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曾子瑀」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子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7月26日發佈通緝。101年1月18日 凌晨2時30分許,曾子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盤查,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假藉其姊曾子瑀(不知情 )之名義而對員警謊稱其係「曾子瑀」,繼而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調 查詢問、及嗣後於同日下午7時4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2年1月1日起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訊問時,基於接續偽造「曾子瑀」署押之犯意,假稱「曾子 瑀」冒名應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4之文書,復 以偽造表示曾子瑀本人已收受通知之意思,再交還予警員收 執而行使之,使曾子瑀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 虞,足以生損害於曾子瑀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 確性。嗣於101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施用毒品案件傳喚曾子瑀時,曾子瑀陳述簽名之人為其妹曾 子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子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子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11備註欄所載之文書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曾子瓊、證 人曾子瑀之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子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 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 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 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 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 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101年1月18日同意搜索証明書,係由被告偽 造曾子瑀之署押後,持之交付予警方行使,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 院卷第20頁)。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 偽造附表編號1-11文件上所示「曾子瑀」署押及指印之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 ,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曾子瑀」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亦有偽造署 押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2),惟該文件於姓名欄上所簽「曾 子瑀」之署名,與被告其餘所偽造之「曾子瑀」署名字跡, 以肉眼檢視即可辨識有明顯不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 為其所簽名,該署名應為承辦員警所填寫而非被告偽造,然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為免受刑事處罰,隨意冒用其姊姊之 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子 瑀」之署押,欺矇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有陷被害人遭受刑事 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惟犯後 坦承犯行、被害人曾子瑀本件亦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被告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子瑀」之署押及指 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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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所犯法條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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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受詢問人、│「曾子瑀」│刑法第217 │臺灣板橋地│
│ │警察局中壢│接縫處 │之署押14枚│條第1項偽 │方法院檢察│
│ │分局自強派│ │(以「曾子│造署押罪 │署101年度 │
│ │出所101年1│ │瑀」名義簽│ │毒偵字第 │
│ │月18日調查│ │立之署名3 │ │810號卷第 │
│ │筆錄 │ │枚、指印11│ │4-6頁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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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政府│受搜索人、│「曾子瑀」│刑法第217 │臺灣板橋地│
│ │警察局中壢│受執行人 │之署押8枚 │條第1項偽 │方法院檢察│
│ │分局自強派│ │(以「曾子│造署押罪 │署101年度 │
│ │出所101年1│ │瑀」名義簽│ │毒偵字第 │
│ │月18日扣押│ │立之署名4 │ │810號卷第 │
│ │筆錄 │ │枚、指印4 │ │10 頁反面 │
│ │ │ │枚) │ │-11頁、1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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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政府│所有人/持│「曾子瑀」│刑法第217 │臺灣板橋地│
│ │警察局中壢│有人/保管│之署押7枚 │條第1項偽 │方法院檢察│
│ │分局自強派│人/在場人│(以「曾子│造署押罪 │署101年度 │
│ │出所101年1│ │瑀」名義簽│ │毒偵字第 │
│ │月18日扣押│ │立之署名2 │ │810號卷第 │
│ │物品目錄表│ │枚、指印5 │ │11頁反面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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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政府│本人、立同│「曾子瑀」│刑法第210 │臺灣板橋地│
│ │警察局中壢│意書人 │之署押4枚 │條偽造私文│方法院檢察│
│ │分局自強派│ │(以「曾子│書罪、刑法│署101年度 │
│ │出所101年1│ │瑀」名義簽│第216條行 │毒偵字第 │
│ │月18日同意│ │立之署名 2│使偽造私文│810號卷第 │
│ │搜索証明書│ │枚、指印 2│書罪 │12頁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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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政府│受檢者姓名│「曾子瑀」│刑法第217 │臺灣板橋地│
│ │警察局中壢│ │之署押2枚 │條第1項偽 │方法院檢察│
│ │分局檢體監│ │(以「曾子│造署押罪 │署101年度 │
│ │管紀錄表 │ │瑀」名義簽│ │毒偵字第 │
│ │ │ │立之署名 1│ │810號卷第 │
│ │ │ │枚、指印 1│ │16頁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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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政府│被告知人 │「曾子瑀」│刑法第217 │臺灣板橋地│
│ │警察局中壢│ │之署押2枚 │條第1項偽 │方法院檢察│
│ │分局自強派│ │(以「曾子│造署押罪 │署101年度 │
│ │出所權利告│ │瑀」名義簽│ │毒偵字第 │
│ │知書 │ │立之署名 1│ │810號卷第 │
│ │ │ │枚、指印 1│ │18頁反面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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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 │「曾子瑀」│刑法第217 │臺灣板橋地│
│ │警察局中壢│ │之署押2枚 │條第1項偽 │方法院檢察│
│ │分局自強派│ │(以「曾子│造署押罪 │署101年度 │
│ │出所執行拘│ │瑀」名義簽│ │毒偵字第 │
│ │提逮捕告知│ │立之署名 1│ │810號卷第 │
│ │本人通知書│ │枚、指印 1│ │19頁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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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 │「曾子瑀」│刑法第217 │臺灣板橋地│
│ │警察局中壢│ │之署押2枚 │條第1項偽 │方法院檢察│
│ │分局自強派│ │(以「曾子│造署押罪 │署101年度 │
│ │出所執行拘│ │瑀」名義簽│ │毒偵字第 │
│ │提逮捕告知│ │立之署名 1│ │810號卷第 │
│ │親友通知書│ │枚、指印 1│ │19頁反面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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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相片影像資│空白處 │「曾子瑀」│刑法第217 │臺灣板橋地│
│ │料查詢結果│ │之署押1枚 │條第1項偽 │方法院檢察│
│ │ │ │(以「曾子│造署押罪 │署101年度 │
│ │ │ │瑀」名義簽│ │毒偵字第 │
│ │ │ │立之指印 1│ │810號卷第 │
│ │ │ │枚) │ │2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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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指紋卡片 │指紋、掌紋│「曾子瑀」│刑法第217 │臺灣板橋地│
│ │ │、姓名 │之署押23枚│條第1項偽 │方法院檢察│
│ │ │ │(以「曾子│造署押罪 │署101年度 │
│ │ │ │瑀」名義簽│ │毒偵字第 │
│ │ │ │立之署名1 │ │810號卷第 │
│ │ │ │枚、指印20│ │23頁反面- │
│ │ │ │枚、掌紋2 │ │24頁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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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板橋地│受訊問人 │「曾子瑀」│刑法第217 │臺灣板橋地│
│ │方法院檢察│ │之署押1枚 │條第1項偽 │方法院檢察│
│ │署檢察官 │ │(以「曾子│造署押罪 │署101年度 │
│ │101年1月18│ │瑀」名義簽│ │毒偵字第 │
│ │日訊問筆錄│ │立之署名 1│ │810號卷第 │
│ │ │ │枚) │ │25頁-25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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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縣政府│姓名 │非被告偽造│ │臺灣板橋地│
│ │警察局中壢│ │ │ │方法院檢察│
│ │分局尿液暨│ │ │ │署101年度 │
│ │毒品檢體真│ │ │ │毒偵字第 │
│ │實姓名與編│ │ │ │810號卷第 │
│ │號對照表 │ │ │ │1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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