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65號
SLDA,101,交,65,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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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詹森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規定,以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誤
  以被告為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
  條規定於起訴狀被告欄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其機關所在地: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暨其代表人:張朝陽(所長)、住所地(
  住同上)。
二、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第4 頁「此致」之下
  記載行政法院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
  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
  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只有原本有含附屬文件(即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 1年12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4 日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惟起訴狀影本則無添具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2 份
  。
四、綜上,原告應補正前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
  影本各乙份,且提出上開起訴狀原本所引用之2 份附屬文件
  影本各1 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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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