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郭弘義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弘律師
被 告 張成富
被 告 鐘子超
被 告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曹智恆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具狀就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通知所載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之證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 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所明定。二、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命兩造分別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出書 狀就該件通知函上載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證據,上開通 知均已於101 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於10 1 年11月5 日具狀提出部分事項,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 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 兩造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 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