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212號
TPHV,90,上更,212,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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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聲明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返還。
二、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信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公証書、房屋租賃契約及上訴人之資產變動表為証。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立具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交與被上訴人,表示願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一
弄四號五樓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時,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嗣
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法院拍賣分配後,上訴人尚有餘款二百十七萬八千
六百四十八元可取回,詎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系爭一百萬元等
情,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立具承諾書而將影本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江美珠時,被上訴
人既不在現場,兩造間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已表示拒受贈與之意思,亦難謂該贈與契約業經成立;縱有該贈與
契約,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配偶夏中興有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業經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八月間撤銷該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仍不得為請求。另上訴人於贈與承諾後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致對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更得
拒絕贈與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於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受償系爭一百萬元,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該一百萬元之判決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立具系爭承諾書交與伊,表示願於
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時,給付伊一百萬元,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法院
拍賣分配後,上訴人尚有餘款二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可取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承諾書及原審執行處通知為証(見原審卷七頁、本院上字卷一六三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贈與伊一百萬元之義務等語,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已自認在系爭承諾書上按指印(見原審卷六二頁),且系爭承諾書於第二
項載明:「前項金額(指系爭一百萬元)係因許先生(指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
六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任職於璟韻企業有限公司,甚有貢獻,本人(指
上訴人)為此願意私人負擔前項給付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七頁),縱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立具系爭承諾書時不在現場,然既經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江美珠通知
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允受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
本件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仍屬成立。又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內容為其真正
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而證人余瑞龍律師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承諾書、協議書
都是我寫了之後再影印的,其中協議書手寫的那份在我這邊,而承諾書僅有影印
後簽名蓋章的那份在我手中,不論手寫的或影印的都有蓋章及用指印」等語(見
原審卷六七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印章及簽名為真正,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僅表示要遣散費,當場將承諾
書正本銷燬,其已拒絕允受贈與云云,並提出「遣散費發放證明」正本頁尾註記
:「GEORGE今日將贈予他一百萬的字據銷燬,表示除他應得的此款外,不
要我一毛錢,我想若上海奧斯卡賺錢,將來乾脆像對May一樣分他一半」等語
為証(見本院上字卷一八四頁),然上訴人自認上開文字係伊所自行加註(見本
院上字卷一九七頁),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拒絕允受贈與;況經核閱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內容,上訴人亦
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有效(見原審卷五二至五五頁、二九至三二頁),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拒絕允受贈與,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夏中興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
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是被上訴人陳
稱伊處理有關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中心」投資事宜並無不法,尚非無據;況訴
外人夏中興係將有關投資「奧斯卡兒童快樂中心」之款項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
元直接匯與訴外人劉勇雄(見原審卷四二頁之匯出匯款回單及費用計算單),益
見被上訴人未持有該款項,何能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再經徵諸訴外人夏中
興或訴外人璟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韻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上開投資案
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七月初,而系爭承諾書係書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果被上訴
人對訴外人夏中興確有上開犯行,上訴人當不致承諾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況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寫下
此一字據(指系爭承諾書)時除表示一份幫助你的心意之外,其實也是希望藉激
勵你好好幫助我們經營在上海的投資,沒想到當年(八十二年)十一月你自上海
回來後竟像完全變了一個人...。但一晃兩年多過去了至今不見你對我們的投
資給我們任何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五二頁背面至五四頁背面),足見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其所謂之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惟上
訴人卻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亦已逾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亦屬不合法。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為取得台北市○○○路四七五號十一樓之二房地,曾於八十
二年九月一日向伊母借款六百二十萬元,現仍負債中,該房地出租與他人,月租
收入僅三萬餘元;又伊於書立系爭承諾書時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璟韻公司,收入
穩定,惟該景韻公司嗣已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解散,近五、
六年來,伊因小孩身體不佳及為生育,無任何收入,全係花費以往之積蓄,於承
諾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致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亦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云云
。惟查系爭贈與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原審
八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時,兩造並無異議。姑不論
上訴人所云伊為取得台北市○○○路四七五號十一樓之二房地,曾於八十二年九
月一日向伊母借款六百二十萬元是否屬實,然該房地現既仍屬上訴人所有,有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四三至四六頁),則上訴人為取得該
房地所有權所支付之對價何能謂係負債?況上訴人亦自認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向伊母所借用之六百二十萬元,並無須支付利息,且清償期係定在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見本院上更㈠字卷六三頁)。該借款既無須支付利息,且又尚未屆清償期
,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生計應無顯著變更或重大影響;更何況該借款係與系爭
贈與契約同日成立,亦難謂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另兩造合
作經營之景韻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第三科函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八五至一八七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有不
動產四筆(房屋及土地各二筆)及其他投資等財產,亦有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明細
表可証(見本院上字卷二○九頁),且上訴人復自認每月尚有上開房地之租金收
入三萬餘元,足証上訴人於系爭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並未顯有變更,致其生
計有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主張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即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
百萬元,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本案既受敗訴
之判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系爭一百萬元,自乏依據,亦屬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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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