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吳聰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吳海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枝和於90年1 月28日死 亡,留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320分之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等遺產, 為辦理吳枝和遺產稅及領取農保補助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事宜,需要吳枝和之繼承人包括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吳蔡 阿味、原告、兩造其餘兄弟姊妹之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等資 料,吳蔡阿味、原告及兩造其餘兄弟姊妹不疑有他,於90年 5、6月間將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至99 年3月5日因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吳榮欽自殺身亡,其配偶與子 女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即原告之母親吳蔡阿味繼承,惟 吳蔡阿味因失智,業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由原告 擔任。當原告為吳蔡阿味辦理繼承事宜時,方知吳榮欽並未 繼承吳枝和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自此時始懷疑 被告對吳枝和之遺產係如何處理有所疑慮,經原告詢問,被 告多次推託而不願將處理經過向原告說明。至100年7月19 日始交付乙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 聲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業經協議由被告與原告之兄即訴外 人吳海樹繼承。然原告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其上之簽章非 原告所簽印,印鑑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至此方知被告於90 年5、6月間向吳蔡阿味、原告、兩造其餘兄弟姊妹索取印鑑 證明與戶籍謄本等資料,係為製作上述不實之系爭協議書, 而虛偽分割系爭土地由吳海樹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3320分之00(吳海樹於92年1月28日死亡,嗣於92年2月1日 由其長孫即訴外人吳嘉安繼承)、被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3320分之000;系爭建物則由吳海樹分割繼承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0(吳海樹於92年1月28日死亡,嗣於 92 年2月1日由其長孫即訴外人吳嘉安繼承)、被告分割繼
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0。
(二)惟系爭協議書事實上未經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同意簽立,係不 實之私文書。被告並於90年7 月23日持此不實之私文書即系 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且依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90年8月1日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告亦就 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又依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未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一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以偽造之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故意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至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僅係本件侵權行為之開始,侵權行為之 終止時點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亦 即90年8月1日,原告於100年7月28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塗銷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20分之000,於90年8月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9分之0,於90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家族間重要事項向由兩造兄弟即訴外人吳榮欽辦理,兩 造父親即訴外人吳枝和死亡後,相關遺產繼承分配事宜均由 吳榮欽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由兩造兄弟即訴外人吳 海樹及其家人所管理使用。故於吳枝和死亡時,即由吳榮欽 、吳海樹商議處理吳枝和遺產之相關事宜,之後吳榮欽向被 告表示因吳枝和遺留之不動產,係與他人所共有,繼承後即 須負擔稅捐,詢問其他繼承人,無人願意繼承,希望被告同 意繼承,被告允諾後,相關繼承登記事宜則由吳榮欽、吳海 樹辦理,承辦代書亦係由吳海樹所委任,被告並無原告所稱 偽造系爭協議書來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情事,且原告前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案件 ,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84 號為不起訴 處分。又吳枝和死亡之農保補助並非被告所領取,且有關吳 枝和遺產繼承事宜,既皆由吳榮欽、吳海樹辦理,被告自無 可能以辦理吳枝和遺產稅及領取農保補助為由,向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索取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有關吳枝和遺產繼承事 宜,均由家族授權吳榮欽處理,亦即吳榮欽係經吳枝和全體 繼承人所委任有權處理吳枝和遺產繼承事宜之人。又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係由吳榮欽、吳海樹分別向其他繼承人詢問後 ,因各繼承人均無意願繼承,而由吳榮欽商請被告繼承,是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原告與其他繼承 人同意後所為之繼承,依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至原告雖主 張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繼承事宜,惟原告知悉吳 枝和於90年間死亡,且留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遺產,並 提出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告顯然對於吳枝和死亡 後留有遺產須辦理繼承乙事知之甚詳,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繼承違背原告之意願,原告本於吳枝和繼承人身分即可 輕易查知,並加以爭執,殊無可能在事隔9 年多,於為吳蔡 阿味辦理繼承事宜時始查覺,顯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提出印 鑑證明,應可確認原告確有授權吳榮欽辦理吳枝和繼承遺產 事宜,原告雖主張提出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等資料,係為辦 理吳枝和遺產稅及領取農保補助事宜,以及系爭協議書非由 其簽章。然遺產稅之申報及請領農保補助,無須提供印鑑證 明,又原告既授權吳榮欽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繼承事宜 ,則系爭協議書亦得由被授權人為之,簽章亦無須由本人即 原告為之,從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 本於原告之授權同意為之。
(二)原告既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繼承權,因繼承後遭 被告偽造之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受侵害,則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者,係本於繼承人已 取得之權利,非其繼承人之身分遭否認,而非侵害繼承權, 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退步言之,原告 主張被告於製作不實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否認),並於 90年7 月23日持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侵權行為時點當以 90年7月23日為起算點,而原告遲於100年7 月28日始向鈞院 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確係因繼承時起,因無繼承人願意繼承,而由吳榮欽商請被 告繼承,繼承迄今,相關應負擔之稅捐均由被告所繳納,被 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未有任何使用收益之行為,故於 原告提出爭執時,本於手足間之情誼,且考量兩造之母親吳 蔡阿味目前有看護及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與其他手足商 議,擬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賣後,成立專戶用以支付上 述看護及醫療費用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相關稅、規費,待 母親百年後,專戶倘若尚有餘額時,再由吳枝和之繼承人依 應繼份比例分配之,原告先表示同意,惟嗣後卻反悔。綜上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經原告授權同意 ,且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10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後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 7 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同條項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 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23日持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戳章為 90年7 月23日之系爭協議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 執,堪信屬實。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當以被告持以 行使系爭協議書即90年7月23日為起算,原告遲於100年7 月 28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可資為證,顯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被告並已表示拒絕給付在案,是原告不得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二)原告雖主張該日僅係本件侵權行為之開始,侵權行為之終止 時點係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亦 即90年8月1日,原告於100年7月28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 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行使之 時點為90年7月23日,已如前述,如系爭協議書確屬不實, 於該時點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為侵權行為,至地政機關何時 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侵權行為是否已實際造成原告 權益受損之問題,並非侵權行為終了之問題。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既已規定消滅時效之期間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 ,自不容曲解其期間應自實際發生損害時起算。故原告主張 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