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56號
ILDM,101,侵訴,56,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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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立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認識甲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 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乙○○ 明知甲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決定權均尚未臻成 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下體之方式,對未滿 14歲之甲 女為性交行為2 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乙○○ 明知甲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下體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甲 女為性交行為3 次,嗣經甲 女之祖父B 男(卷內代碼0000 000000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 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15頁至第17頁、101 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另被害人甲 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 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按(彌封袋),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甲 女係87年5 月出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故其於附表一 所示之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生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甲 女為男 女朋友,2 人交往期間相互愛戀,被告並於徵得被害人甲 女 同意後與被害人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其犯罪情狀尚非惡行重 大,且被害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以 現今社會觀念變遷,性觀念日趨開放,被告所為雖非可取, 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欠缺審慎思慮,控制 力不佳,犯罪情節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就附表一所犯2 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按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 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 條規定:「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 ,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年齡 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 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 算足1 年為1 歲。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18歲以下之人 犯前條(即第227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 「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



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 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逾18歲整,參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依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本件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係屬就被害 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後5 次對被害人甲 女所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數次性交行為,僅須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 云,惟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 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 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 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 。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 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 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 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 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 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 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 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 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茲被告係自101 年1 月間某日 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先後與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共計 5 次,且分別在被害人甲 女之住處、被告之姊夫住處、被告 之遠房親戚住處為上開行為,已如前述,則觀諸被告為上開 多次犯行時間,並非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5 次性交行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 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設辯護人認應論以接 續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明知被害人甲 女之實際年 紀,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即與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影響被害人 甲 女身心健全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甲 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犯 罪 地 點 │
├──┼──────────┼────────────┤
│ 一 │101 年1 月間某日晚間│被害人甲 女位於宜蘭縣大同│
│ │某時許 │鄉住處 │
├──┼──────────┼────────────┤
│ 二 │101 年3 、4 月間某日│被告之姊夫承租位於宜蘭縣│
│ │某時許 │宜蘭市金六結營區附近之住│
│ │ │處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犯 罪 地 點 │




├──┼──────────┼────────────┤
│ 一 │101年5月2日凌晨3、4 │被害人甲 女位於宜蘭縣大同│
│ │時許 │鄉住處 │
├──┼──────────┼────────────┤
│ 二 │101 年6 、7 月間某日│被告之遠房親戚位於宜蘭縣│
│ │晚間某時許 │冬山鄉廣興派出所附近之住│
│ │ │處 │
├──┼──────────┼────────────┤
│ 三 │101 年8 月13日晚間某│被害人甲 女位於宜蘭縣大同│
│ │時許 │鄉住處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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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