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圖1紙、號誌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101年12月4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 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6頁),足見被告確 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疏未注 意車前及左右來車狀況,駕車撞及酒醉且於駕照吊扣期間騎 機車之被害人蔡讚傳,致被害人不幸死亡、雙方過失之程度 ,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詳下所述),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疏於注意,致涉本案 犯行,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及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35頁),頗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