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9號
SLDV,102,抗,9,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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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献生
相 對 人 黃哲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 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 ,若依相對人片面指述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欠公平。又 抗告人未接獲任何債權確認之民事判決或支付命令,何以會 有直接之民事裁定,深感納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 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 抗告人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乃專就兩造間票據債權存 否之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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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