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50號
SLDA,101,交,50,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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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李協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7日桃監裁字第裁5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7日桃監裁字第裁52-A U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3 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興東街10巷巷口對面之路面上,為 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港分局員警認有「在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10月1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意見書不服舉 發,經舉發機關查復以函文通知原告及被告,被告調查後仍 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1月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AU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 以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8月24日13時20分停放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 臺北市○○區○○○○○○○街00號)後方退縮地,因人檢 舉被南港分局警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規停放於興東街10巷內開單,致遭裁決處600元之 罰鍰。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接獲逕行舉發單,現場無設置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之後再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審視後,對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有異議



,並於101年10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組提 出申訴,之後接獲回函。
㈡理由一、違規地點:逕行舉發單填寫為興東街10巷對面,事 件通知單填寫興東街10巷,兩者略有不同,顯有擴大違規地 點之意圖,實際上原告停車之地點為興東街10巷對面之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國小用地後方,按學校用地並不屬於縣市政府 管轄的一般道路,監理機關應無法源進行裁罰。理由二、違 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對人行道之名詞釋義,交通主管機關應無權於教育機關的學 校用地內劃設人行道之權力。而違反法條所稱處所所在道路 ,現場無一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列情形, 更不用說最顯而易見的第3項(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原告停車位置不是人行道而是在綠帶中間,如果真的不能 停車,應有明確標示。綜上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規定,在人行道 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 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 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 條之3、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簡稱:機車),同條例第 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 定。是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 知,原則上即禁示臨時停車或停車,祇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 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 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 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之外之人行道上,即屬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




㈡又逕行舉發單、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關於違規地點之填載 ,旨在特定並彰顯違規事實發生之所在,至於有無違規事實 ,仍應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審酌判斷,無待深論。查關於本件 違規地點,雖逕行舉發單所載「興東街10巷對面」、舉發通 知單所載「興東街10巷」與裁決書所載之「興東街」稍有出 入,惟如舉發單位所述,因本件違規地點並無門牌地址可稽 ,舉發員警於填載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欄時,自僅能描 述而無從為確切之登載,然就上開違規地點之記載與採證照 片所示本件機車係停放在人行道上之客觀事實綜合觀察,已 足認定本件違規地點係在興東街10巷對面人行道,要無疑義 ,依前揭說明,當不得以文害義而解免原告本件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其理至明。爰此,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101年10月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101年10月11日竹監桃字第00000 00000號函、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上開機車車籍查詢單 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於上揭事發時點將其上開機車停放之地點為何?該停放地點 是否屬於人行道?原告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停放於該地點是否 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據此 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 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述規定既屬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自該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無待 相關主管機關需設置相關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 標線告知始得處罰,當無疑義。除非該人行道另有經公路主 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在考量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下,例外設置得予機車、慢車停放之標誌或標線, 此時才例外得予停放而無從認定有違規情形。
㈢經查,原告對於其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當時所停放之地 點雖有前開疑義,惟此一疑義乃源自於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所 製開之逕行舉發單所填載「興東街10巷對面」,以及所製開 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填載「興東街10巷」,與被告所製開本 件裁決書所記載之「興東街」等節,略有出入,然舉發機關 就此前已以函文向兩造敘明填載違規地點何以略有出入之情 形,亦即:…另本件稽查地點為本市興東街10巷口對面,再 該停車地點因無門牌地址可稽,是員警依周邊明確之路段標 示違規地點,於法尚無不當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01年10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此亦已釋明:本件違規地點是在興東街10巷對面,裁決書 是依電腦程式製開,因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有16035代碼 ,電腦無法轉檔,所以違規地點只能顯示興東街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1頁),且本件於舉發當時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確已 對上開機車停放之地點拍照存證,此有現場違規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已於被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1張上標示其停放上開機 車地點之概略位置(參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堪認本件 逕行舉發單、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就違規地點之記載雖略有 出入,然此乃因實際上無從依明確之門牌地址為記載以及電 腦轉檔無法明確表示所致,惟依前述現場違規採證照片1張 及原告於Google地圖照片1張上標示其停放上開機車地點之 概略位置,已可認定於上揭事發時點原告將其所有上開機車 停放之地點,當為臺北市興東街10巷巷口對面之路面上,是



以前開略有出入之情形,均不影響本件違規地點之認定,合 先敘明。
㈣依上所述,於上揭事發時點原告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停放之地 點既為臺北市興東街10巷巷口對面之路面上,認定已如前述 ,則該處皆舖設有紅、灰相間之地磚磚材路面,原告所有上 開機車停放之位置亦係處於該處地磚磚材路面之上,此亦有 前述現場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又該處一般人亦能行 走其間一節,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 第62頁),足認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所停放於該處地點之路面 ,核其性質自屬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定義。再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可知,其對於有 關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 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 上不得有礙於通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 本於此旨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且該款所 定義之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 行之義務一節為解釋。準此,於本件中,縱原告所主張其所 有上開機車停放地點為學校用地云云一節非虛,惟此仍無礙 於該處地點設置人行道係供公眾通行所用,於此,該處地點 自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將之納入道 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不因其原屬何種用地而可為法外無 從管制之境。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將其所有上開機車 停放之地點既屬於人行道,依首揭法條說明,人行道依法既 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無待相關主管機關於該處地點需設 置相關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告知始得處罰 ,又該處地點相關主管機關並無例外設置得予機車、慢車停 放之標誌或標線,則原告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 交通主管機關應無權於教育機關的學校用地內劃設人行道之 權力。而違反法條所稱處所所在道路,現場無一項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列情形,更不用說最顯而易見的 第3項(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原告停車位置不是人 行道而是在綠帶中間,如果真的不能停車,應有明確標示。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均不可採。綜上,原告此一 停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 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 而,本件原告前述停車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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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