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蔣錦華
相 對 人 林永樹
林意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有關債權人對債務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 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業已刪除民法第1011條條文。 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 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於101年12月7日前經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者 ,即債權人無從再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 分別財產制。
二、經查,聲請人於101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其為相 對人林永樹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因尚 未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據以請 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