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聯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伯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扣除原告
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