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9號
ILDV,100,訴,219,20130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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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火土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林阿菜 (林阿順之繼承人)
      陳林阿梅(林阿順之繼承人)
      林有籐 (林阿順之繼承人)
      林 文 (林阿順之繼承人)
      林阿埤 (林阿順之繼承人)
      郭萬連 (林阿順之繼承人)
      郭本義 (林阿順之繼承人)
      林秋香 (林阿順之繼承人)
      余林阿味(林阿順之繼承人)
      陳林玉英(林阿順之繼承人)
      林信寅 (林阿順之繼承人)
      方林阿却(林阿順之繼承人)
      蔡林美仁(林阿順之繼承人)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酉○○○、庚○○、丙○、辛○○、未○○、午○○、寅○○、乙○○○、申○○○、子○○、甲○○○、戌○○○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地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三,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五結字第000四三四號),權利人林阿順,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元正,存續期間參年,地租年租拾貳元正,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丑○○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地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五之00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割繼承登記(登記字號羅登字第一0一六五0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佰元正,存續期間參年,地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除原告撤回起訴部分外) ,由被告壬○○、酉○○○、庚○○、丙○、辛○○、未○○、午○○、寅○○、乙○○○、申○○○、子○○、甲○○○、戌○○○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被告丑○○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壬○○、 酉○○○、庚○○、丙○、辛○○、未○○、午○○、寅○ ○、乙○○○、申○○○、子○○、甲○○○、戌○○○拆 屋還地之聲明,於地政機關實測後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 壬○○、酉○○○、庚○○、丙○、辛○○、未○○、午○ ○、寅○○、乙○○○、申○○○、子○○、甲○○○、戌 ○○○(即林阿順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 日所繪製 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 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因上開被告主張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建物係被告子○○原始取得所有 權之建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乃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 告壬○○、酉○○○、庚○○、丙○、辛○○、未○○、午 ○○、寅○○、乙○○○、申○○○、子○○、甲○○○、 戌○○○(即林阿順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測土字第76300號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所示A1、A2部分建物(面積172.55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及「被告子○○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測土字第76300 號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上所示B1部分建物(面積35.32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壬○○、酉○○○、庚○○、丙○、辛○○、未○ ○、午○○、寅○○、乙○○○、申○○○、子○○、甲○ ○○、戌○○○等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 同意變更,且該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有訴外人林阿順 ,於民國(下同)41年9月27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五結字第 000434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00 元 正,存續期間3 年,地租年租12元正,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 部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存續期間業已於44年9月27日(書狀誤 載為44年9月25日)屆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 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惟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前,無從進行處分行為,而訴外人林阿順已於59年11月 3 日死亡,被告壬○○、酉○○○、庚○○、丙○、辛○○ 、未○○、午○○、寅○○、乙○○○、申○○○、子○○ 、甲○○○、戌○○○等為林阿順之繼承人,爰請求林阿順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壬○○、酉○○○、庚○○、丙○、辛 ○○、未○○、午○○、寅○○、乙○○○、申○○○、子 ○○、甲○○○、戌○○○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壬○○、酉○○○、 庚○○、丙○、辛○○、未○○、午○○、寅○○、乙○○ ○、申○○○、子○○、甲○○○、戌○○○(即林阿順之 繼承人)共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 分面積172.55平方公尺,另被告子○○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而其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地上權,然該 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上開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爰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 告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上 另有被告丑○○於90年6月22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地上權登 記,該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林阿坤於65年1月5日以登記原因為 繼承,原因發生日期55年6月12 日,受讓移轉地上權,權利 範圍土地一部,權利價值300元正,存續期限3年,嗣上開地 上權於90年6月22 日由被告丑○○繼承,而上開地上權依卷 附地籍資料雖查無設定日期,但該地上權縱依移轉登記之時 間起算亦已於68年1月5日屆滿3 年,原告亦得請求塗銷。為 此聲明:1.被告壬○○、酉○○○、庚○○、丙○、辛○○ 、未○○、午○○、寅○○、乙○○○、申○○○、子○○ 、甲○○○、戌○○○(即林阿順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他 項權利部登記次序3,於41年9月27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五 結字第000434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100 元正,存



續期間3年,地租年租12 元正,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 告丑○○應將系爭土地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5-001,於90 年6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登記字號羅登字第101650 號),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300元正,存續期間3年,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壬 ○○、酉○○○、庚○○、丙○、辛○○、未○○、午○○ 、寅○○、乙○○○、申○○○、子○○、甲○○○、戌○ ○○(即林阿順之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部分建物(面積172.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 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被告子○○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面積35.3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 3、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壬○○、酉○○○、庚○○、丙○、辛○○、未○○ 、午○○、寅○○、乙○○○、申○○○、子○○、甲○○ ○、戌○○○答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於35年7月13 日土地總登記時,自始登記為原告戊 ○○與林景鴻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系爭土地既然 自始即登記為戊○○所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公 信力之規定(土地法第43條參照),戊○○即得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戊○○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益證戊○○ 確係合法之所有權人,核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排 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不當。又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惟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 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 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 有可能,非謂將財產先行登記於子孫名下者,概屬借名登記 ,本件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於原告戊○○名下 ,當時登記之原因究係行先贈與或預分家產或規避稅捐,均 有可能,未必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且,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為一契約關係,必須有借名人與被借名人雙方當事 人存在始可能成立,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2 分 之1 係屬林俺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依被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所示,林俺安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1月22 日即已死亡,而原告戊○○係於昭和十五年(即民國29年)



1月6日始出生,原告戊○○顯然不可能在出生前與林俺安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足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是林俺安將 其所有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顯屬無據。 2.至於證人己○○所提之「鬮書字」依其記載係書立於38年3 月20日,當時原告戊○○僅9 歲,林景鴻依證人所述則係常 年在外遊盪,根本不在家中,前開以未成年之原告及不在場 之林景鴻所立之鬮書,顯然不具備法律上之效力,且觀諸該 鬮書在場立會人為林水生林阿宗等與系爭土地權利相關之 人,渠等在鬮書上擅行記載「建物地參拾陸番貳分參厘參毛 柒絲六份之壹」等語云云,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證人癸 ○○、己○○、丁○○、辰○○○及卯○○等人均係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有利害關係之人,渠等證述其就系爭土地有共有 之權利云云,殊難據為本案論斷之依據,而姑不論上開證人 證稱伊等於66年農地重劃前有繳納稅捐之事是否屬實,縱然 渠等有繳納稅捐,亦可能係基於渠等使用土地之原因而負擔 部分稅捐,並不能逕認為渠等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 且,上開證人亦自承渠等自66年農地重劃之後即未再繳納稅 捐,然原告於67年、68年間仍有單獨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事 實,是亦難徒憑上開證人之證詞,率謂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產,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戊○○名下云云,應屬無據。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遺留之祖產,亦不能逕 謂被告等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蓋系爭土地於 總登記時除登記為原告所有外,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第三 人,均有登記地上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足證 訴外人林阿順及系爭土地其他占有人之所以能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應均係基於渠等於系爭土地上登記之地上權,被告以 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據為其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顯非適法。被告等雖另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惟 其非但未說明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亦未提出使用 借貸契約之證據,且縱然被告等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被告等主張其得依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 土地,顯屬無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即率謂原告 不得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壬○○、酉○○○、庚○○、丙○、辛○○、未○○、 午○○、寅○○、乙○○○、申○○○、子○○、甲○○○ 、戌○○○部分:
1.關於原告聲明第1 項,被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部分,被告等不同意,因系爭土地於96年 11月1日重測前為「五結鄉大眾段677地號」,而「五結鄉大 眾段677地號」於66年7月15日重劃前則為「五結鄉一百甲段 36地號」,該土地於36年7月1日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時,所有 權人雖登記為林景鴻、戊○○各持分2分之1,惟系爭土地實 際上為林闊嘴及林俺安兩大房各持分2分之1,故林俺安房2 分之1 持分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林水生林連成林阿順 三兄弟各持分6分之1,此可由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林景鴻名下 2分之1之持分,於41年9月27日以買賣名義(實際上為無償移 轉)辦理過戶至林阿楠名下(林阿楠林阿宗之四男,代表林 闊嘴房為登記名義人 ),另系爭土地之稅金,由林闊嘴及林 俺安二大房共同負擔,其中林闊嘴房之稅金由其長男林阿宗 之次男林久長(即林闊嘴之孫)負責收取,即由林久長向林阿 宗、林明鳳林坤富之房親收取,另林俺安房則由其五男林 阿順之長男林阿善(即林俺安之孫)負責收取一半(向林水生林連成林阿順等房親收取),然後交給林久長一起繳給 稅捐機關,該合併繳納稅捐之情形到66年土地重劃後為止, 以及原告與林景鴻(均為林連成之子)於38年3月20 日簽立之 鬮書字第二項第4、5行載述:「建物地參拾陸番貳分參厘參 毛柒絲六份之壹林景鴻戊○○兩房平分」,其中「參拾陸番 」即指系爭61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五結鄉一百甲段36地號 」,日據時期為36番地-見被證二舊土地謄本)等節可證,是 系爭土地確係兩造之祖產,僅林俺安三大房(即林水生、林 連成、林阿順等三房)繼承人將林俺安持分2分之1 部分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子○○等人為林阿順房之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自有6分之1持分之權利。以上事實並經證人癸○○ 、己○○、丁○○、辰○○○及卯○○到庭證述詳實。 2.又除系爭619地號土地外,「五結鄉大眾段822至827 地號」 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地號」)亦 為祖產,該等土地於35年6月22日至59年11月3日之前皆為林 阿順所有,惟因其係祖產,故在林阿順死亡前急忙以買賣為 原因,各移轉3之1給林連成房(指名登記在其次子即原告戊 ○○名下),及林水生房(指名登記在其孫丁○○名下),並 於59年11月3 日完成登記(即為林阿順死亡之日),而林阿順 持分3分之1部分,則由被告子○○、丙○及辛○○繼承(持 分各9分之1)。其次,原告戊○○與林景鴻於38年3月20 日 鬮書字亦載:「按作土地壹百甲庄田貳捌壹番肆分貳厘捌毛 壹絲田貳捌參番捌分伍厘肆毛柒絲田……參份之壹份林景鴻 戊○○之額為兄弟分」,其中貳捌壹番、貳捌參番即指「五 結鄉大眾段822至827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五結鄉



○○○段000○000 地號」),並由原告戊○○與林景鴻平分 上揭土地權利的3分之1(即指林連成房的3分之1持分),惟該 土地亦如系爭土地一樣係先借名登記在林阿順名下,故林阿 順才會在過世前趕快將祖產以買賣方式過戶予戊○○和丁○ ○。以上事實亦經證人癸○○、丁○○及辰○○○到庭證述 明確。綜上,原告戊○○就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部分,實際 上係由林俺安房繼承而公同共有(即林水生林連成、林阿 順三大房持分各6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的權源,並非地上權而是本於土地共有人的權 利,及共有人之間相互同意占有使用的使用權源,當時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阿順設定地上權只是為了要保障共有土地的共 有權利,且當時都沒有受過教育,不懂法律效力,誤以為設 定地上權就可以保障其土地共有權利。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部分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順時期所興建,當初在建造 的是全體共有人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各自有居住 的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當初是經過所有的共有人同意的,至 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的部分,原來損壞的部分亦是林阿順所 建,後來經被告子○○翻修,此可由辰○○○之證言可證, 且當時兩造都還同住在系爭土地上,且住在旁邊,當時在興 建房屋的時候大家還來幫忙,於當時興建之時亦都沒有意見 ,也無人提出異議,故可知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是有同意被 告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準此, 原告以物上請求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並以本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 3.退步言,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部分原係林阿 順所建,惟於60年間系爭建物之牆壁毀壞及屋頂漏水,始由 分到系爭建物A1、B1部分之被告子○○,及分到系爭建物A2 部分之被告丙○各自修建,此由59年10月5 日之鬮分合約字 :「四、房屋:原建房屋七間及新建房屋三間待日後另行分 四房抽籤決定。」可知。又系爭B1建物拆除重蓋,及A1改為 鐵皮頂,A2改為羊毛氈頂,其建造均係經過原告戊○○及所 有房親之同意,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子○○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 。以上事實並經證人癸○○、丁○○、辰○○○及卯○○到 庭證述詳實。準此,被告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完成後 ,即當作住宅使用至今,迄今已逾三十餘年,原告從無異議 ,足證原告允許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 子○○等拆屋還地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同意原告第 1項聲明之請求,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㈡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則以:系爭地上權是繼承而來的,伊亦不知道之 前設定只有設定3 年,伊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並私下與原告 訴訟代理人聯絡處理,但原告須撤回對伊之起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日重測前為「五結鄉大眾段677地號」 ,而「五結鄉大眾段677地號」於66年7月15日重劃前則為「 五結鄉一百甲段36地號」,日據時期為「一百甲庄參拾陸番 」,該土地於36年7月1日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 記為林景鴻、戊○○各持分2分之1,嗣林景鴻於41年9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持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林阿楠林阿楠再於68年10月12日將其持分分別贈與 林成旺林碧隆、卯○○、丙○華各8分之1,嗣林成旺於82 年2月23 日死亡後則由丑○○、林小玲、林曉雯、巳○○繼 承,權利範圍各32分之1;林碧隆於81年12月6日死亡後由蔡 秀玉繼承其權利範圍8分之1。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 0年9月2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 (簿)暨舊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清 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 冊影本各乙份及宜蘭縣政府以101年3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分配卡) 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 120頁及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
㈡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3之地上權為林阿順於41 年9月27日所設定,存續期間3年,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已於44 年9月27日屆滿。該地上權人林阿順已於59年11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10人,即林阿善、丙○、辛○○、林阿薇、 寅○○、乙○○○、申○○○、子○○、甲○○○、戌○○ ○。上開林阿順繼承人中,林阿善於91年5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壬○○及子女2 人,即酉○○○、庚○○;林阿 薇於91年2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未○○及子女午○ ○,故關於被繼承人林阿順之權利義務,係由被告壬○○( 林阿善之繼承人)、酉○○○(林阿善之繼承人)、庚○○ (林阿善之繼承人)、丙○、辛○○、未○○(林阿薇之繼 承人)午○○(林阿薇之繼承人)、寅○○、乙○○○、申 ○○○、子○○、甲○○○、戌○○○13人共同繼承。 ㈢被告壬○○、酉○○○、庚○○、丙○、辛○○、未○○、 午○○、寅○○、乙○○○、申○○○、子○○、甲○○○



戌○○○(即林阿順之繼承人)共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172.55平方公尺及被告子○○ 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5.3 2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上被告丑○○於90年6月22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地 上權登記,該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林阿坤於65年1月5日以登記 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55年6月12 日,受讓移轉地上權 ,權利範圍土地一部,權利價值300元正,存續期限3年,嗣 上開地上權於90年6月22 日由被告丑○○繼承,而上開地上 權縱依移轉登記之時間起算亦已於68年1月5日屆滿3年。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外,並訴請被 告壬○○、酉○○○、庚○○、丙○、辛○○、未○○、午 ○○、寅○○、乙○○○、申○○○、子○○、甲○○○、 戌○○○等拆屋還地,被告壬○○、酉○○○、庚○○、丙 ○、辛○○、未○○、午○○、寅○○、乙○○○、申○○ ○、子○○、甲○○○、戌○○○等對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系 爭關於林阿順部分之地上權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部分為認諾,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與被告丑○○分別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以地上權 存續期間屆滿請求原地上權人林阿順之繼承人即被告壬○○ 等13人及地上權人即被告丑○○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 由?㈡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訴外人林阿順之繼承 人即被告壬○○等13人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之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子○○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1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之基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以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請求原地上權人林阿順之繼承人 即被告壬○○等13人及地上權人即被告丑○○分別塗銷系爭 地上權有無理由?
1.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甚明。 2.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3之地上權為被告



壬○○、酉○○○、庚○○、丙○、辛○○、未○○、午○ ○、寅○○、乙○○○、申○○○、子○○、甲○○○、戌 ○○○等13人之被繼人林阿順(已於59年11月3 日死亡)於 41 年9月27日所設定,存續期間參年,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已 於44年9月27 日屆滿等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 滅,且上開被告壬○○等13人對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系爭關於 林阿順部分之地上權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自屬被告壬○○等 13人就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自應為被告壬○ ○等13人敗訴之判決。準此,應認原告以地上權存續期間屆 滿請求原地上權人林阿順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13人辦理 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
3.另被告丑○○於90年6 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地上權登記 部分,經查該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林阿宗於41年9月27 日設定 ,權利範圍土地一部,權利價值300元正,存續期限3年,嗣 由訴外人林阿坤於65年1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受讓移轉該地 上權,後該地上權於90年6月22 日由被告丑○○繼承等節, 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及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及第397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及56頁), 是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3 年,則依前揭說明,應認 上開地上權亦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以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丑○○塗銷其於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權登記,亦同屬有理由。
㈡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訴外人林阿順之繼承人即被 告壬○○等13人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之 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子○○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1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 定甚明。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等13 人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被告壬○○等則以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祖產,被告 壬○○等人同為共有人而借名登記在原告戊○○名下,退步 言,被告壬○○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仍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物 上請求權等節置辯,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壬○○等13人 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日重測前為「五結鄉大眾段677地號」 ,而「五結鄉大眾段677地號」於66年7月15日重劃前則為「 五結鄉一百甲段36地號」,日據時期為「一百甲庄參拾陸番 」,該土地於36年7月1日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 記為林景鴻、戊○○各持分2分之1,嗣林景鴻於41 年9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持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林阿楠林阿楠再於68年10月12日將其持分分別贈與 林成旺林碧隆、卯○○、丙○華各8分之1,嗣林成旺於82 年2月23 日死亡後則由丑○○、林小玲、林曉雯、巳○○繼 承,權利範圍各32分之1;林碧隆於81年12月6日死亡後由蔡 秀玉繼承其權利範圍8分之1等節,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以100年9月2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 登記(簿)暨舊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 清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 清冊影本各乙份及宜蘭縣政府以101年3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分配卡 )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 頁至 第120頁及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兩造之先祖關係,推及訴外人林仲昌,其有二 子分別為林俺安、林闊嘴,而林俺安有林水生林連成及林 阿順三子,林闊嘴亦有三子即林阿宗林明鳳林坤富,而 林連成有二子,即原告及訴外人林景鴻,是被告壬○○等之 被繼承人林阿順與原告戊○○之父林連成乃兄弟關係等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219頁),而系 爭土地36年7月1日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時,所有權人雖登記為 訴外人林連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景鴻及原告戊○○各持分 2分之1,惟林俺安及林闊嘴二人之子即林水生林連成、林 阿順、林阿宗林明鳳林坤富等6 人,除林俺安之子林連 成外,其餘林水生等5人,均於38年11月1日由地政機關收件 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土地一部,嗣該等地 上權於41月9月27 日均以改約為由塗銷,並於同日重新設定



權利範圍均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均為3 年之地上權,其中 林水生部分之地上權,並於42年9月11 日解約塗銷,而改由 林水生之子林阿泉於同日重新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存續 期間10年之地上權等節,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 9月2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舊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宜蘭縣政府以101年3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至第第118頁及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 頁),參以 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癸○○(即林闊嘴之曾孫、林阿宗之孫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619 地號土地是林闊嘴及林俺安所留 下的祖產,林闊嘴與林俺安是親兄弟,系爭619 地號土地是 林闊嘴與林俺安兩大房各有2分之1的權利,權利範圍是以系 爭土地上之公廳做切割,1人2分之1 ,如面對公廳來看其左 方(即如附圖南側)是林俺安這一房受分配的,右方(即如附 圖北側)是林闊嘴這一房受分配的。關於系爭土地之稅金部 分,林俺安這房都是林阿順之子林阿善去收稅來交給伊父親 (即林久長),然後由伊父親去繳稅,至於林俺安他們這一房 是如何分配稅金,伊不清楚。但是原告戊○○從來沒有拿過 稅金給伊父親去繳,直到土地重劃,林闊嘴這房由伊父親林 久長去負責,就沒有跟林俺安那一房的一起繳納。就系爭61 9 地號土地,過戶給林阿楠時,因為只有親兄弟才有繼承權 ,所以雖然上面寫買賣,但是事實上是祖產的分配。當時伊 父親與林阿楠是兄弟,還沒有分家,所以就先登記在林阿楠 的名下,林阿楠後來就有過戶給其他孫子輩。林阿楠後來過 戶給林成旺8分之1、卯○○8分之1、丙○華8分之1、林碧隆 8分之1,其中林成旺林碧隆代是表林阿宗這房,丙○華、 卯○○是代表林坤富這房,林明鳳他們這房應該是分配其他 的土地,伊父親也是分配到其他土地,系爭土地林阿宗這一 房主要是分給林阿坤林碧隆其實是林阿坤的兒子,但是給 林阿楠作養子,所以才有分配到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三 第12頁至第13 頁);另證人己○○(林連成之孫、林景鴻之 子) 則證稱:系爭619地號土地於伊祖父(即林連成)時代,繳 稅的時候,是大家都有繳交,是伊堂叔林阿善即林阿順的長 子來收取土地稅金,並拿去繳交。且係每一個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的每一房都有繳交土地的稅金。稅單來的時候,就由林 阿善來收取,另外,癸○○的父親林久長也有來收取,他們 兩個來收一收之後,是誰去繳交,伊並不清楚。該收錢繳稅 金之事,係光復後的事,一直收到土地重劃後才沒有等節( 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又證人丁○○(即林水生 之孫、林阿泉之子)亦證稱:被告丙○及子○○居住使用之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 號房屋,及子○○放置農具 之土石鐵皮頂建物應該是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且伊爺爺林 水生的兄弟大家應該都有權利使用,因為這是祖產,雖然登 記在原告戊○○名下,但是伊爺爺林水生與他兄弟的所有繼 承人應該都有權利。系爭619 地號土地之稅金,關於林俺安 這房是林阿善來收取,至於林闊嘴這房是林久長在收取,伊 聽伊父親林阿泉說收一收都是交給林久長去繳交,這種情形 是一直持續到土地重劃前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於證 人辰○○○(即林阿順之媳婦、被告丙○之配偶)則證稱:在 伊公公林阿順往生前就交代林阿善有關系爭土地部分要戊○ ○把屬於伊公公林阿順的權利過戶給林阿順,但林阿善向戊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的權利時,戊○○不願意配合辦理。 就系爭土地稅金的繳交,當時是伊大伯林阿善會向林阿泉收 稅金後,然後統一交給林久長一起去繳交等節(見本院卷三 第17 頁);再者,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即證人卯○○(即林 坤富四子)亦具結證稱:伊爺爺林闊嘴有兩個兄弟,就系爭土 地各有2分之1的權利,林闊嘴這一房分北側,林俺安那一房 是南側。關於林景鴻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之1移轉給林阿楠 部分,伊不清楚,但林阿楠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 給伊,是因為登記在林阿楠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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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