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78號
ILDM,101,簡,478,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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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菁高秀芬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0○0號 「星河卡拉OK」之同事,2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星河卡拉OK」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 陳佩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秀芬,致高秀芬受有 前額挫傷、鼻樑挫傷併擦傷、前胸挫傷、右肘挫傷、左腕挫 傷、左上臂挫傷併瘀青及右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高秀芬 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芬於警詢之證述、在 場目擊之張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10 頁、偵卷第6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傷,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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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