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鳳柑
聲 請 人 柳武勇
聲 請 人 柳文賓
相 對 人 王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鳳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柳文賓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柳武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各分別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1、3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乙份、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32、33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