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號
ILDM,102,簡,2,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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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肆叁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文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中旬某日,在宜蘭 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毛重0.543 公克、淨重0.153 公克,驗餘淨 重0.15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 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00巷00號住處 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嗣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宋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沈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543 公克、 淨重0.153 公克,驗餘淨重0.1528公克)。(四)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之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五)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惟考量其持有之數 量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 0.543 公克、淨重0.153 公克,驗餘淨重0.1528公克),均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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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