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謝文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皇輝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起訴之程式有下列欠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叁佰叁拾伍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肆
仟貳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叁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將劉峙泉列載為代理人,若原告
確有委任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7
條規定,應補正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劉峙泉簽名或蓋章之委
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