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漢
輔 佐 人 陳柏見
陳皇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漢長期在許喆富所有宜蘭縣冬山鄉○○0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車棚( 涉犯竊佔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70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上午11時餘許,見許喆富之 女婿潘治中偕同郭欣哲及3名工人至上開土地設立告示牌, 以要求土地占有人於101年2月28日前,停止在該地段種植作 物及拆除地上物後,竟憤而在該告示牌前方,對潘治中稱: 「你只是你丈人身邊的一條狗」字句,辱罵潘治中。二、案經潘治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陳錦漢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錦漢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告訴人潘治中偕同郭欣 哲及3名工人至本案土地上設立告示牌時,其有在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其所站位置離潘治 中有50公尺遠,看到潘治中帶工人釘告示牌,其不敢靠過去 ,更未對潘治中辱稱:「你只是你丈人身邊的一條狗」云云
。惟查:
㈠被告在許喆富所有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車棚,經許 喆富對其提出竊佔告訴。另知告訴人潘治中係許喆富之女婿 ,許喆富於101年2月13日有請潘治中前往上開土地釘告示牌 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警卷第2、3頁),並有前述土地之 全區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拍攝 該土地狀況與前開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岳父許喆富有土地糾紛之事實。 ㈡被告確於101年2月15日在本案土地對潘治中稱:「你只是你 丈人身邊的一條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治中於警、偵訊 中指訴不移,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接近中午時,被告來看 他釘告示牌,就在被告家門口附近罵他:「你只是你丈人身 邊的一條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目擊證人 郭欣哲於審理中均證稱:伊在日新路1巷巷子內釘告示牌現 場,距被告家門口幾步,親耳聽到被告罵潘治中:「你只是 你丈人身邊的一條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且經 命告訴人及證人郭欣哲分別繪出當時其二人與被告之位置, 均在被告住處左前方亦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楊枝 梅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住處前之加蓋鐵皮屋內的流理台 洗菜,看到被告出去看告訴人等人在外面釘東西,被告當時 站的位置離潘治中約法庭後面牆壁至法官座位後之牆壁(經 測量約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與告訴人及證 人郭欣哲所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郭欣哲所站位置 約略一致,是告訴人及證人郭欣哲所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 距告訴人有50公尺遠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自無可採。 至證人陳楊枝梅證稱:被告出去後一句話都沒有說,當時沒 有聽到有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姑不論證人 陳楊枝梅係被告之配偶,證詞或有迴護;且查被告於審理中 陳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說「快、快、快」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足證當時確有人講話,但證人陳楊枝梅卻未 聽見。另依證人陳楊枝梅所稱當時在洗菜,用水一直沖等語 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伊當時正在以水沖洗蔬菜,自未 必能聽見外面聲音,是證人陳楊枝梅證稱未聽見被告辱罵告 訴人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自陳有看到告訴人帶鐵鎚去現場釘告示牌(見本院卷第 26頁),而綜觀全卷,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 出告訴人及他所帶至現場之人,有對被告有何不利之行為。 且告訴人前往該處之目的在釘告示牌,當然須帶鐵鎚前往, 被告辯稱見告訴人之工人有帶鐵鎚前往,當不敢靠近,不會 罵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㈣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本案土地前之巷道,為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聞共見,則其對告訴人以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之「你只是你丈人身邊的一條狗」 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 其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因土地糾紛而以言語在公開巷道中辱罵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固屬不該,惟當時在場 者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郭欣哲、陳楊枝梅及3名工人, 損害較輕,兼衡被告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從鐵路局退 休,現擔任鄰長,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判處拘役40日,則屬過 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