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曾重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因故結識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甲女(偵查代號 000000000,82年1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 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常邀甲女幫忙跑腿購物 而給予甲女零錢花用,因此獲得甲女好感。詎不知悔改,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 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需求,於97年7、8月間(即甲女就讀 國中二年級升國中三年級之暑假期間)某日,駕車搭載甲女 至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其弟弟某住處內,與甲女為性交一次 。自此後起至98年10月○日甲女生日滿16歲前一日止,常以 免費駕車搭載甲女、請甲女吃飯、給甲女購買電腦遊戲點數 及出錢買電腦、以其名義幫甲女辦理手機預付卡供甲女使用 等小利,誘使甲女同意,先後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其弟弟 住處內、台北市恒光橋附近或甲女就讀之某專科附近偏僻處 之汽車內等處,接續與甲女性交共計126次(自97年9月間甲 女國中三年級學校開學起至98年8月底甲女專科一年級學校 開學前為止之期間內,以每三天性交一次之頻率計算,計有 12個月,以每月30日計有120次;自98年9月間甲女專科一年 級開學起至98年10月○日甲女生日滿16歲前一日止之期間內 ,以每二星期二次之頻率計算,計有6次;共計126次),總 計與甲女性交達127次。
二、嗣乙○○於甲女年滿16歲後仍繼續與甲女性交,直至99年9 月20日20時許,載送甲女返回其就讀之某專科學校途中,將 汽車停放在甲女專科學校附近,因不滿甲女提出分手要求, 明知甲女為已滿16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右手持剪刀,左手抓住甲女頭髮,並恐嚇稱:「是不是 要我把妳頭髮剪掉」等語,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以手機傳
簡訊之方式,再接續三次恐嚇甲女稱:「這封簡訊不可刪除 !相互交往以誠相待出至真心(內心)無須學習!熱情的見 面!難捨的道別!依偎的動作與態度展露自然與大方!千萬 -千萬-千萬-千萬!記住我不會給羞辱我再犯再犯的機會! !你很寶貝那頭秀髮希望珍惜他寶貝他!也可以隱藏醜陋與 虛假!切記-切記-切記-光頭的代價!因為你須要而必須要 !不可刪除!你知我知(忍無可忍了)-恨-恨不得了-」、 「來往?!我有打擾過你上課時間嗎?!還有天良嗎?!還 須要一個月思考嗎?!三月到現在九月你認罪都才剛剛還三 天就變臉了?!你真不知死活啊!?!有何話好說?!?! ?!?!?!…一樣一件慢慢來!你們上課時間我是不會影 響的。」、「大樓管理員煩請轉交(王○偉先生)(按:即 下揭所示乙女之父)乙同學與甲女哥倆好!羅東舅舅家待考 !網咖沈淪到天明!台北新店待考(甲女)同學西門家(陳 ○廷同學表演打手槍秀)!三星校舍@片秀!教官呢?教務 處?通通都寄交給他們好了?!?!下課拿給…再打給我! !」等加害甲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另於99年8月22日12時許,開車接送甲女專科同學、 當時為其專科一年級升二年級之暑假即少年乙女(偵查代號 :000000000B,82年9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騷 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已滿16歲但未滿18歲,下稱少年乙 女)欲前往宜蘭參加中餐丙級證照檢定考試,於前往台北市 西門町接甲女途中,明知乙女為已滿16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意圖性騷擾及猥褻之犯意,對坐於副駕駛座之乙女 ,先以看手相為藉口,觸摸乙女手部,並趁乙女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此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經乙女當場以言語喝令其不要摸,仍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手撫摸乙女大腿內側而為猥褻行為。
四、案經甲女及甲母(偵查代號: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訴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母 、乙女、甲女前男友陳○廷、乙女之父王○偉,均僅記載渠 等代號或部分姓名;且因被害人甲女、乙女均仍就讀專科學
校,為避免因揭露被害人就讀學校,因此而揭露足資識別甲 女、乙女身分之資訊,就二人就讀學校均略稱為某專科(學 校名稱詳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按測謊之理論係依據為受測者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所述不實而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 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 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 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 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 ,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 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 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 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 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 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 ,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 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 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 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 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 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 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 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 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 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 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 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 ,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 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 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 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參照)。甲女、被告乙○○雖均曾於偵查中自願接受測 謊,並於先後於99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㈠甲女對於「 你有沒有騙說他(乙○○)跟你發生性行為?」、「他(乙 ○○)跟你發生性行為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此二問 題答稱「沒有」,均無不實反應;㈡被告乙○○對於「你有
沒有跟她(甲女)發生性行為(以生殖器或其他物品插入下 體)?」、「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跟她(甲女)發生性行為( 以生殖器或其他物品插入下體)?」此二問題答稱「沒有」 ,均呈現不實反應,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認此二份測謊鑑定 書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我是在甲女 國中二年級時認識她,因為她與我鄰居雷天錫子女熟識,常 去雷天錫家,因而認識,由於我的年紀是甲女長輩,且得知 甲女是單親家庭、經濟不佳,甲母又疏於照顧甲女,所以偶 爾資助或借錢給甲女應急,並數次應甲女要求搭載甲女,但 絕無與甲女有任何男女關係,是因為我幫甲女辦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甲女使用電話致積欠我費用約1萬2千元,經我 去學校追討,且認為我破壞其與男友陳○廷的關係,才故意 誣陷我,甲女所提出之對話內容雖然是我與甲女之對話,但 是甲女故意套話或剪接所致;電話簡訊雖然是我傳給甲女, 但只是要表達不滿甲女欠款不還,沒有要恐嚇甲女的意思; 我沒有猥褻乙女,當天只是受甲女之託請,先載乙女去接甲 女一起參加考試,乙女當時坐在後座,乙女所述不實云云。二、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坦言二人相識交往之部分 外,業據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96年間就讀國二時,因為常去我朋友家,當時乙○○住在3
樓,我朋友住4樓,乙○○都坐在走廊上抽煙,我經過時他 會和我聊天,有時候會給我100元叫我幫他買煙,剩下的零 錢他會給我買零食吃,因為這樣越來越熟,於97年間我念國 中二年級要升三年級的暑假,因為要去高中的技藝班上課, 乙○○來接我下課,就把我載到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他弟弟 家,後來就要我躺在床墊上與我性交,此後陸續在他弟弟家 、台北市恒光橋、專科學校後面的空地等處性交,都是他要 求的,我就覺得無所謂,之後會與乙○○性交是因為他可以 載我出去,且偶爾會請我吃東西,關於性交的次數大約有 900 多次,在我還沒有去專科唸書前,大約二、三天見一次 面,都有跟他性交,專科九月開學後,他每二個星期都會來 接我回台北,再接我回專科學校,只有星期五晚上、星期日 晚上會跟我性交,大概都是在專科學校旁邊空曠的地方,在 車上發生,回台北時都是在恒光橋旁,也是在車上發生,在 我滿16歲以後,雖然我不喜歡但是沒有說出來,無所謂的情 況下就跟他性交,後來在99年4月多我在網路上交一個男朋 友,且我不想聽他的話,有點反抗他,他情緒就變得很不穩 定,在報案前二個禮拜到一個月左右,他就開始非常激烈, 會威脅我,甚至開車到我學校門口,於99年9月20日乙○○ 也是載我回學校時在學校附近的車上與我性交後,我跟他提 結束,不想要這種關係繼續下去,他就抓我的頭髮,還拿出 剪刀說是不是要把我的頭髮剪掉,他情緒很激動,後來99年 9 月23日被告傳簡訊威脅我,我心裡很害怕,因為他都要求 我每節下課都要打電話給他,並跑到學校來說要讓大家知道 ,乙○○開始威脅我後,我有錄音,直到乙○○到學校威脅 乙女,我很害怕才報警,而乙○○在我國中時會給我一、二 百元,於99年2月開始會買一些遊戲點數給我,也有給我5千 元買電腦,且因為他一直要求我打電話給他,他就辦了1張 預付卡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261 號卷第14-1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卷第119-121、129- 13 0頁,本院卷第86頁以下);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 甲女提出之被告乙○○與甲女間之電話對話光碟檔案,稽之 二人電話交談之內容,顯示被告乙○○不斷出言責怪甲女敷 衍伊、不接聽或回覆伊電話、甲女與男友陳○廷之交往或性 關係,並要求甲女安撫伊、順從伊、對伊說「我愛你」,自 己也向甲女稱「我愛你」,且以有意告知甲母或甲女就讀學 校有關於甲女與男友陳○廷間交往或性關係要脅、或不滿甲 女敷衍態度而嚇稱要大家一起死等語;於甲女詢問被告乙○ ○稱:我們是否有做愛超過900次等語之際,被告乙○○則 回稱:「有啊,怎麼樣!」;甚至被告乙○○出言對甲女稱
:「你媽了個逼,我現在問你,你跟我打砲打這樣子,你這 樣子,你是敷衍我還是怎麼樣」、「你媽個逼咧,…做愛的 時候,我有一次你有沒有做,氣得我,那個時候你已經跟他 打砲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3頁,此部分涉及恐 嚇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被告於審判外曾有陳 述與甲女性交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告乙○○99年9月23日 上午,以手機傳簡訊之方式,接續三次傳訊給甲女前揭內容 之簡訊在卷可稽(見警卷證物袋內及其影本於第22-24頁) 。而觀諸甲女之供述關於與被告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前 後大致相符,且上開通話內容、簡訊內容均與甲女所述情節 互核一致;又者,甲女曾於99年9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至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為「處女膜3點 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彌封存放袋內),此亦得佐證甲女 於本案指述前確曾有性交行為之證述。
2.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惟稽之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 透露稱:我載甲女回學校時,因為我對她很好,甲女在車上 有主動親我,我們互相撫摸對方共有二次,一次是在甲女1 年級要6月時,一次是在今年99年9月要開學時等語(見警卷 第11頁背面、第12頁),已見被告乙○○與甲女間關係頗為 親密,且若非被告乙○○確有前揭侵害行為,甲女應無於99 年9月28日即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起虛構遭被告乙○○侵 害之可能。再者,被告乙○○指稱甲女係因伊催討欠款不還 故意誣陷伊云云,惟稽之被告乙○○所提之匯款予甲女之單 據僅有99年9月15日之1000元、99年8月27日之950元,而其 所提出之電話費用部分亦無從認定因甲女使用其所提供之電 話而積欠萬餘元之情(見100年度偵緝字165號卷第55頁以下 ),況縱使其所言甲女欠款一事屬實,亦不能據此即指甲女 有何挾怨報復之情而撼動甲女前揭指控之真實性。又者,被 告乙○○另稱甲女與案外人陳○廷交往並曾要求陳○廷誣陷 伊云云,並提出被告乙○○與案外人陳○廷間電話對話之錄 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55頁),惟稽之該錄音內容 ,多係被告乙○○與另一名友人一來一往自說自話,東拉西 扯許多本案無關之內容,並以詢問是否曾有甲女、乙女一起 觀看陳○廷打手槍(按:自慰行為)之行為來誘使陳○廷回 應,又不斷向陳○廷陳述甲女品行不佳、陳○廷也有可能有 事云云,縱陳○廷曾於交談過程中有一兩句稱:「偶爾她會 打電話過來說,叫我跟他串通告你們三個」,然依其前後言 說全文內容觀察,陳○廷上開說詞應是指甲女要求陳○廷不 要說出有上開甲女與乙女觀看陳○廷自慰行為或有性交之事
,而非唆使陳○廷為何虛構甲女遭被告乙○○侵害之說詞, 被告乙○○執此質疑甲女證言可信性,洵無理由。至被告乙 ○○另辯稱伊大腿上方後側、腹部有白色斑塊等特徵,甲女 於警詢時卻供稱不知,又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應無法與 甲女性交達900多次,可見甲女所言不實云云,並提出台大 醫院出院計畫單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及照片4張 為證(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卷第60-63頁,本院卷第38- 39頁),惟稽之被告乙○○上開特徵大多位在身體背面且非 明顯,又僅係皮膚色調不一,而依據甲女所稱其並非基於男 女感情而與乙○○性交,且二人性交地點又多在車上,甲女 未仔細欣賞觀察被告乙○○身體致不曾發覺被告乙○○此一 身體外觀,亦屬合情合理,又被告乙○○縱使患有糖尿病、 高血壓等疾病,也無法認定此與其性功能有何影響,更不能 推論被告乙○○無與甲女性交之能力甚明。末者,被告乙○ ○指稱甲女提出之電話對話光碟檔案有遭剪接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其內容,二人相互對話且均切題回應,並無任何遭剪 接之情,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口指摘,難以憑採 。據上,被告乙○○所為辯解,核屬卸責狡辯之詞,洵不足 採。
3.又甲女為82年10月○日生之女子,有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 名對照表可稽,於97年7、8月間第一次與被告乙○○性交, 及至98年10月○日即其生日前一次此期間與被告乙○○性交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暨被告乙○○於99年9月20 日、99年9月23日恐嚇甲女時,甲女雖已滿16歲但未滿18歲 之人,被告乙○○對於甲女就讀之學校、年級甚為清楚,而 我國學制是12歲半以上開始念國中一年級,亦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則被告乙○○對於甲女之年齡當明確知悉。 4.綜上所述,參以證人甲女前後陳述明瞭一致,復佐以被告乙 ○○所述、甲女提出二人電話對話光碟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乙○○手機簡訊內容、陽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等資料,所徵之甲女證述被告乙○○與其為性交 前後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當可證明甲女之證述並無瑕疵且 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對於未滿18歲之甲女為 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5.末查,本件被告乙○○之第一次與甲女性交時間為甲女國中 二年級升三年級之暑假,推算應為97年7、8月間某日,而此 後至甲女年滿16歲前一日之期間,與甲女接續性交多次,因 次數繁多,甲女對於確實次數、時間已無法為詳盡之說明, 因此參酌甲女於偵查時所指訴「於第一次性交後至專科一年
級學校開學為止之期間內,每二、三天性交一次」、「自專 科一年級起每二星期二次」、「我大概與被告乙○○性交有 900多次」等情,並參酌甲女於97年9月就讀國中三年級、於 98年9月就讀專科一年級、於98年10月○日生日滿16歲前一 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行為種類與次數來加以認定,故本院 認定被告乙○○除前揭第一次與甲女性交1次外,另自97年9 月間甲女國中三年級學校開學起至98年8月底甲女專科一年 級學校開學為止之期間內,以每三天性交一次之頻率計算, 計有12個月,以每月30日計有120次;自98年9月間某日甲女 專科一年級起至98年10月○日甲女生日滿16歲前一日止之期 間內,以每二星期二次之頻率計算,計有6次,共計127次。 ㈡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坦言有於被害人乙女所指 時、地駕車搭載乙女前往接甲女之供述外,業據乙女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9頁,100 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92頁以下),而稽 之其所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詳細清楚,復衡諸乙女當時為一 未滿18歲之專科學生,正值花樣年華,心智單純,且與被告 乙○○素無嫌隙,應無以自己受到年屆六十歲之乙○○性侵 害此等易遭社會大眾異樣眼光之事實誣陷被告乙○○之可能 ,證人乙女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又乙女為82年9月生之女子 ,此有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於本案99 年8 月22日發生時,乙女為專科一年級結束之暑假期間,為已滿 16歲但未滿18歲之女子,乙女為甲女之專科同年級同學,而 被告乙○○對於甲女就讀之學校、年級甚為清楚,而我國學 制是15歲半以上開始念高中一年級,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則被告乙○○對於乙女之年齡當明確知悉。是以,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 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其中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此部分僅將 「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並變更條次,參諸前揭 說明,非屬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 罪,屬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並加 重其刑。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 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不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 三之部分,因甲女、乙女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 條、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對少年為恐嚇罪、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又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因與甲女自國中二年級起結識,自甲女國中 三年級起至甲女滿16歲止,以供給甲女物質方式,以相當頻 率即每三日一次、每二星期二次,與甲女不間斷地繼續性交 關係,因次數頗多又未間斷,甲女亦無法陳明各次性交之確 切時間、地點、次數,而其所持續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其與 甲女為性交之數行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 較為薄弱,難以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 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當;而被告因甲女提議分手, 於99年9月20日、99年9月23日先後以言語舉動、電話簡訊方 式恐嚇甲女,其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空間亦頗為密接,依 前揭論述也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被告上開三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迥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4個月之宣告並於94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犯行,核屬累犯,應依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五、六十歲之男子,因故結識年幼甲女,明 知甲女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 力,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以給予零錢等小利方式博取甲女好 感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計達127次,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均有嚴重不良影響,嗣後甲女要求分手,又以言 語、舉動、電話簡訊方式恐嚇甲女,造成甲女身心受創頗鉅 ,另藉搭載甲女同學乙女之便,強行撫摸乙女大腿內側,所 為甚為不堪,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託詞狡辯,毫無悔意 ,並參酌甲母具狀表示之意見(稱甲女因遭被告侵害,精神 及身體均出現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暨被 告之生活狀況(於警詢陳稱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於警詢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素行(稽之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妨害家庭、違 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