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4號
ILDV,100,訴,204,2013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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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鄭武勇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家圓
      張秀玲
      潘佳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佳雯以偽造文 書之方式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至其等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圓等3人應將系爭2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塗銷。嗣於101年7月1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前揭土 地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家圓等3人則具 狀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請求 ,係主張被告林家圓等3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追加之訴,則係主張被告林家圓等3人與鄭天文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訴之爭點為偽造文書事實是否存在, 追加之訴部分,則需審酌被告林家圓等3人與鄭天文間買賣 關係是否存在,爭點不同,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 原告追加之訴,被告尚須舉證證明買賣事實之存在,原告於 100年6月1日起訴後,至1年後之101年7月19日始具狀提出, 非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 認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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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