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楊美佐
聲 請 人 楊錦煌
聲 請 人 楊志晟
聲 請 人 楊美枝
聲 請 人 楊美玟
聲 請 人 楊美姝
聲 請 人 楊美莉
聲 請 人 邱楊美淑
聲 請 人 林秀英
兼上列九人
共同代理人 陳朝根
相 對 人 林玉美
相 對 人 林寶琴(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寶娥(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青華(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文彬(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文貴(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雪(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曹阿麵
相 對 人 林國雄
相 對 人 林月惠
相 對 人 林秋娥
相 對 人 林秋琴
相 對 人 林秀鳳
相 對 人 簡彩雲
相 對 人 簡阿貴
相 對 人 廖林美珠
相 對 人 簡萬力
相 對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林萬成
相 對 人 游基全(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麗華(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游良(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綉綢(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永西(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添順(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文卿(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文娟(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利明(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清澤(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栓
相 對 人 簡楊招有
相 對 人 游楊粉
相 對 人 羅楊英梅
相 對 人 林坤樹
相 對 人 林金茂
相 對 人 林坤木
相 對 人 林肇村
相 對 人 林錫欽
相 對 人 林碧霞
相 對 人 林美雲
相 對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林桂蘋(原名林素貞)
相 對 人 方秀婉
相 對 人 方妤萍
相 對 人 方錦全
相 對 人 羅榮燦
相 對 人 黃碧連(即被繼承人羅榮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羅美玲(即被繼承人羅榮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羅美珠(即被繼承人羅榮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羅榮輝
相 對 人 許羅惜
相 對 人 羅榮欽
相 對 人 羅月雲
相 對 人 羅榮川
相 對 人 羅榮進
相 對 人 葉世馨
相 對 人 葉美娜
相 對 人 葉美華
相 對 人 葉美玲
相 對 人 葉美娟
相 對 人 葉美珍
相 對 人 羅文吉(即被繼承人羅金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羅文德(即被繼承人羅金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羅文堅(即被繼承人羅金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羅虞村
相 對 人 羅惠敏(兼被繼承人藍阿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羅建成(兼被繼承人藍阿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羅美惠(兼被繼承人藍阿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羅建民(兼被繼承人藍阿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絹惠
相 對 人 羅旭如
相 對 人 羅靖怡
相 對 人 羅悅慈
相 對 人 林韓基
相 對 人 林陳素蘭
相 對 人 林淑珍
相 對 人 林雅萍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蓮
相 對 人 林坤明
相 對 人 林宏賓
相 對 人 林宏德
相 對 人 林宏仁
相 對 人 林宏維
相 對 人 林串陽
相 對 人 林玉如
相 對 人 林小琪
相 對 人 林正達
相 對 人 游茂俊
相 對 人 游阿根
相 對 人 李游淑惠
相 對 人 游淑選
相 對 人 吳游麗珠
相 對 人 游麗鳳
相 對 人 游振峯
相 對 人 游林阿綿
相 對 人 呂林玉蘭
相 對 人 林燦能
相 對 人 林光庭
相 對 人 江蒼霖
相 對 人 江清祥
相 對 人 江清和
相 對 人 江阿珠
相 對 人 江英鳳
相 對 人 江惠菁
相 對 人 吳月娥
相 對 人 林昌賢
相 對 人 林靜怡
相 對 人 林靜𢙜
相 對 人 林家豪
相 對 人 林阿純
相 對 人 林素良
相 對 人 林素霞
相 對 人 林素梅
相 對 人 林嘉筠
相 對 人 林裴翊
相 對 人 黃玉蘭
相 對 人 林沛慈(原名林心慧)
相 對 人 林慧珍(即胡林慧珍)
相 對 人 林憲鴻
相 對 人 林淑慧
相 對 人 林瑜湞
相 對 人 林寶香
相 對 人 林綉琴
相 對 人 林阿儉
相 對 人 林榮州
相 對 人 林色鳳
相 對 人 林燦陽
相 對 人 林秀娥
相 對 人 林燦標
相 對 人 林素瓊
相 對 人 林麗貞
相 對 人 林錦昌
相 對 人 林政安
相 對 人 林育緯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 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 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 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 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歷審 案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字第38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林簡阿杏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號 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第三人游愛及如附表編號22 至37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6 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如附表所示編號47號之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四;第三人羅榮桐、藍阿毛、羅金泉及如附表 所示編號49至70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如附表所 示編號73至86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如附表所示編 號87至89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如附表所示編號90 號之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如附表所示編號91至99號之相對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00至139號之相對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如附表所示編號140至148號之相對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第三人游愛及如附表編號22至25號、34至36號、79至86號 、90號、116號、119至135號、146至148號之相對人負擔。三、經查,前開判決當事人林簡阿杏、游愛、羅榮桐、羅金泉、 藍阿毛業已死亡,分別由相對人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 林文彬、林文貴、林雪依法為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對人游基全、游麗華、廖游良、游綉綢、游永西、游添順 、游文卿、游文娟、游利明、游清澤依法為被繼承人游愛之
繼承人;相對人黃碧連、羅美玲、羅美珠依法為被繼承人羅 榮桐之繼承人;相對人羅文吉、羅文德、羅文堅依法為被繼 承人羅金泉之繼承人;相對人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 建民依法為被繼承人藍阿毛之繼承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2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698 元,共計198,223元;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綜上,本件聲請人預納支出本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合計應為198,223元【計算式:97,525元+100,698元 =198,223元】,是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