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王新元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詹金章
訴訟代理人 詹路遠
陳蓬源
被 告 詹張阿月
詹志平
詹淑華
詹新助
蘇美嬌
詹惠雅
詹玉雪
詹禮智
詹興淇
詹世雄
詹錦上
詹錦義
詹錦三
詹 田
詹婉玲
詹進誠
詹進興
詹秀英
詹秀鑾
兼上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路遠
被 告 王新傳
陳詹百合
廖詹美惠
周勝吉
周麗娟
周建興
周麗禎
周麗萍
詹君子
詹玉女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蓬源
被 告 蘇信和
蘇信嘉
蘇國森
蘇芬仙
蘇金凌
詹存金
蘇清雄
蘇珈瑩
王秋玉
黃新發
王秋鳳
王國叁
王賜進
黃秋滿
詹光彥
詹美春
詹 園
詹田塗
詹 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七日,以汐止字第000五0五號收件,權利人為詹心,設定權利範圍八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詹張阿月、詹志平、詹淑華、詹新助、蘇美嬌、詹 惠雅、詹玉雪、詹禮智、詹興淇、詹世雄、詹錦上、詹錦義 、詹錦三、詹田、詹婉玲、詹進誠、詹進興、詹秀英、詹秀 鑾、詹路遠、蘇信和、蘇信嘉、蘇國森、蘇芬仙、蘇金凌、 詹存金、蘇清雄、蘇珈瑩、王秋玉、黃新發、王秋鳳、王國 叁、王賜進、黃秋滿、詹光彥、詹田塗、詹園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訴外人詹心之繼承人即詹金水、王 金長、詹金定、詹清風、詹金時、詹金程、詹金萬與詹金章 為被告,除聲明如主文所示外,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 執行。嗣因原告查知被告詹清風業已出養,而非詹心之繼承 人,至詹金水、王金長、詹金定、詹金時、詹金程、詹金萬 均已死亡,且起訴時漏列詹心之繼承人詹金溪為被告,而詹 金溪亦已死亡,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查得詹心之全體繼承人後 ,乃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詹金水、王金長、詹金定 、詹清風、詹金時、詹金程、詹金萬之起訴,另追加詹張阿 月等49人為被告,而臚列被告為上開被告欄之詹金章等50人 ,並將訴之聲明第3 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撤回。經核原 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均係請求終止訴外人詹心之地上權,並訴請 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資料亦可援 用,而到庭之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上開當事人之撤回與追加,及 訴之聲明所為之一部撤回,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 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民國38年 9 月7 日,以汐止字第000505號收件,權利人為詹心,設定 權利範圍81.98 平方公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 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且地 上權人詹心當時於系爭土地上所蓋地上物為土角厝房屋,業 已傾倒僅剩牆面,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每年 須負擔沉重之地價稅,地上權人則坐享利益,又原地上權人 詹心業已死亡,被告詹金章等50人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請求判 令終止系爭地上權,另依民法第759 條、767 條、821 條之 規定,命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詹張阿月、詹志平、詹淑華、詹新助、蘇美嬌、詹惠雅 、詹玉雪、詹禮智、詹興淇、詹世雄、詹錦上、詹錦義、詹
錦三、詹田、詹婉玲、詹進誠、詹進興、詹秀英、詹秀鑾、 詹路遠等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之主張予以認諾 。另被告廖詹美惠、詹君子、詹却、詹金章、王新傳、陳詹 百合、周勝吉、周麗娟、周麗萍、周建興、周麗禎、詹玉女 等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原本為其被繼承人詹心所有,是上一 輩人互相交換土地使用,詹心換給對方的土地都已出售,同 段1152地號土地之情形與本件相同,地主拿出新臺幣(下同 )1 千多萬元來解決,系爭土地市價每坪50萬元,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無條件要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 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0年,地上權人詹心當時於系爭土地 上所蓋地上物為土角厝房屋,業已傾倒僅剩牆面,原地上 權人詹心業已死亡,被告詹金章等50人均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詹 心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2 份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現場照片4 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77號卷第12至41頁、50至122 頁、17 1 至179 頁、本院卷第96、97、135 、136 頁),並有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提供系爭土地重測 前舊簿及電子處理前舊簿之人工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8 至155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汐止地政派員 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目前確實已無完 整建物存在,僅剩未拆竣之牆垣等情,亦有汐止地政101 年12月7 日新北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 4 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156 頁正、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 規定,前揭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而前揭修正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1.系爭地上權於38年9 月7 日收件後為設定登記,並未定有 存續期限,迄今已逾60年,依土地登記謄本及電子處理前 舊簿之人工登記簿所記載,雖無關於該地上權設定目的之 登記內容可資查詢,然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且原地上權人 詹心曾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以推知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應係供作地上 權人建築房屋使用,然詹心所建築使用之前開房屋業已傾 倒,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完整建物存在,僅剩未拆竣之 斷垣殘壁,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是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 系爭地上權之時,為提供土地供原地上權人詹心建築房屋 之設定目的,顯然已不存在,倘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 在於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閒置荒廢,未能由土地所有 權人進行合理之開發使用,顯然難以達成土地利用之經濟 目的,亦不足以發揮地上權應有之社會機能;且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一欄,雖載明「 依照契約約定」,然原告表示系爭地上權實際上並無地租 之約定,此節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 、反面),是原地上權人詹心及其繼承人在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倘未支付任何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而享有得以 無償使用之利益,然目前就系爭土地卻已未依原設定之目 的為合宜之利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對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能加以限制,亦顯然有失公允。 2.被告詹張阿月、詹志平、詹淑華、詹新助、蘇美嬌、詹惠 雅、詹玉雪、詹禮智、詹興淇、詹世雄、詹錦上、詹錦義 、詹錦三、詹田、詹婉玲、詹進誠、詹進興、詹秀英、詹 秀鑾、詹路遠等人業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之 主張予以認諾;另被告蘇信和、蘇信嘉、蘇國森、蘇芬仙 、蘇金凌、詹存金、蘇清雄、蘇珈瑩、王秋玉、黃新發、 王秋鳳、王國叁、王賜進、黃秋滿、詹光彥、詹田塗、詹 園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至被告
廖詹美惠、詹君子、詹却、詹金章、王新傳、陳詹百合、 周勝吉、周麗娟、周麗萍、周建興、周麗禎、詹玉女等人 雖辯稱:系爭土地原本為詹心所有,是上一輩人互相交換 土地使用,詹心換給對方的土地都已出售,同段1152地號 土地之情形與本件相同,地主拿出1 千多萬元來解決,系 爭土地市價每坪50萬元,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無條件要求被 告塗銷地上權云云,然查:被告廖詹美惠等人就其前揭所 述詹心與他人交換土地之事實,均屬空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方法加以證明,難以遽認其此部分所陳係屬真實;又 縱其此部分所述為真,被告廖詹美惠等人究係本於何項法 律上之權利,而要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以金錢補償被告 始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亦未見被告等人有所陳明,其 既未能對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之法律上主張,具體陳明反 對之理由,並舉證加以證明,則其前揭所辯,洵非足採。(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759 條、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時間 迄今業已超過60年,設定當時提供原地上權人詹心建築房 屋之目的已因房屋傾倒頹圮而不存在,且系爭土地為建地 ,目前被告等人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合理之利用,則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洵屬有據;又系 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詹心業已死亡,其權利應由被告等人 繼承,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原告訴請被告等人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