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40號
ILDM,101,撤緩,40,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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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5號),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另犯竊盜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7號)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470號、100年度執他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宗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65號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 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1月14日至102年1月1 3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底某日日間某時 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於100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下稱礁溪郵局)所開立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 101年6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條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蓋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宗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



99年度簡字第865號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 0年1月14日至102年1月13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 年12月底某日日間某時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幫助詐欺 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件竊盜罪 ,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於本院諭知緩刑之99年度簡字第86 5號於99年12月24日宣判後,100年1月14日確定前,即再犯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另於100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在 礁溪郵局所開立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犯幫助詐 欺罪,貪圖不當利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其 於前次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再有其後竊盜及幫助詐欺 之犯行,自非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本案緩刑之 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 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實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 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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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