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鄭武勇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家圓
張秀玲
潘佳雯
鄭武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 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200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鄭天文所有,鄭天文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過 世後,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長男)、訴外人鄭武良 (次男)、被告鄭武筠(三男)、訴外人鄭世杰(四男)、 訴外人鄭正順(五男)為繼承。惟原告在處理繼承相關事宜 時,始發現原屬鄭天文所有之200地號土地已於95年1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圓(鄭武筠配偶)、張 秀玲(鄭世杰配偶)及潘佳雯(鄭正順配偶)共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被告林家圓、張秀玲及潘佳雯乃係藉長期與訴 外人鄭天文同住或鄰近之便,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2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至彼等名下,以遂侵吞鄭天文之遺產,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始無效,原告不因此喪失2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前開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2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天文之名義。
㈡ 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70地號土地 )亦原為鄭天文所有,於鄭天文死亡後,由原告等全體繼承 人繼承。茲鄭天文於85年間將17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 鄭武筠經營「順農稻穀乾燥中心」,鄭武筠即於該處興建宜 蘭縣員山鄉○○段0○號稻穀乾燥中心(下簡稱系爭建物) ,與訴外人蔡柏青、廖意彬、沈聰賢共同經營,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A、B所示土地。該租賃契約之租期為10年,已於95
年第1期稻作收成時屆滿,租賃關係於斯時即已消滅,詎被 告鄭武筠屆期卻遲未將170地號土地返還所有權人鄭天文。 原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武筠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無權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退步言,縱認 被告鄭武筠主張本件係使用借貸屬實,惟借貸期間已屆滿, 縱未訂定期限,亦已經過15年,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若使用 借貸期間係未定期限,又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惟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需用 17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農舍使用,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規定終止租約,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通知,終止後被告鄭武筠亦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義務。
㈢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 佳雯應將200地號土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鄭天文名義。㈡被告鄭武筠應將1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17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繼承人。㈢就第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以:200地號土地之移轉過戶,係出於原地主鄭天 文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佳雯以偽造文 書方式將2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鄭武筠使用170地號土地作為烘乾稻穀之用, 係經過土地原所有權人鄭天文之同意,此有鄭天文於86年4 月間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憑,而前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並未載明使用之期限,原告主張存有租賃關係且租賃 期限10年云云並無所據。且被告鄭武筠亦未同意拆除地上物 ,故原告主張借貸期間業已屆滿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 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未舉證證 明。更何況被告鄭武筠使用170地號土地作為乾燥中心之用 ,目前相關機具均存在,亦在運作之中,使用借貸之目的尚 未完畢,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又本件土地之貸與人 係鄭天文,鄭天文業已過世,自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且前 開土地目前登記在鄭天文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僅 為土地之繼承人。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為繼承人公同 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查原告就前開土地充其量亦僅為公同共有 人,並非貸與人,在未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 ,根本無從發生所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 次: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00地號土地原為鄭天文所有,於95年11月2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佳雯之事實。 ⒉系爭170地號土地原為鄭天文所有,被告鄭武筠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有使用170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事實。
⒊鄭天文於86年4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鄭武筠 於17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
⒈系爭200地號土地之移轉過戶,是否出於原地主鄭天文之同 意?
⒉被告鄭武筠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70地號土地? ⑴被告鄭武筠與鄭天文就系爭170地號土地係存在租賃或使用 借貸關係?
⑵如係存在租賃關係,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請求返還, 是否有據?
⑶如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⑴原告主張借貸期間屆滿、推定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可隨時終止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請求返還170地號土地,是否有據?⑵原告主張自己 需用借用物,終止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472條規定請求返 還170地號土地,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揭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系爭200地號土地之移轉過戶,是否出於原地主鄭天文之同 意?
⒈系爭200地號土地原為鄭天文所有,於95年11月21日移轉登 記予其媳婦即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佳雯,且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蓋用之「鄭天文」印文,與鄭天文留存於戶政機關之 印鑑證明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2日函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相關文件存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宜調字第51號卷 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0至31頁)。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原告主張 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佳雯所偽 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該文書係屬偽造即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鄭天文」印文係遭被告林家圓、張秀玲 、潘佳雯盜用之變態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代書曾清江、鄭天文之次子鄭 武良到庭,證人曾清江結證:200地號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 係由伊承辦,一開始是買方張秀玲跟她先生持賣方印鑑章及 所有權狀到伊事務所,要辦土地移轉登記,伊表示賣方一定 要到場,經過幾天後,張秀玲的公公跟張秀玲、張秀玲的先 生一起到伊事務所,伊有詢問張秀玲的公公是否真的要將土 地賣給張秀玲他們,張秀玲的公公有當場表示真的要將土地 過戶給林家圓、張秀玲、潘佳雯,並當場交給伊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買賣雙方都說不必寫買賣私契,因為 多寫要多花錢;伊有跟買賣雙方說三等親以內的買賣如無資 金來源,須課贈與稅,張秀玲的公公則說沒有關係,如須課 贈與稅就由張秀玲他們付;關於賣土地的原因,張秀玲的公 公說因為錢是跟林家圓、張秀玲、潘佳雯的配偶拿的,不過 戶土地不好意思,且年紀也大了;至土地過戶的對象,是張 秀玲的先生說要過給配偶,張秀玲的公公沒有表示反對,買 賣契約書寫好後,也是張秀玲的公公自己蓋章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該證人就鄭天文於委託 處理20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事宜時所為意思表示及契約簽訂 過程,均說明甚詳,且該證人陳稱與兩造均不熟識,並無特 意偏袒一方而作不實證言之動機。又證人曾清江證述鄭天文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係因年邁且均向其子鄭武筠、鄭世 杰、鄭正順(即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佳雯配偶)索取金 錢花用等情,核與證人鄭武良證稱:鄭天文是跟伊三弟鄭武 筠、四弟鄭世杰同住,由他們扶養鄭天文,都是由鄭武筠、 鄭世杰提供鄭天文生活上的照料跟食衣住行的供應,鄭正順 也有拿錢給鄭天文當生活費等語;證人即鄭天文之弟鄭天宗 證稱:鄭天文是跟鄭武筠、鄭世杰同住等語;證人即鄭天文 堂弟鄭貴峰證稱:鄭天文跟鄭武筠、鄭世杰同住,是由鄭武 筠、鄭世杰照顧,鄭正順則是每月補貼鄭武筠、鄭世杰配偶 照顧鄭天文的費用等語,均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3、115 頁、第154頁、第157頁),是證人曾清江證稱鄭天文親自委 託其辦理系爭20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事宜等情,應屬可信。 ⒊至證人鄭武良固另證稱:伊在94年2、3月至94年夏天期間, 曾住鄭世杰住處,曾聽鄭天文說200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是鄭 武筠、鄭世杰出錢蓋的,要伊兄弟不要跟他們爭,至於200
地號土地部分,由伊兄弟自己談,看誰有能力把整塊地吃下 來,出錢補貼其他兄弟,就伊所知,鄭天文對於土地的意見 不可能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惟證人鄭武 良亦稱:伊在94年夏天結束,就外出工作,就都沒有回家, 只有用電話跟鄭天文及兄弟聯絡,伊離開後,關於財產的情 形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應認證人鄭武良 就鄭天文對200地號土地之處分構想,係94年夏天結束前之 事,至鄭天文於1年多以後之95年11月間,就200地號土地欲 為如何處理,則證人鄭武良並無所悉。且依證人鄭武良所述 :鄭天文在94、95年間身體沒有很差,精神方面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參諸證人曾清江前述證稱鄭天 文係當場對其表示欲將土地過戶予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 佳雯,並親自在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用印等情, 並無從認鄭天文於委託代書辦理20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時, 有何意識狀態不清或意思表示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形,是證人 鄭武良之前揭證詞,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另質以鄭天文之弟鄭天宗具有地政士資格,且兩人親情 甚篤,倘鄭天文欲移轉名下土地,依常情應會委託鄭天宗辦 理土地過戶手續等語。惟經證人鄭天宗到庭,其固證稱與鄭 天文感情甚好,但亦稱「鄭天文要找誰辦是他的自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依證人鄭天宗所述,其本於其 與鄭天文間之親誼及相處關係,亦不認為鄭天文就土地過戶 事宜必然會委託其辦理。而一般人於處理土地移轉事務時, 非必定委託具親誼關係之人辦理,鄭天文委託他人辦理土地 過戶事宜,難謂即悖於常理,原告執此部分之質疑,主張2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係出於被告林家圓、張秀玲 、潘佳雯之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被告抗辯2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係出於鄭天文之意思等情,可資採信。原告所舉之事證,均 無法證明200地號土地之移轉,係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 佳雯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自應認200地號土地於鄭天文死 亡前,即已合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佳雯 ,原告主張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而請求塗銷, 要屬無據。
㈡ 被告鄭武筠是否有權占有使用170地號土地? ⒈系爭170地號土地上存有被告鄭武筠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 乃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且有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足資認定。
⒉被告鄭武筠主張系爭建物係經鄭天文同意興建等情,乃據提
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被告鄭 武筠係經鄭天文之同意,合法占用170地號土地之事實,可 資認定。本件原告、被告鄭武筠間就被告鄭武筠占有使用17 0地號土地之權源,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鄭武筠與鄭天 文間存在10年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鄭武筠則主張係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經查,本件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柏 青、鄭世杰到庭,證人蔡柏青證稱:伊與鄭武筠、沈聰賢、 廖億賓共同經營榮峰商行,鄭天文是口頭說要讓伊等去做, 並沒有提到租的事情,只是鄭天文有在耕作,伊等免費幫他 做稻穀烘乾,鄭天文提供土地,沒有約定說要使用多久期限 ,也根本沒有簽租約、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 頁);證人鄭世杰證稱:鄭天文同意鄭武筠使用170地號土 地,鄭天文5個兒子都知道;鄭天文與鄭武筠之間並非租賃 ,鄭天文只是單純同意給自己兒子用,沒有約定租金或期限 ;170地號土地很大塊,乾燥中心只用了一小塊,其他一大 塊也沒有人要去耕作,都長芒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 頁),均與被告鄭武筠主張無期限之使用借貸等情相符。原 告雖另舉證人鄭天宗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鄭天宗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伊對於乾燥工廠對170地號土地是租用或借用等 情並不知情,亦未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不足 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綜上,依證人蔡柏青、鄭世杰之 證詞及被告鄭武筠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認被告鄭武 筠主張對170地號土地使用權源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謂本件縱屬使用借貸關係亦有其前揭主張之借用人返 還借用物義務、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事由云云。然查: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使用借貸期限屆 至,或可推定借用物使用完畢,有前揭規定之借用人返還借 用物事由等情,雖稱:被告鄭武筠於鄭天文過世後,於100 年4月2日與原告、鄭武良討論遺產分配時,曾表示在100年 農作物乾燥完畢後願將地上物拆除,可知借貸期間應已屆滿 ,或可推定借用土地已使用完畢云云,並舉原告與被告鄭武 筠於討論鄭天文遺產時之錄音譯文,及證人鄭天宗、鄭榮讚 、鄭貴峰之證詞為據。然而,觀諸譯文內容所載被告鄭武筠 之陳述內容:「稻穀風乾機等我今年烘焙完畢,我環保箱拆 除後當作道路」、「鐵厝是要拆掉還是怎樣,不過我覺得拆 掉很可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被告鄭武筠僅表
示願拆除稻穀烘乾工廠旁之環保箱,並未表示要拆除稻穀烘 乾工廠本身。證人即討論時在場之鄭天宗、鄭榮讚、鄭貴峰 亦均稱並未聽聞鄭武筠提到要拆除稻穀乾燥工廠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3、155、156頁)。且前開被告鄭武筠拆除環保 箱之陳述內容,係被告鄭武筠在與原告、鄭武良討論鄭天文 遺產分配時所述,乃被告鄭武筠在協商過程中所為提議,而 該次遺產分配之討論並未達成合意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鄭武筠主張其拆除環保箱之陳述係以關於鄭天文遺產達 成協議為前提等情,應非無據。是本件尚難僅以前揭錄音譯 文內容及證人所言,即認被告鄭武筠於100年度乾燥作業完 成後即不再使用17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170地號土地之使用 期間業已屆滿,或有可推定使用完畢情形等節,均無足採。 ⑵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 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且原告自己需用借用物,並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云云。然查,本件使用借貸契 約係存在於鄭天文與被告鄭武筠間,已如前述,鄭天文死亡 後,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鄭武良、 被告鄭武筠、鄭世杰、鄭正順共同繼受。是鄭天文死亡後, 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當事人即為鄭天文之全體繼承人,該契 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原告僅為契約當事人 之一,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鄭武筠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武筠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170地號土 地,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有借用物返還事由、契約終止等 情,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武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170地號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圓、張秀玲、潘佳雯塗銷2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鄭武筠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170地號土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就拆屋還地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