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 丙○○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五八九○一信箱
甲○○
相 對 人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子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
十年度再易第四十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
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參
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苟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又其欠缺非屬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
定期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三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
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
陽明證券公司王成雄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存三一六三五○元及相對人至
今仍未償還侵佔金額等語,聲請再審。惟並未於書狀中表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
有何該當法定再審事由之處,是聲請人主張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非合法。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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