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34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機車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游美珠至宜蘭縣宜蘭 市○○路00號「建成骨外科診所」找在該診所擔任物理治療 師之甲○○借款遭拒絕後,乙○○隨即走向騎機車停放處, 拿出置於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以膠帶纏瓦楞紙包覆,露 出木製刀柄,疑似約30公分長之刀器1支,插於背後腰際, 走向甲○○,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行動恐嚇甲○○ ,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懼於乙○○對其 生命、身體危害,遂答應借款3萬元給乙○○,乙○○為免 甲○○跑掉,遂與不知情之游美珠騎乘機車跟隨甲○○至宜 蘭縣宜蘭市○○路0號,由甲○○請其妻弟林奕承持甲○○ 之郵局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返回宜蘭市○○路000號將3萬 元交給乙○○而恐嚇取財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不知情之女友游 美珠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建成骨外科診所」( 下稱建成骨外科)找告訴人甲○○借款,嗣後並自甲○○處 取得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向 甲○○借款,沒有拿刀恐嚇甲○○,且借款已返還甲○○, 甲○○亦已撤回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不知情之女友游美珠一同至建 成骨外科找甲○○借款,嗣後並自甲○○處取得3萬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 游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12月14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 第110頁)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至建成骨外科找告訴人甲○○借款,並自甲○○處取得 3 萬元現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甲○○間係借款,且借款已返還予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並已撤回告訴云云,並提出本票1 張(面額3萬元,票號CH734702,發票人乙○○,發票日100 年6月28日,付款日100年9月28日)、收據、借用證、甲○ ○100年11月24日撤回全部告訴狀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 4344號卷第52-57、59-61頁)為證。經查: ①告訴人甲○○固曾於10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 <提示偵卷55頁本票>是乙○○簽給你的嗎?)是,是乙○ ○跟我拿了3萬元之後,約半小時後拿到診所給我,是他自 己要寫給我的」、「(問:<提示偵卷第57頁>也是乙○○ 寫給你的嗎?)是,連同本票一起給我」、「(問:<提示 偵卷第56頁收據>這是你簽收的嗎?)是,是在100年11月 10 日,乙○○拿錢還我」、「(問:為何要撤回告訴?) 因為我不想為了一件這樣的事情影響到我的將來」(見100 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67-68頁)、「(問:為何在100年7 月5日要到宜蘭分局報案?)借錢後事後想想不想讓乙○○ 養成跟我借錢的習慣,經李醫師說這種人要給他一點教訓, 所以才報案處理會比較好」、「(問:<提示警詢筆錄>為 何你在100年7月5日警詢筆錄稱你遭病患恐嚇取財,今天卻 改稱是借錢?)當時情形是有被嚇到,今天想想是借錢」、 「(問:當初是否誣告乙○○恐嚇取財?)誤會一場」(見 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00-101頁)。惟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歷次筆錄中均證述有遭乙○○恐嚇等情: 「他就跑去他的機車打開座墊拿出一把開山刀(刀刃部分以
膠帶纏瓦楞紙包覆),插在背後腰際走到我面前,我看到這 個情形嚇了一跳,他就開口明講向我要借3萬元,在這種情 形下我不得不借他錢」(見警卷第8頁背面)、「我當時是 看到乙○○從機車後座拿出一個包了報紙及牛皮紙包裝類似 刀狀的東西,有看到木頭刀柄,約30公分,我那時嚇一跳, 才跟他商量借款金額,然後就借他」、「(問:單純依你與 乙○○的醫病關係,你會借錢給他嗎?)應該不會」、「( 問:是否因為乙○○把刀拿出來,你會心裡害怕,才會答應 借3萬元給他?)有點」(見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67頁 )、「(問:你看到乙○○拿報紙包著的疑似開山刀的物品 會害怕嗎?)有嚇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00頁 )、「100年6月28日我拿了3萬元給乙○○,是因為乙○○ 說要跟我借錢,我拒絕他兩次,他叫我去他停機車的地方, 他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把刀子,長度大約30、40公分給我看 ,我有看到刀刃,當時我非常害怕,只能點點頭」、「(問 :之後他3萬元有無還你?)沒有,之前那個撤回告訴狀是 乙○○帶我來法院寫的。他只有還我1萬元,並且寫切結書 給我,但是他還是沒有做到」、「我第一次偵訊時陳述的才 是真實的,第二次偵訊時說的比較保守」(見本院卷第86頁 )。是告訴人甲○○歷次所言,均明確證述當時係因看到被 告拿疑似膠帶纏瓦楞紙包覆,露出木質刀柄的刀器而心生恐 懼,深怕不同意借款,被告可能會傷害其對生命、身體之安 全,若非被告以此方式,告訴人甲○○應不會交付現金予被 告,則被告確有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 亦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②告訴人甲○○雖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向其借款後有開立 本票、借用證,嗣後返還全部款項,並由其簽發收據及具狀 撒回告訴,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100年11 月29日第二次偵訊時因受到其他人的求情,且被告也有來找 伊,拜託要講他的好話,所以才會陳述的比較保守,但之後 被告又於101年3月7日來診所傷害我,被告僅返還1萬元,撤 回告訴也是被告帶伊來法院寫的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 被告有於100年6月28日恐嚇告訴人甲○○等情已如上①部分 所述,若非遭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不致借款予被告,而 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簽立之本票、借用證或事後有無返還借款 ,均與取得款項時是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無關,而係事後 用以掩飾其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改稱 與被告間實係借款及撤回告訴,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為何有此改變。由被告與告訴人借款之經過亦可見,若非 遭受恐嚇,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不得不立即交付現金
予被告,告訴人甲○○當不致馬上停下手邊工作,離開建成 骨外科,又謊稱需向朋友借款而至其妻弟林奕承住處,委由 林奕承持其提款卡領錢後再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因怕告訴 人甲○○逃跑或報警才會騎乘機車自後跟隨取款。若確如被 告所稱為借款,可待告訴人甲○○下班後再談借款及取款事 宜,告訴人甲○○也可直接與被告一同至提款機提款,或返 家取得現金。又被告亦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筆借款 每月需付利息1,500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9頁), 惟該利息並無載明於本票、借用證上,已屬不合理,由告訴 人甲○○簽立之收據不僅還款日期與本票、借用證上不同, 金額也僅有本金未載明利息(見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 55- 57頁),被告借款之說詞與一般借貸實務不符,又拖延 期限還款且未支付利息,更可證被告所稱借款云云並非屬實 。
㈢被告另辯以100年6月28日是從機車置物箱中拿出以電線布包 著的木劍,並非刀具云云。惟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有拿出任何東西,後改稱是拿出木劍,該木劍與本案恐 嚇取財無關,是伊父親要求依照木劍的形式打造一個用來劈 柴的刀,所以才會把木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見本院卷第25 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那個物品只是木製刀鞘,顏色 是黃色沒錯(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是被告前後所述已 有所歧異,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述明確,該物品為以膠帶纏瓦楞紙包覆,露出木質刀柄的刀 器,伊有看到刀刃(見如上①之卷證)。若本件實係被告向 告訴人甲○○借款,又何需於談論借款中突然至機車置物箱 中取出該物並將之插於後腰際?且若真為木劍,又何需如被 告自陳以「電線布包裹」或另打造「木製刀鞘」?此益可證 被告確係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狀似刀器之物,用以使告訴人 甲○○心生畏懼,達到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並使告訴人甲○○因 此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後復以簽立本票、借用證,甚至 於100年6月30日即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及聲 請保全證據,意圖將本件恐嚇取財之事實包裝成借款糾紛, 嗣後又於未返還全部款項前,使告訴人甲○○簽立還款收據 及撤回告訴狀,被告又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騷擾告訴人甲○ ○(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甲○○原以為可就此擺脫被
告之糾纏,但被告又於101年3月7日晚上7時許再度因本件刑 事案件糾紛至建成骨外科傷害告訴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4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上易字2813號審理中,於本件量刑中不重覆評價),於本件 審理中遭通緝到案後多方飾詞狡辯,告訴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請對被告加重刑責,不要只是罰錢,應該要讓被告 入監服刑,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7 頁、101年度附民字第96號卷),被告雖提出其領有中度精 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就其本件之犯罪行為前後經過構思慎密,以及被告於本院 答辯情形均應對正常,顯見被告於犯罪及審理中智識程度均 與常人無異,其犯後態度不佳,若科以恐嚇取財罪之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無法達到刑罰之目的,且 難保被告又向告訴人甲○○或他人生事,強索現金以支付罰 金,更增告訴人甲○○之困擾,破壞社會治安,本院審酌上 情,認以有期徒刑7月為當。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甲○○ 之以膠帶纏瓦楞紙包覆,露出木製刀柄,疑似約30公分長之 刀器1支,因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生執 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