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2號
SLDV,102,消債抗,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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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消債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潘娟娟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四日本院一○一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 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一百年 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 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 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 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爰增訂第二項。」,是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一百零一年 一月六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 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修正 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 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第一 百三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二之㈡末段認定:相對人即債務 人每月總收入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九十七元,於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後,已無餘額,而裁定 予以債務人免責。惟觀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 五七號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所公告,相對人於同年月七日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相對人自陳其聲請前二年總收 入一百十萬二千九百十五元、總支出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聲請時之財產總額二萬五千元,故相對人於聲請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為 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五元(計算式:1,102,915 -871,200 +25,000=256,715 ),而本件無擔保債權人並未受任何分 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裁定相 對人不免責。原裁定未察,予以相對人免責,嚴重損及各債 權人之債權利益,難謂公允,亦難令抗告人信服,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九四號裁定,自 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所提之更生 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再依相 對人於同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相對人與第三人 即其配偶陳朝陽每月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四千 元(即每人二千元),惟上開扶養費係包含膳食、交通及教 育費在內,斯時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陳○○(00年00月生) 年滿十六歲,就讀高中,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女陳○○(00年 00月生)年僅十歲,就讀國小,均正值成長期,相對人所陳 報之子女扶養費實屬偏低。況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經醫師診斷罹患子宮頸上皮細胞病變第三期,有婦產科門診 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 五七號消債卷第二八○頁),則其日後能否工作、有無固定 收入,均非無疑,此俱足認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院不得逕依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四十六號 裁定,自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依相對 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同上執行消債卷第二五 七頁),其名下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 份一千四百十九股,票面價值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而相對 人之債務總額高達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見同上執 行消債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衡酌相對人之財產及 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遂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惟: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再觀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 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



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 十一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度承攬臺北市立圖書館分館 暨民眾閱覽室館舍及四周環境清潔工作,平均月收入各為 一萬九千元及二萬二千九百十六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臺北市立圖書館九十九年度 松山分館及延吉民眾閱覽室館舍及四周環境清潔工作承攬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行消債卷第二五六頁、原 審卷第二五五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六頁)。嗣臺北市 立圖書館之清潔工作自一百年度起採限制性招標,相對人 因無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不符投標資格,而於一百年間起 改任洗碗工,平均月收入約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 式:(10,285〈一百年五月份月薪〉+12,800〈一百年六 月份月薪〉+12,705〈一百年七月份月薪〉+13,915〈一 百年八月份月薪〉+12,705〈一百年九月份月薪〉+12,1 00〈一百年十月份月薪〉+13,310〈一百年十一月份月薪 〉+13,310〈一百年十二月份月薪〉+10,285〈一百零一 年一月份月薪〉+11,495〈一百零一年二月份月薪〉+13 ,310〈一百零一年三月份月薪〉+12,100〈一百零一年四 月份月薪〉+13,310〈一百零一年五月份月薪〉+12,705 〈一百零一年六月份月薪〉+8,400 〈一百年七月份月薪 〉+15,840〈一百零一年八月份月薪〉+14,520〈一百零 一年九月份月薪〉+16,500〈一百零一年十月份月薪〉) ÷18=12,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相對人提出之 一百年五月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之薪俸袋影本、第三人即相 對人之雇主即第三人方金地出具之陳述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百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歸屬清單影本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四頁、第一二九 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三○三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 、第二五六頁、第一二八頁)。而相對人因雙眼罹患白內 障,視力不佳,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遭原雇主解聘, 其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改任沛亞企業社清潔工 ,按日計酬,日薪八百元,但目前尚在試用期等情,亦據 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並有相對人提 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又相對人全戶( 含相對人、配偶陳朝陽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屬臺北市低收



入戶,按月可領取租金補貼一千五百元,是相對人每月尚 有政府補助金七百五十元〔計算式:1,500 ÷2 (相對人 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750〕之固定收入,亦有相對人提 出之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府都服字第一○ 一三二一五七五○○號函、租金補貼款匯入帳戶之存摺內 頁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一七二頁 至第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依上計算,相對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政府補助金之固定 收入,合計每月收入約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計算式: 12,755+750=13,505)。至相對人全戶於一百零一年度屬 臺北市低收入戶第三類,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及陳 ○○固按月各可領取少年生活補助六千六百元(陳○○因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起年滿十八歲,改發給五千九百元助學 津貼,陳○○則因相對人全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起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審核改列低收入戶第四類,改發給每月生活 扶助費一千九百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社助字第一○一三○二一一○ ○○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市○○○○○○○○○○○○○○○號函、臺北市低收 入戶卡、生活補助及助學津貼匯入帳戶之存摺內頁等件影 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 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二頁、第 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惟此二筆政府補助金發放之目 的,係供相對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補助及助學之用 ,故僅能於相對人列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予以斟酌,而 不應列入相對人每月之固定收入,附此敘明。
⒊相對人與其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相對人 人自陳每月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 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已扣除配偶應平均分擔部分,包 括房租七千一百二十五元、水、電及瓦斯費一千二百五十 元、電話暨網路費九百元、膳食費七千五百元、二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五千元〈不含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政府 補助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一 百零一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一萬四千七百 九十四元,相對人每月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4,794+1 4,794 ×2 ÷2 (與配偶平均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29,588 ),而相對人自陳每月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已如前述 ,縱加計相對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少年生活補助



半數(與配偶平均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六千六 百元,合計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尚低依上開標準,足 見相對人陳報每月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是以相對人每月固定 收入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顯不足以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本文不 免責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 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原審裁 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 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陳燁真
法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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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