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玉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炳陽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林志軒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林新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光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李昇銓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葉柏宏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李水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葉柏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月11日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請求協商,並於95年4月23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 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5,83 5元,惟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間係自行開設東京髮藝美髮店 ,每月營業所得為40,000元,而聲請人雖毋庸扶養父母親, 然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支出10,000元後,顯然不足以支 付上開還款金額,聲請人因此履行1期後毀諾,又聲請人名 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自101年4月1日起任職於PS國際 髮型,擔任設計師職務,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至25,000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0元,而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3,994,4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994,474元, 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 95年4月23日與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 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並於每月10日以45,835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 案,然聲請人繳款1期後,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而於 95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台新銀行101 年9月19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至97年間原自行開設東京髮藝美髮店
,每月營收40,000元,聲請人雖毋庸扶養父母親,然扣除聲 請人個人費用支出10,000元後,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 額45,835元,聲請人因此履行1期後不得已毀諾等情,業據 其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聲請人於95年 1月11日填寫之收入證明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1頁、第200頁);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是聲請人於95年4月23日協商方案 成立後,自95年5月至95年7月止,其每月最低可處分所得40 ,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9,210元之餘額為30,790元( 計算式:40,000-9,210=30,790),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且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亦 未提出可資證明上開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困難之證據,於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堪以採信。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且其自101年4月 1日起任職於PS國際髮型,擔任設計師職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職證明1份、薪 資明細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2頁), 並有PS國際髮型於101年12月18日陳報本院之在職證明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屬實。至於聲請人雖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至2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0 00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4月至7月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顯示聲請人之薪資明細 內容包括:「工作額、助抽、販賣、全勤、健保」,扣薪事 項則包括:「領料、遲事、借資、罰單、員旅、資料卡、病 假」,而聲請人於101年4月至101年7月薪資分別為31,098元 、25,645元、30,376元、28,203元,經扣薪後聲請人實領之 薪資為25,297元、19,842元、21,432元、20,993元,然觀之 聲請人上開扣薪原因均為個人因素所生事由,且其中尚包括 借資2,000元、3,000元、5,000元、4,000元,倘將上開扣薪 內容扣除於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之外,無異鼓勵聲請人以預 借薪資及怠於工作等方式逃避清償債務,對債權人誠屬不公 ,是認定聲請人每月所得自應以其尚未扣薪前薪資為依據, 始較公允,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應為28,831元(計算
式:〈31,098+25,645+30,376+28,203〉÷4=28,831,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 所得為2萬1千元,尚非可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毋庸 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故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000元( 包括:⑴膳食費4,500元、⑵交通費1,000元、⑶水電費800 元、⑷瓦斯費400元、⑸通信費700元、⑹日常生活用品費1, 000元、⑺勞工保險費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第294頁至第295頁),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 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加油統一發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參以內 政部所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 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6 頁),是聲請人所稱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0,000元,尚 未逾此標準,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須負擔其母 親黃寶蓮之房屋貸款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提出戶籍謄本、黃寶蓮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80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 ,顯示該貸款借款人為黃寶蓮並非聲請人,況不動產貸款於 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黃寶蓮藉由按期繳納 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其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 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聲請人代為負擔高 額之不動產貸款支出,而持續累積黃寶蓮個人資產,卻因此 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是倘黃寶蓮經濟確實 困頓,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該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究非由聲 請人代為負擔此部分債務,而損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權益之理 ,是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房屋貸款3,000元等 語,不足採信。則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8,831元,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後,聲請人雖仍餘18,831元, 惟其債務總額達3,994,474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雖曾 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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