林芸鋒之祖母林李吻 擔任林芸鋒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主張:林李吻因身體退化不 佳,年老並有失智情形,目前又安置於普門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顯無法執行監護職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普門醫 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認為真實。據此 ,足信聲請人主張林李吻已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如繼 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芸鋒改定監護 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於監護宣告制度施行 後,迄未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揆諸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芸鋒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法。
㈡茲審酌關係人簡麗嬌係林芸鋒之母親,兩人間具有一定之信 賴關係,且關係人簡麗嬌業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林芸鋒之監 護人;另聲請人自94年4月迄今,係主責照顧林芸鋒之社會 福利機構,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夏靜漪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因此,本 院認關係人簡麗嬌具有監護其子林芸鋒之意願及能力,且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改定由關係人簡麗嬌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芸鋒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芸鋒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芸鋒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簡麗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芸鋒及由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改定關 係人簡麗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芸鋒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