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林惠淦
訴訟代理人 盧貞穎
林美劭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李美月
被 告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3 日與被告林碧玲商議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 於雲林縣○○○段0000000 地號土地(現為虎尾鎮福德段43 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800 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85年8 月30日起至90年8 月30日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於完成前開設定 後未依約定將上開借款交付予原告,是該抵押權係屬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狀況。然被告竟利用原告長年居住比利時之機會 ,以該虛偽不實之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以 不存在之債權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分配取得其所主張 之債權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詠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本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因詠本公司急需資金,而陸續向被告借錢周轉 ,被告乃陸續就原告所欲借之金額,並依其指示匯入指定帳 戶,借貸之次數及款項甚多,其中部分借貸款項包括在85年 2 月12日、85年2 月13日、85年3 月15日、85年4 月10日、 85年4 月30日、85年5 月2 日、85年5 月7 日、85年5 月10 日及85年7 月23日,均分別匯予原告所指定之詠本公司帳戶 內,合計此部分之匯款金額已高達300 萬8,408 元(各次借 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上方所示),且原告因陸續向被告 借款,且款項眾多,為確保日後原告能如數清償,原告復再 開立票號分別為:TH055751、TH055752、TH055753、TH0557
54、面額各為200 萬元、發票日均為85年9 月30日之本票4 紙(下稱4 張系爭本票),作為其過去已發生及將來預計發 生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於85年10月3 日再以系爭土地作為 其向被告現在及未來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原 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款項,且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已經發生之 債務。又因詠本公司經營不善,雙方為釐清原告所積欠之款 項,曾於86年9 月2 日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予以確認,原告 並於負債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可見原告並不爭執至85年12月 31日止其確有向被告借款並積欠被告900 萬元債務之事實。 此外,原告於86年間亦持詠本公司之支票,另向被告陸續借 款共計521 萬4,000 元(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下方 所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況拍賣系爭 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已非原告,而係林美邵、林俊言、 林美妤等三人,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既非土地所有權人 ,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拍賣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5年10月3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8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85年8 月30日起至90年8 月30日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於85年10月14日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於87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 原告之子女林美劭、林俊言、林美妤所有。
㈢被告於88年8 月2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3 日以88年度拍字第600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在案。 ㈣被告於88年12月8 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8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 地經定期於89年5 月3 日、89年5 月24日二次拍賣均無人應 買,經定期於89年6 月14日第三次拍賣時亦無人應買,而由 債權人即被告聲明願依該次底價即209 萬7,000 元承受。 ㈤被告確有於如本院卷第43頁附表所示之日期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㈥原告確有簽發如被證四所示之4張系爭本票予被告。 ㈦原告對於被證一、二、三、四、五、六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 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未償?㈡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209 萬7,000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㈠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未償?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其800 萬元之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 ,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 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 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 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 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 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 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 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 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於85年間有於附表上方所示編號1 至11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上方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共計30 0 萬3,408 元予詠本公司之帳戶,被告之姊姊林曰芬則有於 附表上方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匯款共24萬元予詠本公司之 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送金簿存根等為證(本院卷第44-47 頁、第115 頁),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之配偶盧貞穎為詠本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原告為詠本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有詠本公司登記資料1 件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衡諸常情 ,公司負責人為調度公司資金,以自己之名義向他人借款並 指示該人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尚符常理,是被告主張原告 向其借款,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詠本公司帳戶乙節,即非有悖 於常情。再者,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負債明細
上,明確記載「林s 9,000,000 」,有被告提出之負債明細 1 件(下稱系爭負債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原 告雖主張系爭負債明細係詠本公司之負債明細,並非其個人 之負債明細云云,然查,據證人即詠本公司清算人劉鴻澤到 庭證稱:伊記得系爭負債明細係林惠淦自己的負債明細,因 為系爭負債明細當中有人跟詠本公司沒有金錢往來,且詠本 公司在清算之前並沒有向他人借款,當時其係跟其父親調度 ,在最後階段處理員工之遣散費等語(本院卷第144-145 頁 );證人即詠本公司股東許明義到庭證稱:伊知道林惠淦及 林碧玲兩個人有借貸關係。伊有幫原告還宏隆及泰山之欠款 ,原告私人有借公司的票去使用。該負債明細上所載「林S 」據伊所知應該是林碧玲,伊在公司開會的時候有聽他們兩 個人講過私人借貸的金額大概是900 萬左右等語(本院卷第 146-147 頁)。另據證人即詠本公司董事許進輝到庭證稱: 系爭負債明細是在結束清算的前1 年在商討是否要增資時留 下來的,系爭負債明細應該是林惠淦的,不是詠本公司的, 系爭負債明細上所載「林S 」應該是林碧玲,伊記得公司當 時在錢方面,林S 會拿錢出來給股東,伊知道兩造有金錢來 往,是私人的不是公司的欠款,詠本公司應該是沒有跟林碧 玲借款,如果有的話也只是先墊一下,因為如果公司有欠款 股東就會馬上增資。林惠淦的私人借款都用詠本公司的支票 去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48-149 頁),另據證人即宏隆燈飾 公司負責人黃根旺到庭證稱:林惠淦曾拿詠本公司的票來向 伊調錢,伊不清楚是借給林惠淦個人還是詠本公司,伊都是 交付現金給林惠淦,到最後有一點錢是許明義陸續還伊的, 金額大概是100 萬元,是幫林惠淦或公司還伊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是由前開證人之證詞 可知,原告確有持詠本公司之票據向他人借貸,系爭負債明 細則為原告之負債明細。是以,原告既於86年9 月2 日在系 爭負債明細簽名確認,則被告主張截至95年12月底原告向被 告借款之數額已達900 萬元等情,即非無稽。 ⒊再者,原告曾於85年9 月30日簽發票號分別為TH055751、TH 055752、TH055753、TH055754、面額各為200 萬元之本票4 紙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影本4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 114 頁),原告亦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即於85年10月3 日 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 8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30日起至90年8 月30日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上雖未記載其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括「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然其既 記載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30日」起,足認原告於85年9 月
30日簽發之系爭4 張本票債權,應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4 張本票係作為其向被告將來借款之擔保, 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 被告則主張系爭4 張本票係擔保過去已發生及將來預計發生 之借款等語。經查,在原告簽發系爭4 張本票之前,被告或 其姐林曰芬已陸續匯款或存款至詠本公司帳戶達324 萬8,40 8 元,則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4 張本票有用以擔保已發生 借款之意思,尚符交易常情。況被告曾因原告陸續向其借款 而未於期限內清償,於87年4 月24日以士林蘭雅郵局(台北 83支局)第37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其所積欠之款項 為1,000 萬元,因借款已逾清償期限,而原告又避不見面, 爰乃將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 原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則於87年4 月29日以親筆所書 寫之書信函覆被告表示:「有關我欠妳的錢一事,以下是我 的答覆及意見:2.為何是壹仟萬台幣?有何憑據?可否提供 給我?至於詠本帳您如何去沖轉成我私人的,也必須讓我知 道。3.…不要忘了,我的負債包括我投入詠本之資金…4.我 在此很誠懇的告訴妳,欠債還錢,我絕不會賴,我知若在台 工作,絕不可能,因經常來自債主的電話甚而面催,又有何 老板可僱我?我又有何穩定收入來還償?若妳認為我至90年 還不清,那我也無話可說,土地妳要我可以回台過戶給妳, 但您認為此地值那麼多嗎?我一直強調讓我安心工作,或許 時來運轉,我可以很快還清也說不定。」等語(本院卷第49 頁),顯見原告雖對於被告計算之1,000 萬元債權額有意見 ,但並未爭執其確有向被告借貸款項,並且承認會還錢,如 果被告想要土地可以直接過戶給被告。是以,若果如原告所 稱其確實沒有向被告借款,則原告又豈會於書信中表明願意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並且讓其專心工作等語?且由前開 信函記載「3.…不要忘了,我的負債包括我投入詠本的資金 …」,可認原告係向被告借貸資金投入詠本公司,益徵被告 主張其係依原告指示匯入或存入詠本公司帳戶等語非虛。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4 張本票未於發票日起6 個月內向原告為 提示,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主張其確有向原告為提示等語,經查,系爭4 張本票均未記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不得主張系爭4 張本票債權云云, 已難憑採。
⒍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預計將來 可能再向被告借款,遂於85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4 張本票用 以擔保已發生之借款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並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為擔保,用以確保已發生之被告借款債權等情, 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云云,即難 憑採。
⒎至被告主張原告於86年間尚向其借款521 萬4,000 元等情, 雖提出送金簿存根3 件及詠本公司開立之本票1 張及支票9 張為證,然前開送金簿固可證明被告有於86年2 月4 日存入 5 萬元至原告配偶盧貞穎帳戶及於86年2 月27日、86年2 月 28日存入詠本公司帳戶50萬元、5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16 頁),然由前開本票及支票觀之,並未經原告背書,且9 張 支票之發票日具遭蓋用詠本公司印文後刪除而成為未記載發 票日之無效支票,且據證人劉鴻澤、許明義、許進輝到庭所 述,其並不知前開1 張本票及9 張支票簽發之緣由為何,而 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前開本票或支票之原因關係,是 以,原告有無於86年間持前開詠本公司之本票及支票向被告 借款461 萬4,000 元,即屬有疑。惟此尚無礙於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確係存在之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209 萬7,000 元,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如前所述,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於88年8 月27日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88年12月8 日持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以第三次拍賣底價即209 萬7,000 元 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受償209 萬7,000 元,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原告於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際已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拍賣且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 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甚明。況且,縱依原告所述被 告未借款予伊即被告對於伊無借款債權乙節為真,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子女林美劭、林俊言、林美妤即無從自 被告受讓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而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且渠等三人實際上亦從未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是以,要 難認原告因被告拍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150 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院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萬8,072 元(第一審裁判費 1 萬5,850 元、證人旅費2,222 元),應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