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573號
SLEV,106,士小,57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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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邱志仁
      鍾德暉
被   告 連安即連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復依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 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末依約繳款,依約定書 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 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5 月10日止,即不再繳款, 後被告參加債務協商,約定分期付款,共分為179 期,以一 個月為一期,每月應付新臺幣(下同)489 元,如有一期未 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8年1 月15日開始分期繳款 ,惟至105 年9 月即有逾期未繳款之情事,最後繳款日則為 106 年1 月13日,故其債務視為到期,回復原契約之約定( 利息僅沖至99年7 月6 日),故被告尚餘本金77,793元及自 99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3元,及自99年 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亦有就所積 欠的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就被告印象所及,係將債務分為 100期,以每月償還489元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也 已經繳交96期之金額,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 紀錄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還款協議書、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 自承還款協議書為其所簽立,則被告應依該還款協議書為債 務之償還,又原告稱被告僅繳交96期之款項,與被告所述相 符;是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還款協議書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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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