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陳金葉
被 告 蔡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原告書狀記載,其所謂「 所有權」意指「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 已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是客觀上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不明確,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而原 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 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訴外人劉尚維以即將 辦理都市更新計劃為由,遊說鼓吹原告出錢投資購買位於系 爭房屋附近一帶之土地或地上物,以求將來辦理都更時能夠 獲取高額利益,經原告出資交付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予 劉尚維後,乃向劉尚維要求提供擔保,劉尚維遂於96年9 月 13日親筆立具讓渡書1 紙,表明願將系爭坐落於台北市○○ ○○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約9.37坪左右)讓渡予原 告,作為投資之擔保,由於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第 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故依法僅須將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即 發生效力,是原告於接受此一讓渡及房屋交付後,已屬系爭 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或至少係具備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然由於系爭房屋屬即將都更之破舊平房,實際上無法居住, 故原告並未設置鎖鍊等保全措施,且因原告在醫院擔任病患 看護工作,事務繁忙沈重,較少前往系爭房屋現場,並因該 地區都更在即,亦未去辦理所謂房屋稅籍之變更移轉登記,
詎原告嗣於100 年9 月間偶然經過系爭房屋時,始赫然發現 系爭房屋竟遭某一名為「宏國集團/大陸開發都市更新辦事 處」之單位實際進駐使用並設有招牌信箱等,原告對此等遭 人無權占有乙事甚感詫異,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至系爭房屋 ,命此等「宏國集團/大陸開發都市更新辦事處」單位限期 說明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並主張自己方有合法之所有 權(事實上處分權)後不久,忽收到被告所寄發之信函,聲 稱其於98年6 月5 日向林秋雲購買系爭房屋,並已辦理稅籍 移轉完成云云,然被告所聲稱其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點, 距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點已晚了 近2 年,且其所謂賣方林秋雲,原告根本不認識係何人,而 原告就系爭房屋自取得後亦無任何再行移轉出售之行為,故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實歸原告所有。又實際 上劉尚維與系爭房屋之原稅籍登記人劉明義(即被告前手林 秋雲之更前手)乃屬叔姪關係,該劉明義早於95、96年間便 已全權委任劉尚維處分系爭房屋,故劉尚維在經充分授權下 ,於96年間即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原告,無論劉尚維或劉明義 嗣後縱將系爭房屋於98年3 月間再行出售予林秋雲,惟是時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早歸原告所有,劉尚維 或劉明義根本無任何可資轉讓之權利,故林秋雲自無由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遑論其竟得將之再移 轉予被告。至原告雖於刑事案件(即原告前對劉尚維提出詐 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緝字第168 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4 號;下稱刑事案件 )中與劉尚維達成和解,惟該和解乃劉尚維因詐欺原告所為 之損害賠償,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 與否,係屬兩事,無從混為一談等語。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係林秋雲於98年6 月5 日將該屋連同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另一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3 )之產權,於98年6 月5 日一併 以1,9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而系爭房屋雖屬未經保存 登記之老舊建物,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契稅繳款 書記載「原所有權人及統一編號:林秋雲Z000000000」等文 字,可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林秋雲所有,而林秋 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後,該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亦已依法 申請變更為被告名義,是系爭房屋之產權屬被告,殊無庸疑 。原告雖提出所謂訴外人劉尚維所立具之讓渡書1 紙,惟該 讓渡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縱原告能證明該讓渡
書為真正,仍無法證明劉尚維有權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 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契稅申報書載明歷次納稅義務 人依次為劉明義、林秋雲、被告,可證系爭房屋之原事實處 分權人劉明義將產權讓與林秋雲,劉尚維並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處分權人,其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 且法律關係僅能發生在原告與劉尚維之間。本件原告前於對 劉尚維所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指訴劉尚維以自己為 系爭房屋權利人為詐欺手段,致原告出資但未能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損害,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 劉明義委任劉尚維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而使原告得以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前,顯見原告在民、刑事訴訟中 之陳述矛盾,不足採信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90年間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訴外人劉明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101 年6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 函,記載系爭房屋90年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劉明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又原告提出其上記載有「本人 劉尚維茲將系爭房屋以550 萬元讓渡予原告」之96年9 月13 日讓渡書1 紙,主張該讓渡書係受劉明義授權處分系爭房屋 之訴外人劉尚維所立具,固為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 惟依訴外人劉明義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是劉尚維的叔叔, 因為系爭房屋那邊有建商協調要都更,而伊沒有住在那邊, 所以伊於96年間有全權授權劉尚維處理系爭房屋,伊只知道 系爭房屋後來有賣,但賣給誰伊不知道,劉尚維有跟伊拿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 偵查卷附100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及劉尚維於刑事案件 中供稱:伊向原告說伊住的地方要都更,要跟她借錢,如果 有賺的話會分她一點錢,伊有簽系爭房屋的讓渡書給原告, 因為原告跟伊說她沒有保障,所以伊才簽讓渡書給她等語( 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附100 年3 月22 日、100 年6 月21日偵訊筆錄),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 確為受劉明義授權處分系爭房屋之劉尚維所立具。再訴外人 劉尚維雖經劉明義授權處分系爭房屋,並於96年9 月13日立 具讓渡書予原告,載明願將系爭房屋以550 萬元讓渡予原告
等語,然劉尚維嗣復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林秋雲,林秋雲復將 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乙情,業據劉尚維於刑事案件中供稱: 伊有跟宏國建設談合作,林秋雲是中間人,伊過戶給對方是 因為宏國建設需要一個接洽所在土地上等語(見刑事案件10 0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附101 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 ,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秋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 名義之系爭房屋98年度契約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及前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6 月27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記載系爭房屋90年間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劉明義,嗣於98年3 月17日契稅申報人移轉予林秋雲, 復於98年6 月8 日移轉予被告蔡志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在卷可按,足認受劉明義授權處分系爭房屋之劉尚維有一 屋二賣之情事,而分別於96年、98年間將系爭房屋讓渡出賣 予原告及被告之前手林秋雲。
㈢、原告雖主張因劉尚維於96年間即將系爭房屋讓渡原告,縱劉 尚維或劉明義嗣將系爭房屋於98年間再出售予林秋雲,惟是 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歸原告所有,劉尚維或劉明義 根本無任何可資轉讓之權利,故林秋雲亦無由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再將之移轉予被告云云。惟按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事實上處分權 之讓與,仍可因有讓與之合意及實際上受房屋之交付而發生 效力,查如前述受劉明義授權處分系爭房屋之劉尚維,分別 將系爭房屋讓渡出賣予原告及林秋雲二人,而與其二人分別 有讓與系爭房屋之合意,然原告及林秋雲究竟何人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視何人先受交付而實際上行使處分 權能而定。本件原告固陳稱其已受劉尚維於96年9 月13日之 讓渡及系爭房屋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就其所謂已受房屋之交付而實際上行使處分權能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自承其係於100 年9 月 間(即上開讓渡書簽立4 年之後)偶然經過系爭房屋時,始 發現系爭房屋遭他人進駐等情,顯難信原告於96年間即受系 爭房屋之交付而實際上行使處分權能,反係林秋雲於98年間 即有申報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之積極行使權能之行為 ,足認原告始終未受系爭房屋之交付而實際上行使處分權能 。準此,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之前手林秋 雲取得,原告僅得就劉尚維或劉明義一物二賣之行為,向其 主張損害賠償,而無從主張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五、綜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