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六號
再審 原 告 甲○○
丙○○○
戊○○
乙○○
丁○○
再審 被 告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鳳
再審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業以存證函通知再審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催 告限期交還系爭鑰匙,雖未同時催告返還房屋,依法並無不可;而承攬人是否有 權占有已完成之工作物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鑰匙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將其混為 一談,認再審被告若有權占有工作物即等於有權占有系爭鑰匙,所憑依據為何並 未於理由中敘明,且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返還鑰匙」,而非「返還房屋」 ,亦未就返還房屋之部分為攻防,對再審原告顯有訴外裁判及未就訴訟標的(返 還鑰匙)為裁判之違背法令。又依承攬合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工程完工驗收前, 所有已完工或尚未完成之工程、材料、設備等皆歸乙方負責維護保管...但其 所有權歸甲方所有者,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肆意損毀、拆夥或運離工地現場」, 此為承攬人之保管義務,而非保管權或留置權,而再審原告在終止承攬之存證函 內催告再審被告交付鑰匙,即為免除其保管義務之明示,再審被告有返還系爭鑰 匙之義務,且系爭鑰匙之所有權為再審原告所有,非經同意,再審被告不得將系 爭鑰匙私自運離工地現場暨擅自持有,則再審被告拒不返還已屬無權占有,原確 定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將㈠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確定判 決關於後開第二、三、四項之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台北 縣淡水鎮○○路三七二號二樓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返還再審原告丙○ ○○;同號六樓之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及一式三支副鎖鑰匙返還再審 原告丁○○;同號七樓之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及一式三支副鎖鑰匙返 還再審原告乙○○;同號八樓之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及一式三支副鎖 鑰匙返還再審原告吳惠玉、甲○○。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丁○○新台 幣(下同)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乙○○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甲
○○、丙○○○各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一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可資記載。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 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 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自承並未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房屋(見確定判決第七頁第三行),則再審被告因保管房屋持有鑰匙, 自屬當然。故再審原告請求返還鑰匙,原確定判決乃先就房屋之工作物交付而為 論斷,故確定判決並無其所指訴外裁判,或漏未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稱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返還鑰匙,而非返還房屋,承攬人是否有權占有已完成之工作 物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鑰匙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將其混為一談,顯屬違背法令 云云,容有誤會。
五、又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亦自承終止承攬之 存證函內係催告再審被告交付鑰匙,而再審被告依承攬契約第十五條,及因工作 物未交付自得保管系爭房屋鑰匙,已據確定判決敘明(見第六頁最後一行起)。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兩造所訂之承攬合約書約款及存證函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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