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政勳
謝淑珍
劉清玉
簡孟良
陳弘昇
張正宗
張正華
褚銀
李元凱
余榮城
白秀霞
杜秀霞
楊何素蘭
陳紀澤
前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永泰建設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周桂村
周家卉
蔡周淑芬
高王潔
張素琴
張甫仲
黃靜嫻
廖葉曲
高競
陳譽菖
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子○○○、丁○○、庚○○、己○○、壬○○、癸○○、戊○、辛○○、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戶籍謄本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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