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0號
ILDM,102,交簡,60,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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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中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中裕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藝德勳章」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 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 段與三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 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品行尚可,惟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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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