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41號
SLDA,101,交,41,2013012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曾燦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13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車,行經臺62線快速公路14.3公里處,為 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瑞芳分局員警認有「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前。嗣 於101 年10月3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 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所屬瑞芳分局查復並調查後,仍認 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於101 年12月13日據原告臨櫃申 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項規定,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若原告被開罰單路口地面標字是「禁行機車」單一詞句,或 是以同一顏色標示「快速道路、禁行機車」的現場字樣,則 絕無可能造成誤闖的結果,現場路口一邊用黃色標示「禁行 機車」一邊又用白色標示「快速道路」很容易被誤認為一邊 是禁行機車道、一邊是可行機車道。
㈡對於一位來自臺北市的遊客,北海岸公路新建了一條高架快



速道路,與過去對舊公路的景觀印象差異很大,畢竟遊客對 於當地路口標誌,不似當地執勤警察般瞭如指掌,照理在這 路口的前面路段,應有預示路況的標誌,像許多道路對於前 方還未看到的路況都有預先標示指示,然而我是在幾乎到了 現場路口才看到標示,進入這新近通車的陌生路口,原告一 邊要注意交通路況,一邊又要注意標誌,實難全面顧及只能 就眼前地面的標字作出判斷,因而誤闖歧路。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違規地點為臺62線14.3公里處往臺北方向,係屬臺62線 快速公路,僅可行使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250 立方公分以上 之大型重型機車腳踏車,經審閱舉發機關檢附之3 幀違規採 證照片,臺62線瑞濱匝道入口處,設有藍色圓形汽車及大型 重型機器腳踏車之圖樣,用以告知用路人僅能容許上述兩種 車種通行,而其右側機慢車行駛車道之道路地面,則繪設有 機慢車專用道字樣,用以提醒騎乘機車或腳踏車之駕駛人, 為其該專用通行車道,且入口處設有三角形分向標誌,以導 引不同車種分流行駛,另在未進入臺62線快速道路之前,亦 有藍色正方形標牌,標明機器腳踏車及腳踏車通行位置(即 道路右側),以及各行向各道路之指示,其標誌標牌分列甚 為明顯。因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所述之情節及理由,實不足採,其 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1 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 申訴書、被告101 年11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 年11月13日新北警瑞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 幀、被告101 年11月 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省道快速公路通車里程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 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進入快速公路,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000 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4 項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共16款,第1 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 、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第4 項)」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 之。」、同規則第105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及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規則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 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 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第1 項)…前項第1 款、第2 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 項)。」、同規則第19 條第1 項第4 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6 款第1 目:「汽車依其使 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⒈普 通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 立方公 分以下之二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 力逾5 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⒉大型重型 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⑵電動 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機 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3 款、第 4 款:「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 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 顯明之處,圖例如下: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 型機車專行用『遵23.2』。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 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4』。」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同細則第2 條第1項 及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 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 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系爭地點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 乃在系爭地點標誌設置有無瑕疵致其誤判路況,且提出現場 照片1 幀,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欲證其說。然查,依上述法令 規定,為駕駛人所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而所有汽、機車駕 駛人及路上行人,亦均會互相信賴對方均會遵守交通規則, 始有標誌、號誌之指示與設立,與交通安全規則及罰責之訂 立,如此始能確保人車安全。因此,系爭地點路口前已設有 「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之道 路專行車輛標誌,且於匝道處亦有設置車道分流標誌及「道 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道路專行車輛 標誌,路面劃設「機車專用」指示標線,此有現場照片3 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徵系爭地點標誌已設置 明顯且明確指示車道分行方向,當不致使車輛駕駛人誤認而 行駛進入禁行之車道。至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路面劃設白 色字樣「快速公路」指示標字及黃色字樣「禁行機車」禁止 標字,亦徵該車道再次明確表示此為快路公路車道而禁行機 車。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普通重型機車不 得行駛進入快速公路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而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進入該車道,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甚明,原告徒以 對系爭地點路況不熟、未見預示路況標誌為由,否認有前述 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騎乘不得行駛快 速公路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核 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對之裁處罰鍰4,0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