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李慶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被 告 吳良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字第一四一六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並提供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20日至81年11 月19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於80年11月25日以大同字第141640號收件登記 在案。借款已於81年清償完畢,縱認債務存在,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未在消滅時效 完成之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 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 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1年11月19日止,故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最遲於此時屆至,算至96年11月19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 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1 年11月19日亦應已屆滿,被告未於 101 年11月1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 押權登記有妨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由,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 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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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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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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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 │1 │677 │96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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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 │1 │678 │96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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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 │1 │679 │96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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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 │1 │680 │96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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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 │1 │681 │96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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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 │1 │682 │96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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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權 利│
│號│ │ │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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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4 │延平段1 小段679 、680 │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293 之│全部 │
│ │ │、681 、682 地號 │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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