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90號
ILDM,101,訴,490,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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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月玲
輔 佐 人 陳幼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丙○○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不得對丙○○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騷擾行為。
事 實
一、乙○○為魏錦華之胞姐,丙○○與魏錦華為夫妻。乙○○曾 於民國100年暑假期間,在魏錦華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0段000號住處,於其母魏邱罔市亦在場之狀況下,告知魏錦 華:「我看到你太太丙○○跟一名男人在大清早在52甲濕地 散步牽著腳踏車」等語,嗣後丙○○由其女魏伊閔輾轉得知 此事後,於101年7月6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 澤派出所(下稱利澤派出所)對乙○○提出誹謗罪之告訴。 詎乙○○明知其確曾告知魏錦華:「我看到你太太丙○○跟 一名男人在大清早在52甲濕地散步牽著腳踏車」等語,僅因 丙○○對之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 ,於101年8月3日在利澤派出所對丙○○提出之誹謗告訴, 表明對丙○○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嗣後上開誣告及誹謗罪案 件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3826、42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丙○○於101年 10月15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9日 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3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 。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魏錦華魏伊閔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826、4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34號處分書、告訴



人丙○○101年11月12日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甲誣告乙 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 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 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案係於101年10月19日駁回 再議,告訴人丙○○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告訴,被告乙○ ○於本院102年1月15日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 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 ,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 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 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 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 知告訴人丙○○於前案告訴其妨害名譽罪並非無據,仍對告 訴人丙○○提出誣告告訴,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訴追,耗 費司法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一度否認犯行, 辯稱伊沒有向其弟魏錦華說過:「我看到你太太丙○○跟一 名男人在大清早在52甲濕地散步牽著腳踏車」等語,只是轉 述他人言語云云;告訴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沒 有悔意,告訴人之夫因此事件要求與伊離婚,伊不願意接受 被告道歉,也不願意調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嚴懲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3頁背面、20-21頁背面);被告之輔佐 人即被告之女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於警詢中告訴 誣告的意思是想辯解伊沒有親眼看到,是聽聞人家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對告訴人丙○○之夫及婆婆所述內容,於一般社會通念 確足以影射告訴人丙○○與他人之間有曖昧關係,且直接指 述之對象為家族成員,確造成告訴人丙○○之困擾,又對告



訴人丙○○提出誣告告訴,不啻使其二度傷害,惟告訴人丙 ○○夫妻及家屬間平日相處情形為何,外人本不易知悉其中 諸多原委,若認僅憑此單一事件即造成告訴人丙○○夫妻失 和甚至論及離婚,尚嫌速斷。本件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序 為初中畢業,於本院審理中尚需本院解釋誣告之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以及由輔佐人協助答辯(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2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誣告時尚未完全明白刑法所訂之誣 告罪之後果,係於警詢中情急之下才為此告訴。又證人魏錦 華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希望不要讓事情更惡化,但也希望 告訴人丙○○可以得到一個公道,因為一個是伊姐姐,一個 是伊太太,希望告訴人與被告間的關係還有修補的可能(見 本院卷第13-13頁背面),是本件之起因為家庭親屬間之糾 紛,雖告訴人丙○○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惟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告訴人與其夫、被 告及其它家屬間於日後仍需長久相處,若科以重刑恐將加深 雙方之鴻溝及誤解,家屬間將永無寧日,認以有期徒刑4 月 為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 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 、2、4、7款規定,命被告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向告訴人丙○○道歉及立悔過書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21 頁),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 丙○○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騷擾行為,暨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望被告記取教訓,將心比心,若他人未經查證即轉述對其 不利之傳聞與親屬間得知,將做何感想?親屬間相處首重互 相尊重,遇有紛爭應循理性和平方式,或由家族、鄰里間公 正人士出面折衝協調;另盼告訴人可於本院已對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查明真相並為適當之量刑,又附加向告訴人道歉、立 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款項及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命令等情,平 復所受委曲,被告日後若有任何違反緩刑附加條件之情形, 自無任何藉口可推託,除本件緩刑可能遭撤銷而執行徒刑外 ,所涉犯罪亦將另行偵辦審理,予被告適當之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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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