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575號
SLEV,106,士小,575,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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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送達代收人 楊博聖
被   告 魏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其 餘部分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屢經催所,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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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