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37號
SLDV,98,重訴,337,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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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李素琴
      洪文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許橞涓
      許陳金枝
      郝效文
      楊建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
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告 鄭明裕
      周佰泉
      陳品呈
      蕭子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橞涓應給付原告洪文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捌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五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前項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陸佰零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萬捌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許橞涓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琴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被告許橞涓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許橞涓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洪文祺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洪文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許橞涓應給付部分,於原告洪文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橞涓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洪文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素琴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李素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被 告(即刑事案件被告)許橞涓自93年至97年陸續對原告所為 刑事詐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主張被告許 橞涓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 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提供渠等之個人帳戶,使被告許 橞涓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另被告許橞涓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 為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 券公司),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鄭明裕周佰泉陳品呈蕭子昂 分別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受雇人、經理人、負責人,因該 公司作業漏洞,使被告許橞涓遂行詐欺犯行,並於案發時疏 於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損失擴大,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經核,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本於因犯罪受損 害之人之地位,對於刑事被告及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許橞涓任職 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時對原告為詐騙,以及許橞涓離職後仍自



稱為大華證券公司員工,持續向原告為詐騙等犯行,以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嗣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復以書狀就被告大華 證券公司部分併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45 條之1 第3 款 規定請求,此部分核屬法律關係之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 惟原告僅新增其法律上之主張,所據之主要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許橞涓部分:
⒈被告許橞涓自92年2 月起任職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於任職 期間得悉投資人於大華證券公司購買共同基金,並無限定匯 款人與該共同基金承作人需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大華證 券公司將基金出售之款項匯至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戶 ,以及大華證券公司受理客戶下單買進全額交割股作業時, 營業員得以利用非該公司客戶匯入之款項,以營業員所控制 之帳戶下單,做未成交或不足額掛單交易後,將未成交款項 退回下單人頭帳戶內等作業漏洞,遂以其擔任大華證券公司 專業協理而執行該公司業務之名義,向原告夫妻推銷所謂「 AGIF」、「BCEE」等保本固定收益債權商品,使原告不疑有 他,決定投資此一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金融商品,而自93 年起分別將下列款項匯入被告許橞涓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告 洪文祺部分:①93年6 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 入大華證券公司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股款專戶,同日大華證 券公司依被告許橞涓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入其外甥楊建忠之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②94年1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入大 華證券公司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股款專戶(資金來源取自子女 洪勻苹、洪心苹之帳戶),同日大華證券公司依被告許橞涓 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入其夫郝效文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③94年2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之國泰世華 銀行松山分行股款專戶,同日大華證券公司依被告許橞涓指 示,將款項全數匯入其母許陳金枝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④94年10月27日匯款10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之國泰世華 銀行松山分行股款專戶,同日大華證券公司依被告許橞涓指 示,將款項全數匯入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原告 李素琴部分:⑤95年4 月19日匯款20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 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股款專戶,同日大華證券公司依被 告許橞涓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入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帳戶。




⒉被告許橞涓於95年7月自大華證券公司離職後,持續使用同 一詐騙手法,致原告洪文祺仍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下列款項 匯入被告許橞涓所指定之帳戶內:⑥96年10月16日匯款150 萬元入大華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投信公司,嗣 已更名為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總部分 行債券基金專戶,96年10月18日大華投信公司依被告許橞涓 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入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分行帳戶; ⑦97年3月28日匯款250萬元入許橞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 分行帳戶、⑧97年10月17日匯款200萬元入許橞涓之中國信 託銀行南京東分行帳戶。
⒊被告許橞涓就上開所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觸犯詐欺、偽造 文書等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告許橞涓先前返還之127 萬7,98 8 元後,尚應分別賠償原告如下金額:
⑴原告洪文祺部分為1,074萬1,027元: 詐騙金額:
本金1,7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500,00 0+ 000+2,500,000+2,000,000=10,700,000元。 計算至起訴前之98年4月30日止之利息(扣除返還部分): (1,700,000×5﹪×4又319/365年)+(1,000,000×5﹪×4 又108/365年)+(1, 000,000×5﹪×4又69/365年)+(1,0 00,000×5﹪×3又186/365年)+(1,500,000×5﹪×1又196 /365年)+(2,500,000×5﹪×1又33/365年)+(2,000,000 ×5﹪×195/365年)-1,277,988=414,288+214,795+209,452 +175,480+115,274+136,301+53,425-1,277,988=41,027元。 應賠償金額:本金10,700,000+ 利息41,027=10,741,027 元 。
⑵原告李素琴部分為230萬3,288元:
詐騙金額:本金2,000,000元。
計算至起訴前之98年4月30日止之利息:
2,000,000×5﹪×3又12/365年=303,288元。 應賠償金額:本金2,000,000+利息303,288=2,303,288元 ㈡關於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部分:
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提供個人帳戶供許橞涓使用 ,使其遂行詐騙犯行,渠等應與許橞涓負共同侵權責任,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渠等應與許橞涓連帶賠償原 告2人上述金額之損害。
㈢關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鄭明裕周佰泉陳品呈蕭子昂 部分:
⒈被告許橞涓以執行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業務之名義,利用公司



作業漏洞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且於95年7 月許橞涓離職前, 另名被害人羅淑珍曾於95年5 月30日向被告大華證券公司申 訴,當時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分別擔任大 華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經理、稽核主管,於被告大華 證券公司進行調查後,得知許橞涓利用公司對帳戶金融控管 之漏洞詐騙客戶,而要求許橞涓羅淑珍達成和解,此時被 告大華證券公司已知悉此詐騙情形,竟未能徹查關於許橞涓 所掌控之各被害人金融損失,或分別聯絡依其公司內部即可 查明之金融帳戶資金流向客戶,意圖將此事壓下,將明顯已 屬詐騙客戶之刑事案件仍製作不實文書,意圖混淆事實,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洪文祺仍陷於錯誤而仍持 續轉匯上開㈠⒉所述⑥、⑦、⑧筆款項,金額高達600 萬元 ,大華證券公司經理即被告周佰泉及法務人員張慧雯於刑事 案件中即證稱當時稽核過程中疏未通知原告。是被告大華證 券公司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許橞涓任職 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期間,以業務人員身份向原告招攬承購 基金事宜,原告陸續匯款至大華證券公司之全額交割股款專 戶,並未接到大華證券公司反對之意思表示,許橞涓進而使 用大華證券公司之空白信紙,繕打「AGIF」、「BCEE」等交 易對帳單,上載有「洪文祺B0158 」及「李素琴C239」等戶 號,且偽刻「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 」用印交予原告,復自93年10月15日至97年11月5 日期間, 以「大華證」之名義匯入約定利息予原告,被告大華證券公 司於95年7 月前已知悉上開許橞涓行使偽刻專用確認章與原 告為交易之行為,惟並未積極沒入該專用確認章,亦未通知 原告反對其授權之意思表示,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20條、民法第169 條等規定 ,許橞涓上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即視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 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原告與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自始即成 立契約關係。是被告大華公司於金融商品交易之管理監督有 作業漏洞,且於得知許橞涓犯行後復疏於通報,原告因此遭 許橞涓詐騙之損害,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事由 ,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倘認原告與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間並未成立契約,然被告大華 證券公司明知許橞涓利用作業漏洞、偽刻專用確認章為詐欺 行為,復疏於通知原告,顯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大 華證券仍應負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而,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與許橞涓連帶賠償原告2 人上述金 額之損害。




⒉又關於被告許橞涓離職後持續向原告洪文祺詐騙600萬元部 分,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明知許橞涓有異 常收款情形,竟疏於通知原告洪文祺,與其所受損害之擴大 有因果關係,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證券商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4條及第1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與許橞涓、大華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連帶賠償原告洪文 祺600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原告合理之認識,許橞涓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將欲投資之款項交予許橞涓,並不悖離經驗法則,而許 橞涓離職後,亦因被告大華證券公司疏未通知及刻意隱瞞, 致原告誤認許橞涓仍任職其公司,而持續交付款項予許橞涓 ,均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又原告遭許橞涓詐騙購買所謂期約 保本型債券,此類與證券商購買、交易起始日在95年8月16 日後之結構性商品,僅須於契約解約或到期結算時課稅,而 原告係自93年起購買許橞涓所稱債券,當時並非課稅標的, 證券商無須開立扣繳憑單,故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抗辯原告未 收到扣繳憑單卻毫無警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曾閱覽刑事偵 查卷宗,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受原告就訴訟行為之委任,並 未受原告投資行為之委任,故其閱卷行為並無從成為知悉侵 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則無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於閱卷時 已得知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及其負責人等有故意隱匿許橞涓離 職後持續所為犯行之情,均不等同於原告當時即已知被告大 華證券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之侵權行為。實則,原告係至100 年8 月間閱卷取得「大華證券公司95年度忠孝分公司專案查 核報告」及許橞涓客訴結案報告之實際內容,始知悉上開被 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及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許橞涓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素琴230萬3,28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文祺1,074萬1,027元 ,及其中原告李素琴200萬元部分、原告洪文祺1,070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李素琴30萬3,288元部分、原告洪文祺4



萬1,027元部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琴230萬3,2 8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文祺1,074萬1,027元,及其中原告 李素琴200萬元部分、原告洪文祺1,07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原告李素琴30萬3,288元部分、原告洪文祺4萬1,027元部 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品呈蕭子昂鄭明裕周佰泉應與被 告許橞涓、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洪文祺其中600萬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 他項被告即免為給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橞涓則陳述:
㈠早期開戶之審核不嚴,得由從業人員帶表格讓客戶填寫後, 再拿回公司辦理開戶,伊當初給原告單純的一張表格填寫, 之前有所謂債券附買回交易,不是用證券戶也可以開立RP帳 戶,伊是幫原告開RP帳戶,單純記錄客戶有在公司交易RP之 資格,隨時可將錢匯入帳戶作RP交易或隨時解回款項,但伊 並未交資料拿回大華證券公司,故大華證券公司沒有原告之 開戶資料。於事件爆發前,伊已陸續返還金額合計123 萬1, 292 元之多筆本金或利息予原告,至事件爆發後,伊則變賣 資產或以工作所得再清償本金4 萬6,696 元予原告(未特定 賠償何筆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陳金枝則以:
㈠伊為許橞涓之母,並不識字,伊自始至終完全不知許橞涓利 用伊名義在大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投資帳戶,用以進行證券 投資行為,對於許橞涓所為不法行為毫無所悉,伊就許橞涓 之犯行自無須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郝效文楊建忠則以:
㈠被告郝效文係因配偶即被告許橞涓為證券從業人員,為便利 委託許橞涓代為操作買賣有價證券以期投資獲利,故授權許 橞涓直接使用伊之金融帳戶,並信任許橞涓將會本於其專業 判斷為伊之利益買賣有價證券,惟許橞涓竟在未告知伊之情



形下,逕將伊之金融帳戶作為其個人犯罪之工具,伊既基於 夫妻間之信任關係授權許橞涓直接使用伊之金融帳戶,實難 期待伊得以預見許橞涓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被告楊建忠 則為許橞涓之外甥,於伊成年時經由許橞涓遊說,同意開立 證券投資帳戶,以便將來進行證券投資、逐步累積投資經驗 ,伊之開戶過程係由許橞涓攜帶開戶申請文件前來,並指示 伊簽名,開戶文件其他部分則由許橞涓代為填寫,伊基於親 戚長輩關係,信賴許橞涓日後將代伊辦理證券交割事宜而填 寫授權書,亦未取回證券存證並將銀行存摺交付許橞涓,然 伊嗣後未實際利用伊之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且未曾收受大華 證券公司寄發之任何文件,對於許橞涓利用伊帳戶為不法行 為,伊毫不知情。自不得令伊等就許橞涓之犯行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則抗辯:
㈠關於許橞涓任職期間所為,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16條第9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 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 情事,其規定旨在保障證券商及投資人交易安全,俾得維護 市場交易秩序,若任令投資人與業務人員私下授權委託,則 市場交易將無從維護。而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 ,係指合法執行職務而言,倘屬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自非屬 該條所稱之執行職務之行為;然原告自始至終均非伊公司客 戶,與伊公司從無交易往來,許橞涓與原告本係熟識,非透 過推廣伊公司之業務機會而認識原告,故許橞涓非因執行伊 公司之職務而認識原告,亦非藉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侵害原告 之權利,此純係許橞涓之個人犯罪行為,伊公司自無庸負擔 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許橞涓所為符 合民法第188條規定,惟伊公司選任員工,均依公司內部工 作規則所訂之條件與資格進行審覈,除考量其學識、經驗、 品德、能力外,對員工個人之財務狀況(如透過聯合徵信查 詢系統查詢其財務狀況是否正常,是否有拒往或退票紀錄等 ),更係調查與任用與否之首要重心,此外,伊公司在各營 業據點之營業廳均張貼相關法令遵循之海報或標語,亦透過 頻繁之教育訓練,嚴格要求所有員工應遵循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範,在在顯示伊公司對於選任員工及 後續監督管理之重視與落實;故伊公司選任許橞涓擔任業務 人員時,均已依循相關內外部法規進行實質繁複之審核程序



,其個人學經歷條件與財務狀況於法並無不符之處,難謂伊 公司選任受僱人時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系爭①~⑤ 筆匯款由原告自行匯入伊公司預收款券之主交割專戶中,以 履行伊公司客戶即楊建忠許陳金枝及郝孝文委託交易時之 款項預收要求,嗣交易未成交,伊公司即將前開預收款項退 回客戶之帳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證 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頂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及其相關附 件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交易之預收款券作業時,除預 收款之匯款人與交易委託人(客戶)尚無明定需為同一人外 ,倘客戶委託買進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未成交時,已入帳之 預收款項亦應匯回予委託人而非匯款人之帳戶,前開程序規 定於99年3月3日法令修正前,均無變動,伊公司前揭執行程 序均係恪遵相關法令進行;伊公司於95年間發現被告許橞涓 運用前揭作業模式,將非伊公司客戶之人所匯款項退至伊公 司客戶之帳戶,雖無違前揭注意事項,惟為維護交易安全及 客戶權益,被告公司爰於95年7月17日以公告方式,作出超 越前開注意事項法定規範之內部控管要求,通令全公司「對 於買進預收款項股票之入款人限交易人本人,並對入款人非 交易人本人時,實施逐級呈報制度」,職是,伊公司專案查 核報告申所言之作業漏洞,並非指伊公司之交易控管或內控 內稽機制有悖於法令之疏失,僅單純係就伊公司於遵守法令 情況下,就現實作業面上發現可能產生疏漏行為之形容,而 非伊公司作業管理上有違法疏失,故伊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 之賠償責任。
許橞涓自92年2月17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任職伊公司,原告 洪文祺主張遭許橞涓詐騙系爭⑥~⑧款項,當時許穗涓業已 離職,與伊公司無僱傭關係,於形式或實質上均未再受伊公 司之指示及監督而執行任何勞務,且觀許橞涓離職後要求原 告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等異於其仍在職時之作法,益 證此純屬其個人詐騙行為,與伊公司無涉。是原告洪文祺自 不得就許橞涓離職後向其所詐騙之款項,要求伊公司負民法 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許橞涓偽造相關文件,使原告匯款投資完全不存在之金融商 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至伊公司開戶並簽立相關金融商品買 賣契約,故許橞涓自93年10月15日起陸續匯還原告洪文祺款 項時,原告與許橞涓及伊公司間並無存在任何法律上關係, 故許橞涓於該等所給付金額內對原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伊公司爰依民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之債權 本金。再者,縱認許橞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因匯入伊公司 交割專戶及許橞涓個人帳戶之款項已與帳戶內其他金錢產生



混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應適用民 法第215條規定,又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依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伊 公司之翌日起算,方屬適法;否則若依原告主張之標準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除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外,更將使法定利息 之計算總額遠超過原告購買基金可獲得之固定利息,此觀原 告所計算出之法定利息總額超過先前許橞涓陸續匯回之金額 即足證之,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並失合理 公平,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將1,270萬元扣除許橞涓前已 返還之1,277,988元(即餘l,l42萬2,012元)後,再依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 ⒋依伊公司之規定,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客戶應先開戶才能 承作,承作金額以300萬元以上為原則,開戶需填載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證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等多張相關文件,而許橞 涓所述開戶文件僅有一張,顯然不符伊公司及一般業界就開 戶之正常作業程序要求。而金融商品之買賣等流程,經主管 機關多方宣導,一般投資人本應有一般之認識,且原告曾於 證券公司開戶,從事證券交易,其就金融商品、債券型基金 買賣,自不得推諉不知。縱認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進行交易前竟未至伊公司開戶並簽訂相關契約,即將款 項匯入許橞涓指定之金融帳戶甚或為其私人帳戶,且依98年 2月19日調查局筆錄所載,原告既知伊公司位在台北市重慶 南路,何以接獲郵戳章蓋北投之交易確認文件竟毫無警覺?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機構辦理集中保管債券還本付息作業配合事項」貳 、二之規定,自96年1月1日起,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持有 公、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再併計綜 合所得總額,亦不通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96年1月1 日前,債券利息則係併入持有人之綜合所得額中計算。而國 內自然人客戶向伊公司購買固定付息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該等債券利息均係客戶應納稅捐之標的,客戶應收到扣繳單 位核發之扣繳憑單,則利息所得應行納稅,既係一般國民通 識,惟原告身為高知識,透過許橞涓購買所謂債券商品並收 取利息多年,從未收到債券利息之扣繳憑單,亦未向伊公司 或相關單位進行探詢確認,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顯見 原告具有重大過失無疑,伊公司爰依法主張過失相抵。 ⒌原告李素琴於98年2月12日致電伊公司時,伊公司已明確表 示其並未於伊公司開戶,且其所檢附債券交易確認單上所列 之商品並非伊公司所發行或銷售之金融商品,足證伊公司在 知悉原告所提示之金融交易不存在時,已立即為清楚明確之



表達,洵無原告所稱表見事實之存在。另,伊公司之所以未 於95年7月間將許穗涓偽刻專用章等事通知原告,係因原告 當時並非伊公司之客戶,伊公司無從知悉原告之聯絡方式, 且因雙方無任何契約關係,伊公司亦無義務通知原告有關許 橞涓之相關事項或向原告表示反對許橞涓代理伊公司執行業 務之義務。伊公司本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與原 告間始終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故自無伊公司有無構成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伊公司曾發行所謂AGIF三 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亦未向原告招攬此項業務,故原告 與伊公司間從未進行過任何締約準備,自無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之餘地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則抗辯: ㈠許橞涓離職後,原告洪文祺於96年10月16日匯出之150萬元 ,係匯至大華投信公司之債券基金專戶,與大華證券公司無 無涉。再者,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在大華證券公司開戶或成立 任何契約關係,伊並無告知原告有關許橞涓相關情事之作為 義務,且原告未於大華證券公司留存任何聯絡資料,伊實際 上亦無從聯繫原告,難認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 爰引之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為 提昇證券商經營競爭能力,並達成鼓勵證券商金融創新之目 的所定,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證券暨期貨市場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制定目的則僅係要求證券商應遵循該等規範所定之組織人員 配置及財務業務規劃要求,以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健全證券 市場發展,是該等規範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 人目的之法律」,不足成為伊負擔作為義務之依據。況且, 上開規範縱含有保護投資人之目的,惟其範圍亦僅限於要求 大華證券公司保護與其交易之相對人、非一般與交易無關之 第三人,是伊對原告自無通報義務;而原告於許橞涓離職後 陸續將600萬元匯入大華投信公司之債券基金專戶及許橞涓 之個人帳戶,大華證券公司完全無從得知原告與許橞涓私下 授受之行為,且依一般常識,投資人向金融機構購買金融商 品,本應與金融機構簽約為之,縱伊未將許橞涓詐騙案情通 報主管機關,通常亦不致使人將投資款匯入許橞涓個人帳戶 而誤以為與大華證券公司進行交易,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有 無通報或移送之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依原告提出之98年6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狀所



示,原告於98年6月22日即已知悉大華證券公司95年之查核 報告,原告迄100年8月22日始據該查核報告之內容追加伊為 本件被告,業已逾侵權行為請求之2年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經核:
㈠被告許橞涓自92年2月17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大 華證券公司,期間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假借協助承作「AGIF 」、「BCEE」等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該公司當時未發行 商品)買賣之名目,陸續向原告詐騙取得下列款項(各筆款 項序號接續編排以利辨別):
〔原告洪文祺部分〕:
①93年6 月15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7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 00000 號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同日被告許橞涓利用被告楊建 忠之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股票交易不成立 ,待當日收盤後,復指示大華證券公司將未成交款項數退回 被告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94年1 月12日分別自其子女洪勻苹、洪心苹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50萬元、 共100 萬元至大華證券公司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 0 號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同日被告許橞涓利用被告郝效文之 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股票交易不成立,待 當日收盤後,復指示大華證券公司將未成交款項數退回被告 郝效文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③94年2 月2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100 萬元入大華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 0 號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同日被告許橞涓利用被告許陳金枝 之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股票交易不成立, 待當日收盤後,復指示大華證券公司將未成交款項數退回被 告許陳金枝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④94年10月2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 萬元至大華證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 00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同日被告許橞涓利用被告 楊建忠之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股票交易不 成立,待當日收盤後,復指示大華證券公司將未成交款項數 退回被告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原告李素琴部分〕:
⑤95年4 月1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匯款20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同日被告許橞涓利用被 告楊建忠之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股票交易 不成立,待當日收盤後,復指示大華證券公司將未成交款項 數退回被告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 。
㈡被告許橞涓自大華證券公司離職後,仍持續以上述相同手法 向原告洪文祺詐騙取得下列款項:
⑥96年10月1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50 萬元入大華投信公司(為大華債券基金之經理公 司,嗣已更名為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 行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大華債券基金專戶;被告許橞 涓以此筆款項用自身名義申購大華債券基金,96年10月18日 再申請買回,並指示大華投信公司將買回價金全數匯入受益 人即許橞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⑦97年3 月2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0 萬元入許橞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許橞涓係以先前為原告洪文祺承作金融商品 代墊款項為由而要求原告洪文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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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