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林維東
被 告 李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 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 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 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緣兩造於96年9月10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7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於 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詎被告自100年11月15日即 離家行蹤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見 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入 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 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份證等件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林献翔到 庭結證稱:兩造同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被告 於100年11月15日離家,音訊全無,伊不知被告離家原因, 原告之生活費由伊大哥支付,被告不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離家後,伊等曾試圖以手機與被告聯繫,但手機斷訊等 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等離婚及其效 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 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無故離家,迄今仍 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 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