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並補充:「陳人華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 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其 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譯云所受之傷勢 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張譯云達成和解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